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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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
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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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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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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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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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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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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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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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