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3.07.13
生效日期:1993.07.13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
(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 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
(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 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 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代码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
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次序。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
(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
(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
(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
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消后30日内,到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
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