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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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对决定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委托拆迁或招标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
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建筑物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停止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及其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住用条件的,不停止实施拆迁,但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
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企业要求自拆自建的,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拆自建,但应与所在成片改造项目同步进行:
(一)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
(二)符合旧城区成片改造规划,能独立成幢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可实行原地产权调换,也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土地房产评估机构或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作价。房屋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重新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价格确定。采用的补
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市国土房产部门所属专业测绘机构测丈。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
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方可实行补偿。
(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须按规定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国土房产部门核准,办理确权手续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
,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换后的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与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的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
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的地段,增加的补偿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九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
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需要拆除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应实行产权调换;如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
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安置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补偿房屋仍为原抵押关系的抵押物。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能将补偿款付给抵押人。
第四十五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且他处无正式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户。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房屋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四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增购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足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五十条 城建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
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住房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的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属从区位好的地段异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少发200元;家庭常住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五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五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其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
租金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了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
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擅自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部分价值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补偿安置;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按未迁出户每户每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计处罚款;
(六)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回迁户每户每月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计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每日30元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9日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且公告规定的搬迁开始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以前的城市建设项目,按《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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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11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11月19日)

决定任命:
吴学谦为外交部部长;
张爱萍为国务院国务委员兼任国防部部长。
决定免去:
黄华的外交部部长职务;
耿飚的国务院国务委员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
任命: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林准、祝铭山、彭树华、孙琬钟、马原(女)、王奇、刘XUN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宋光、杨化南、李月波、李荣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任命:
李修业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郭春来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宋文正、戴荣芳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
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
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
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
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
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
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
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
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
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
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
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
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
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
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

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
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
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
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
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
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
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
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
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
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
经营。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
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
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
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
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
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


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
机构。


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
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
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
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
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
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
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
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
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
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