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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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等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高检发纪字[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更好地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进一步落实{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自身反腐败和纪检监察工作,现就健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设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辖市、副省级市、省会市的基层检察院和编制在6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应商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编制在30人以上未设立纪检监察机构的基层检察院,应配备专职纪检监察干部,30人以下的应明确兼职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
二、认真落实《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三、认真落实《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四、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纪检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要求,配齐配强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保证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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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予以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凡是国家依法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凡是农村、牧区人民公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草原所有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的使用权承包给所属的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
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并收回使用权。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包括已经变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三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或起诉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
(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社之间的界线,以按合法手续批准的为准。
(四)上述各款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作过裁决的,以裁决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应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严格保持现状,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积极种草植树,建设人工和半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力,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或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临时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要坚决封闭,并由开垦单位种草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出现严重沙化、风蚀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地区强行开垦的。
(三)未经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同意越界开垦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还牧还林的。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猫头鹰、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鼠类天敌。
第二十一条 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必须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进行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治理,并对受害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要加以封闭。离开固定线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者,草原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商业、供销部门长途赶运牲畜,必须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动土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火情,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对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肇事者,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因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进行地质勘探、工程建设、打井、开矿、采石、取沙、长途赶运牲畜等活动,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者,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续费外,都要返还给草原所有单位,用于草原建设。具体收费办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部门代行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场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提出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
(五)组织调剂、借用草原。
(六)办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具体事项。
(七)参与处理草原纠纷。
(八)办理奖惩事宜,协助政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并管理草原养护费。
(十)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置草原监理所,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员在旗县草原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建设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事迹的。
(三)在组织或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草原的。
(二)侵犯拥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草原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原的。
(四)超载放牧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经草原管理机关指出后仍不采取恢复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滥砍、滥挖、滥搂、滥采,破坏草场资源和植被,捕猎益鸟益兽的。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1983年7月21日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市场化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六)加速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依法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办法,筹集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计入成本费用。省重点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对经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认定部门给予专项经费资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风险投资体系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监管。
依法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各类担保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
第二十条 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
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二年)回原单位平等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种保险,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或者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者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妨碍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以由项目下达部门
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其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于所奖励股份的5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他人或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其所取得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采取股权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宣传,并保守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