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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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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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
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开通运营。现将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开通运营后,新开行的时速300—350公里动车组列车实行试行运价。试行运价水平,由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试行满一年后,将按法定程序制定正式运价。
二、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要按照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适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试行运价水平。
三、京津城际轨道交通执行试行运价期间,现行在京津间运行的各档次旅客列车不减少,并维持原有票价水平不变。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近几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基础还比较薄弱,必须进一步予以扶持和鼓励,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与各地
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

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1994年8月10日)
国务院: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后劲,保持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现就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解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和出口生产企业,下同)所需资金。
(一)对有市场、有效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有关银行应随其出口增长相应增加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外汇贷款)。
(二)开展信用证贴现和抵押贷款等银行金融业务,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三)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短期周转外汇贷款,由地方和有关银行在国家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范围内优先安排。
(四)为扩大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机电产品的中长期出口信贷要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每年适当增加。
(五)对少数有条件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由人民银行批准赋予对外融资权,以其资产和信誉对外抵押融资,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二、考虑到部分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存在外销收益不如内销收益、部分机电外贸(工贸)企业利润不多和外贸企业过去未缴纳所得税的实际情况,作为照顾性过渡措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按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可由企业财政主管机关(指各级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出口机电产品
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照顾。
对外贸、工贸企业普遍实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增长和经济效益双挂钩办法。在出口增加且有效益的前提下,保证企业工资总额适度增长。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与地方技术改造投资应把增强机电产品出口创汇能力作为重点之一。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对出口已有一定基础且产品有市场潜力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能力。对较大的出口型项目的技术改造,要纳入行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随着国家技术改
造信贷总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含贴息贷款)规模。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每年安排一定规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用于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技术改造。
四、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其政策性信贷规模今后要逐步增加,积极开展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
贷担保业务,为出口企业承担收汇风险,确保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出口信用风险保障制度。此外,要利用国外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为我国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提供信贷资金,重点解决我出口企业带资金投标困难的问题。
中国银行等有关银行要在完成原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同时,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商业性中长期出口信贷。所需信贷规模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投标、履约保函等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和出口信贷提供保险。
五、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出口。对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直接供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元器件,继续实行保税办法,经海关审核,对确属加工复出口部分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对于特定商品以及违反海关管理规定
、有走私违法行为或资信不好的企业,其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元器件,海关可根据情况预先收取保证金(出口后退还)。
六、建立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包括开拓海外市场,在国外设立分拨和展销中心,反倾销应诉以及宣传介绍机电产品等)。基金来源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研究提出。
七、充分发挥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建立正常出口秩序。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商会除继续做好出口价格、客户、市场的协调工作外,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可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等工作。对商会重要的同行业协议,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
准后,通知所有进出口企业遵照执行。商会应充实健全组织机构,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八、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在过去几年里,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做了大量工作,今年要继续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