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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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61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移动集团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003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移动集团所属成员企业2002年度已就地预缴的税款超缴较多,应在2003年度的合并应缴税款中进行抵顶,对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 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部(含北京培训中心) 北京
2 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 长春
3 黑龙江省移动通信公司 哈尔滨
4 北京通信服务公司 北京
5 天津通信服务公司 天津
6 河北通信服务公司 石家庄
7 辽宁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
8 上海通信服务公司 上海
9 福建讯捷通信技术服务公司 福州
10 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济南
11 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
12 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 海口
13 山西通信服务公司 太原
14 安徽通信服务公司 合肥
15 江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昌
16 湖北通信服务公司 武汉
17 湖南通信服务公司 长沙
18 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 北京
19 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呼和浩特
20 贵州省移动通信公司 贵阳
21 云南省移动通信公司 昆明
22 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拉萨
23 甘肃省移动通信公司 兰州
24 青海省移动通信公司 西宁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银川
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乌鲁木齐
27 广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宁
28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 重庆
29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 成都
30 陕西通信服务公司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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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贸字[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市商务主管部门,外贸发展局、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

  《关于第104届广交会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已经商务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交会改革是商务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各单位要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加强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要以服务地方、服务基层、服务企业为目标,全面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认真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筹备工作,不断提高办会水平;要坚持又好又快的发展方针,抓住全面启用琶洲新馆的机遇,推动广交会实现新的跨越,为我国商务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
广交会改革方案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广交会)自1957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各相关商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商品种类最全、采购商最多、效果最好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对支持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培育外向型企业人才、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广大中小企业参展愿望日益强烈,而广交会因展馆条件限制,一些问题变得较为突出:展位规模有限,无法充分满足企业需要,影响了参展队伍的扩大和优化;部分场馆经充分挖潜后,不仅已无法为进一步扩充展位提供空间,而且留下了安全隐患;现场服务水平与展览规模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展客商的要求;围绕展位的利益和矛盾比较集中,各方关系难以平衡,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新落成的琶洲展馆将自第104届起全面投入使用,展览面积大幅增加,展馆条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广交会解决展位矛盾、提高服务水平、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供了契机。为进一步办好广交会,现制定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服务企业,提高水平”的原则,充分依靠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形成“部门宏观管理,地方组团参展,商会行业协调,中心统筹办会,四方联动互促,管理规范科学”的运作机制。通过改革,把广交会打造成为机制更加完善、管理更加科学、效果更加突出、影响更加重大的对外贸易平台,为我国商务事业发展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二、主要内容

  (一)扩大展览规模,缓解供求矛盾,提高专业化水平

  自2008年秋季第104届起,广交会从原来的每届分两期举办拆分为三期举办:一期以机电产品为主,二期以日用消费品及礼品为主,三期以纺织服装、箱包及文体用品、医药保健及医疗用品、食品及土特产品等为主。展览规模从第102届广交会的3.2万个展位增加到5.4万个展位。

  按照国际采购习惯,结合实际,将广交会展区从目前34个调整为50个,以进一步提高广交会的专业化水平。今后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和出口商品结构的变化,适时调整展区设置。将现有的品牌、名优新特、招展和分配性等四类展位,简化为品牌和一般性两类展位。

  (二)统一办法,规范操作,建立互相监督和制衡的管理机制

  成立由部外贸司牵头,外贸中心、商协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组展工作,协调处理组展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参展资格、展位数量安排、展位位置安排等核心工作由不同单位审核、复核、审定和公示,建立共同参与、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的参展管理机制。

  制定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确定各交易团一般性展位数量切块原则,规定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申请企业标准和展位申请程序。制定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规定品牌展位使用条件、企业评审标准、展位安排程序和机制。制定展位位置安排办法,规定安排原则、程序和工作机制。

  制定展位使用管理和倒卖行为查处办法。由商协会牵头,与外贸中心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展位违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展位倒卖行为的处罚力度,禁止经核实的倒卖展位企业一定期限内继续参展,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扣减展位数。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倒卖展位行为并经查实的有关交易团或企业,优先安排参展。

  建立和完善网上参展申请和管理系统。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提高展位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办法、程序公开,结果公示。

  (三)理顺关系,合理分工,各尽其责

  企业按属地关系或所属关系之一随相关交易团参展,已划归地方管理或非国资委管理企业控股的企业,按属地原则改随地方交易团参展。整合联合交易团所属分团,并将联合、新时代、五菱交易团合并为一个交易团参展。

  合理划分主办、承办、组团、组馆单位的职责。主办单位负责审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制定展位总体安排办法、企业参展资质标准、展位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组团单位负责审核企业参展资格并按相关办法分配一般性展位,承担本团思想政治、安全保卫、成交统计和会务等工作。组馆单位负责复核相关展区企业参展资格、品牌展位申请企业评审和展位数量初步安排;会同外贸中心安排展位位置;做好行业统计分析和调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展品质量安全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展位使用管理;协助承办单位做好布展工作;按广交会统一要求,通过外贸中心以广交会名义协助邀请采购商参会。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实施广交会办展方案,宣传、推广广交会品牌,组织采购商参会,统计分析客商到会和成交情况;会同相关商协会制定布展方案,组织布、撤展工作,落实技术保障和安全保卫措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办好进口展。

  (四)不断提高办展实效,进一步增强广交会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根据国内产业结构变化和国际市场需求组织企业参展,有针对性地邀请更好更多的采购商参会,特别要做好重点出口市场采购商的组织工作。及时发布参展商和采购商的相关信息,便利双方洽谈和交易,努力创造商机。积极组织研讨、论坛等活动,丰富内涵,提高层次,扩大影响。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加配套服务设施,营造以人为本的洽谈环境。

  三、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全力以赴,精心组织,认真将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改革方案统一部署,发挥各自优势,周密安排,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的各项筹备工作;要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企业参展资格审核、展位分配、客商邀请等重点工作,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确保第104届广交会如期、成功举办。

  在推进广交会改革过程中,各单位要及时跟踪了解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参展商和采购商的合理建议,结合实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改革措施。

  (二)优化办展环境,提升展会服务水平

  密切配合广东省、广州市做好安全保卫、交通、住宿、卫生等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广交会期间办展秩序,创造良好办展环境。转变办展理念,加强广交会营销和客户关系管理,争创“一流设施,一流服务,一流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循序渐进,深化改革,实现广交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分步实施的原则,继续深化广交会组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企业参展准入条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为更多质量好、守信誉、注重节能环保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进入广交会提供便利通道。逐步推行交易团展务代理制,加快推进参展企业属地化管理。

  建立以采购商为核心的营销网络体系,努力培育一支覆盖面广、结构合理、数量众多、质量优良的采购商队伍;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发展一批产品质量好、创新能力强,环保意识高,诚信守法的参展企业;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加强广交会与有关国家或行业组织网站的互利合作,拓展和延伸现场交易功能;加快专业化发展步伐,对条件成熟的展区试行同时举办以广交会为统一品牌的专业展;创新进口展办展模式,努力为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服务。

  附件: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位置安排办法
  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