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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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七、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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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邢政[1998]3号 1998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胃资产管理有关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坚持“三个有利于”和“保、增、活”的原则,促进资本结构的调整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第四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体系框架由三个层次组成: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基层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面上胃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全市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决策机构。国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实行委员制。主任和委员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担任,市国资委秘书长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国资办主任由财政局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局局长担任。
  第七条 国资委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全市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研究决策市面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改革措施和实施方略;
  (三)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事件依法做出决定。
  第八条 凡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或事项,须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或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国资委全体会议由国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不需要全体委员参加的有关会议,可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秘书长主持。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国资办负责,议程先报国资委秘书长审核。不需要召开会议的事项,由国资委秘书长和国资办主任与有关委员协商,提出意见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国资委向省国资委申报,经批准后,由市国资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及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权利: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优化、完善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
  (二)对受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直接对国资委负责,确保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三)依出资者身份参与投资企业重大决策,监管国有资产的经营,审查批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产权变动等问题;
  (四)以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对其投资的企业行使收益分配权;企业终止时,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按照《公司法》规定,批准子公司章程,按规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依照国家规定决定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六)制定投资企业各项考核指标体系,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其经营业绩,对经营者实施奖惩;
  (七)在其干部管理权限内,按规定程序行使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营效益;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通过授权经营成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二)有条件的专业管理部门可改组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
  (三)打破行业界限,组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综合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
  第十六条 基层企业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职能部门及基层企业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国资委是政府专司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的机构,政府其他部门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不再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国资委授权的经营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任免,由组织部门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国资委协助考核并发文公布。市管国有独资企业的干部,均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是以产仅为纽带的平等的法人。对期所投资的控股公司,委派国家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其所投资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行使国有法人股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数据报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待业主管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但有义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有关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政策。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新增资本、新设企业、投资参股或其它形式的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税后利润扣除按国家规定应留企业部分;
  (二)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或授权转让净收入;
  (四)依法取得的其它收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收益的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取得的收益进行有效、合理使用按照“权属不变、统一管理、使用审批”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权属不变。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仍用于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二)统一管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收益全部缴存国资办统一管理,由国资办专户储存;
  (三)使用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取得的收益用于投资和使用时,须向国资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国资办报国资委批准后予以拨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投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国资办报告。国资办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鉴于目前我市企业经营状况,对一些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国资委批准,可对产权收益暂记帐,不收取。
第五章 国有资产营运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制度:
  (一)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三项配套指标;
  (二)根据考核期经营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状况,按环比计算方法,测算考核期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予以审定,同时报市考核办备案。
  (三)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由国资办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受国家重大政策和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影响而无法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提出局面申请,经国资办和财政局审核并报考核办同意后,方可变更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五)经营公司应当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将分析报报告连同考核期未的财务决算报告一同报送国资办、财政局。国资办会同财政局对经营公司报送的报告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营公司和财务、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核和审计结果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对基层企业考核内容为:
  (一)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六项辅助指标。即: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社会贡献率、职工在岗率、上交利税。对控股、参股公司只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二)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超额完成核定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经营公司经营者按超值额的1%,提取超额完成奖。超额完成奖资金来源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支付。经营公司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超额完成奖的10%。考核期定为三年,分年度考核记帐,考核期未总兑现奖惩;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与经营公司的工效和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逐步与年薪制接轨;
  (四)经营公司和基层企业完不成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获取政府给予的其他奖励;
  (五)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等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到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由市国资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经济责任。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撤换或罢免;
  (六)经营公司的经营者因经营期满、被解除职务时,由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负责经营的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审计,确无潜亏或其他遗留问题的方可兑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必须报国资部门立项和确认。国有资历产的评估应委托省以上国资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对擅自评估或未经国资部门立项的确认的,其经济行为一律无效,并对评估机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与产权变动经济行为有关的业务审批时,应把国资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作为必备条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不得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资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国资委向企业委派监事会的工作,由国资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具有以下监控作用:
  (一)审查经营公司经营者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评价记录,并提出对其任免和奖惩建议。
  监事会及其监事示按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以权谋私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科委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市科委


