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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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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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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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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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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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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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