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6:03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8月22日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城乡贫困居民实施医疗救助,是市委、政府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关注弱势群体生活的重要举措,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民政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0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内民政保[2004]1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款等多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医疗救助制度,坚持低标准起步,从最贫困对象和重大疾病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城乡地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持有低保证的五保户、特困户、优抚对象中因患重大疾病需要救助的人员;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章 救助病种、救助办法及救助标准
第六条 资助农区低报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其个人参加合作医疗应缴纳的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和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血、腹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对症治疗;
3、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4、严重传染性肝炎、肝硬化、肝腹水;
5、脑损伤;
6、重度大面积烧伤;
7、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8、精神分裂症;
9、肺心病;
10、系统性红斑狼疮;
11、艾滋病。
救助病种可根据发病率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当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救助额为5000元;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救助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至2万元,救助额为1000元。
重大疾病患者全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救助对象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救助。
第九条 对一些特殊困难家庭,患重大疾病后无力就医的,可凭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申请医前救助,经区民政局审批后,视该病种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有定点医院给予先行应急救治。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需设立贫困病房,并适当降低医疗收费。医疗救助对象持低保证和区民政部门开具的认定证明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定点医院免收挂号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在国家现行收费的标准上优惠15%-20%。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可在中心城区选择1-2所具有一定规模和医疗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市、区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区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村(居)委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写《乌海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自受理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示5天,无异议的上报区民政局审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政务公开栏或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其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救助金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金由各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资源捐款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上年底低保人数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对自治区的专项补助资金和我市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市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将根据各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时效等因素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结余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各区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必须坚持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涉及医疗救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医疗救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工作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用款计划,筹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一并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执行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