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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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八条第二、三款改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湾里区、各县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私有
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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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条 确立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对不符合控制指标的项目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三、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二条 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类工矿企业和生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十六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辖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河流、沟道、渠道、景区水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资源远程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年取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资源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用水必须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推行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每年对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须有国家认证的技术标准标志或入选节水型产品名录。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规划新建建筑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须有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节水设计方案,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开垦湿地和在湿地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旗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旗县市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施定额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核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二十七条 所有取用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发展与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试运行满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区域范围内新打机井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域;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打井取水许可申请。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井责令限期封闭,特殊情况除外。对报废的、违规的、责令停止使用的机电井,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人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管理部门无权减收或免收。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牧区、农牧民用于人畜饮水的;

(二)零星散养畜禽或不成规模种植的;

(三)消防、抗旱、应急抽排水的;

(四)其他特殊行业取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预算管理,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按正常水资源费征收渠道纳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的设备、工具等,有权进行扣押、收缴。

五、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六、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2日,交通部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办法,结合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附件:交通部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按照企业集团管理要求,结合部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团财务管理的目标是适应国内国际竞争环境,发挥集团优势,避免经营风险,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企业集团。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和机构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及生产经营协作等多种方式,由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按产权纽带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企业集团成员分为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控股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以及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入的企、事业单位;参股单位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但承认集团章程的企业集团成员中的企、事业法人;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的运输、生产、经营、科技协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的企、事业法人。
未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改造。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原则,实行总经理(总裁)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的经济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作为决策中心和投资中心根据企业集团章程负责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及规章制度的建设。
第七条 企业集团中的控股子公司,其大部分资本为母公司所控制,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主要受母公司的影响,但在法律上仍是独立法人,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财务报表,母公司对其报表进行合并。
第八条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成员与母公司虽有资金联合或持股关系,但联合程度低,未被集团企业绝对控制,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活动不纳入母公司统一财务计划,也不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
第九条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成员仅与集团企业保持一般协作关系,不存在资金联合,但在生产经营业务上受母公司的影响,财务上仍按其现行体制和模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按单位主营业务性质执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当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对于跨地区(部门)的企业集团,若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经部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同意后,根据财政部划转财务关系的要求,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办理划转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产权划转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及时交纳各项税收。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内部其他成员单位的经营业务收入按规定就地交纳流转税。经批准,其所得税可弥补集团内部单位的经营亏损后,由母公司集中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税后利润的分配按同股同利原则或集团章程及联营协议原则上由母公司统一进行,未形成规范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暂由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独立进行各自的利润分配。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统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暂按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按母公司、控股子公司财会业务需求设置财会机构,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具体负责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因工作需要可由母公司对其所属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或人员采取派驻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审批原则为:企业集团财会机构负责人由部财会司审核同意后任免,控股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人,由母公司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任免。总会计师的任免需征求上级单位财会部门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运用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资本金是指母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由国家资本金和法人资本金构成。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金主要由母公司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在内部融通资金的基础上,可利用商业信用,向银行和非金融机构贷款;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利用当地政府有关组织机构的贸易信贷和专项资金、融资租赁和其他筹资方式,获取各项生产经营发展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筹资方式的选择、贷款最高限额的确定、报批程序、资产负债结构的控制,由母公司相应的投资决策机构采用集中决策、分级管理,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由母公司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逐步实行由母公司统借统还或统借自还的办法,还本付息的资金按利润分成体制由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支付解决;若还本付息的资金由母公司支付解决,其支付金额应作为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投资。