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形成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机制,把我市建设成为科技先导型的现代化城市,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南京地区科技优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1、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建立科研生产中试基地、实验工厂、科技先导型企业等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体可在销售收入中税前提取3%—5%作为开发基金;缴纳水电增容集资费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予缓、减、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可以
技术作价入股与地方企业建立股份制企业,按股分得的部分,视同技术性收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2、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项目,凡列为市科技发展重点项目者,可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科技发展基金。使用科技贷款,由市给予一定的垫息和贴息。
3、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承包地方亏损企业。企业扭亏转盈后,3年内减免所得税。在此期间,承包方按盈利70%分成。
4、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参与市科技项目攻关,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从项目经费中发给一定的岗位津贴;完成任务后,除按合同规定付给参与单位报酬外,还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第一年度的新增利润中提取5%,奖励有关科技人员;因项目需要,企业在组织出国考察时应予安排一定的名
额。
5、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派出科技人员兴办全民、集体性质的科技型企业,放开科技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鼓励他们从事技工贸一体化经营活动。科技型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6、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性质不变,所得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实行工资浮动升级。
7、建立全市常设的技术市场,作为全市技术贸易中心,在城区组建科技一条街。在科技一条街兴办的高新技术贸易企业,经市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8、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一律免征营业税。企业、学会、协会等非科研机构,年技术性净收入在市规定的数额内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暂免征所得税。单位可从转让技术的纯收入中,提取20%—30%奖励从事研究
、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50%给予奖励。
9、鼓励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参与科研生产联合活动,为科研生产联合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并开展科技开发风险保证保险,使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的合理损失得到经济补偿。
二、转换企业技术开发机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10、开展争创、评选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推动企业提高整体科技素质。科技先导型企业每年评选一次,对评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证书并给予奖励。
11、继续执行宁政发(87)237号《批转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建立考核企业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的报告》,由市经委、体改委制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的具体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12、在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支配技术开发基金等方面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
13、厂办研究所在厂长领导下,可实行所长负责制。鼓励承包,有条件的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向社会辐射技术。其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可享受有关税收政策待遇。
14、承担市以上重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的企业,可按该项目销售额提取2%,专项用于消化、吸收工作。
15、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使用。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行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30%,有偿调剂使用于本系统内重点新产品开发,该经费
所有权不变。
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引导高新技术进入和改造传统产业
16、凡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享受开发区政策待遇。进区企业的用工分配、社会保险等方面,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17、培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凡列入市计划的,根据其技术水平和进展情况,采取差额贴息办法予以扶持。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18、鼓励外省、市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进入我市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其高级科技人员需在我市落户,不受所有制限制,其配偶、在学或未婚待业子女可调入和随迁,子女已全部就业的,可选一人随迁。
19、凡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自营进出口业务,其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按国办发(90)9号文《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执行。
四、依靠科教兴农,推进农村科技进步
20、大力支持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其经营利润不上缴、原有补贴不减少、财科设备不平调。对农业广播学校、农技校、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和乡镇成人教育学校新办的工厂,其税收政策比照教育系统校办工厂办理;与系统外联办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原财政渠道不变


21、对在农村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应以工作实绩作为职称评定、晋级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在农村职业学校连续兼任教师满3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参加教师职称评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定,他们在岗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22、乡镇企业要有长期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有条件的应建立自己的或联合办的技术开发机构,并按规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乡镇企业从事生产技术服务的所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五、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
23、设立市突出贡献奖。从1992年起,每年奖励10名左右对发展南京地方经济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发给荣誉证书的同时,奖励市区内一套水、电、气、电话设备俱全的住房或10万元奖金。在职称评定上,可破格晋升。
24、提高科技进步奖励标准,鼓励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凡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奖励5000元;二等奖项目,奖励2000元;三等奖项目,奖励1000元。对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产品,在投产初期三年内,企业可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2%
—8%,奖励参加开发的科技人员,并对企业免征相应的奖金税。
25、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可实行股份制,可扩大经营服务范围;在保证效益和投入逐年增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分配形式。
26、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待遇。对在乡、镇第一线工作的国家农技人员,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可转为固定工资;从事农技推广工作30年以上,可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单位在自收收入中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技人员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转非”


27、凡需引进的科技拨尖人才,满编单位可报市编委批准,先超编进入,然后按原定编制从自然减员中核减;凡在国外学习或参加科研、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聘来宁工作,并由招聘单位提供优惠工作和生活条件,对被聘人员
实行双向选择,准许来去自由。
28、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工程教育。每年由市科委提出培训对象及计划,编制预算,由市财政审核后拨专款用于对中、小型企业共性专业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学科带头人、青年技术骨干的进修、考察等活动。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