企业集团的参股成员与协作成员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实行“分散贷款、谁贷谁还”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的财会部门或由企业集团授权的机构(如资金结算中心等)统一归口负责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的融通,对资金使用的效益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内部成员单位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资金,按有偿使用原则计付利息,其内部结算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由企业集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内部存款、贷款、内部结算、担保、代理及贴现业务;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对集团或集团成员单位办理信托贷款、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是维系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重要纽带,是规范投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划分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授权经营和管理企业集团中控股子公司的国有资产,按投入控股子公司的资本额的大小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企业集团母公司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决定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决定国有资产的配置,依法处置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兼并、合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转让等事项,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宏观指导,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的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控股子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各项经营权,各自以其国有资产占有量向母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企业集团内部法人相互持股的资产联结纽带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母公司可以资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向成员企业投资(入股)和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投资(入股)的直接方式;或以通过共同投资,以产品、技术等为纽带,兴办企业内部实业公司;或以资金为纽带设立财务公司等间接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维护集团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要采取多种形式实行运贸结合、工贸结合、工科结合,实现优势互补,发挥企业集团科、工、贸、运、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功能和群体优势,实现企业集团内部存量资产结构优化配置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应集中行使对外经营权,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完善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加强对外投资立项审批、监控、效益回收等方面工作,有效地控制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产由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基础工作,优化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结构,发挥集团内部各项资产的整体效益,减少不合理占用和闲置。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具体内容划分、计价、折旧、摊销等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规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集团中国有资产的管理,按国家和部关于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保值指标的考核,按照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章 收入和成本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集团各单位取得的各项经营业务收入要按规定及时入帐,及时办理结算,对确认收入的发票、帐单及业务资料要妥为保管,建立收入管理责任制度,及时全额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 收款的收据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发放,其存根联定期交财会部门存档查核。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关的财务条款应经财会部门会签,签署后应检交一份给财会部门存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争取尽可能多的营业收入,单位业务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密切协作,建立严密的内部联系制度,实现收益的最优化。
第三十七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往来款项的管理,尤其是对境内、外之间的往来款项要建立定期核对清偿制度。凡能收回的款项,要及时催收,最大程度地避免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集团应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建立起坏帐准备金制度。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和比例应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加强成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全面成本管理体系,降低生产成本,控制消耗,节约开支,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四十条 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具体管理要求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境外投资、外币业务与外汇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按照统一对外、发挥优势、注重信誉和效益的原则,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二条 企业集团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登记财产和持有公司股份,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应经集团公司总部批准,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对境外银行的存款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要经办人签字外,还须有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境外分公司、子公司等单位提足折旧的资产,要加强实物管理。是否由产权单位重新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公司业务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企业自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集团一般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以美元作为辅币记帐。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单位,应以美元或当地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并报经母公司总部批准。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有外币业务收支的单位,除在银行开设当地币帐户外,经批准可开设外币帐户,并由母公司总部核准,其收支按规定的记帐汇率折算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期末应按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余额(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进行调整,其差额作为当期汇兑损益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终汇总合并报表时应当换算为人民币汇编。
第四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分期出资的,以后各期按第一次出资的汇率折算计入实收资本帐户。资本帐户与资产帐户的折算差额按驻在国的规定处理。投资者以资产作价作为投资额,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应同时列帐。
第四十九条 外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变动,使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损益增加或减少而形成的收益或损失。为减少损失,增加收益,外汇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应建立外汇风险管理制度,通过集团公司或由境外企业采用套期保值(如外汇期货)、利用驻在国的汇率保险制度(如出口保险),调整暴露在外汇风险下的资产负债结构等方法,以及通过经营多元化,筹资投资多元化,分散和减少外汇风险。
第五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管理。对外提供的保函是企业的潜在债务,应经财务等部门审查,由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并专册登记。

第七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五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综合反映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变动情况。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包括母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
第五十二条 母公司及其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控股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由母公司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汇总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交通部对母公司上报的企业集团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纳入部门总决算,报财政部审批。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报批。
第五十三条 企业集团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部规定的各项报表及附表。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企业集团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可设计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分别按月、季、年编报。
各种会计报表的格式及说明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周转和增减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至报出财务报告日所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企业集团各成员单位及境外企业、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簿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包括营运收入(产值)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10项。其内容、计算口径与方法按统一规定执行。企业集团可根据各单位的性质,结合管理的需要设置其他指标进行财务评价。
考核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的指标按国家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