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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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四条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局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投入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
采、选联合企业的采矿权人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
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根据矿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补偿费。
第七条 从事选矿或者矿产品加工的选矿厂或者加工厂,经征收部门认定,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在收购未缴纳补偿费单位和个人的矿产品时,应当代扣补偿费,并按规定上缴征收部门。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矿山企业没有矿山设计,又难以制定开采方案的矿种(如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0.9至1.1。
国家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但矿山企业未制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第九条 补偿费按季征收,半年结算一次。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补偿费。每年7月31日前结缴当年度上半年的补偿费。每年1月31日前结缴上年度下半年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质矿产局,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免缴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免缴补偿费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满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征收的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终返回本市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征收部门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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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经第3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国土资源科技事业的发展,依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简称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坚持公开公正、择优选定和鼓励创新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项目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年设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共奖励项目7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60项左右。

第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土资源部将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组织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在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等八个方面开展评奖工作。具体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

二、推 荐

第八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面向全社会,对符合奖励范围的成果实行限额推荐。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土资源系统的学会为推荐单位。

推荐报奖项目须经推荐单位科技专家委员会初审,并按照推荐指标申报。

第九条 申请报奖项目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的同意,提交推荐书和附件材料。推荐书和附件材料要求完整、真实、可靠。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应按整体成果报奖。总项目中的某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

报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是在成果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中贡献显著,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组织和协调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推荐的报奖项目(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除外)应在技术评价(指鉴定、评审或验收及有关法定的审批文件等)完成后,成果的应用时间不低于两年;科普作品和论著的公开出版时间不低于两年。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应用时间不低于一年。

第十二条 申报但未获奖或经批准同意退出本年度评审的项目,如果以相同项目内容再次申报的,须隔一年以上并有新的成果内容;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三、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秘书长组成。主任由专家委主任担任,副主任由专家委副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终审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二)仲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出现的争议问题;

(三)提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建议;

(四)为国土资源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办公室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具体情况,从具备专业评审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报专业评审组组长批准。专业评审组成员每年要有三分之一比例的调整。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评审组报奖项目的审查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对有争议的请奖项目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三)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专业组评审结果。

四、评 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按照“两会三审”制评审产生结果。“两会”指专业组评审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会。“三审”指推荐单位申报审查、专业组评审审查、奖励委员会终审审查。

第十八条 推荐材料经办公室形式审查合格后,提交专业评审组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数,按照一定比例通过网络审阅打分、会议评审、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

第二十条 根据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项目答辩、专业评审组介绍评审情况、投票表决产生终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会议评审,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评审结果方可有效。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办公室提出补充人选,并经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果以投票方式表决产生。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如当年是报奖项目完成人的或与报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五、公 示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对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公示期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办公室提出,超过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初审后的报奖项目,应在推荐单位和申报单位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表明真实身份。以个人提出异议的,必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七条 涉及项目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备案。

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推荐书填写内容与申报项目事实不符)的异议,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第二十八条 对报奖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异议处理的项目,本年度暂不授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果公布后,要求退出本年度评奖的项目,须由项目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办公室提出,交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同意方可退出评审。

六、批准和授奖

第三十条 公示后的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确认为当年获奖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从事国土资源研究的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单位或个人干扰正常评奖活动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已评上的项目不予授奖,取消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三年。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人员骗取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取消推荐资格,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主管和其它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参加奖励评审时,应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和评审会议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外透露有关情况,违反者撤销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按照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八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如下:

(一)土地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管理,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土地利用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等方面以及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方面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重大;1:1万调查面积在10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标准规范,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建立完备的土地利用数据库,能够实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较大;1:1万调查面积在2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较标准规范,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基本实现调查成果的及时更新。

(二)土地规划与利用

奖励范围:土地规划与利用,土地整治与开发方面,在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工作难度很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二等奖:工作难度大,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三)地质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在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遥感地质调查以及基础地质综合研究方面,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过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重大新发现与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重要新发现和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四)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

奖励范围:在矿产资源规划、找矿勘查、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新矿种或新矿床类型重要的发现,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基础研究,推动相关领域技术的升级和先进方法的广泛应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经过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很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特大型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的3倍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大型及大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大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大的直接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找矿成果。

二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大型及大型以上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的,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中型及中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别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找矿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要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五)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

奖励范围:在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防治(调查、评估、监测预报、治理工程、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地下水(地热及矿泉水)勘查与合理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含古生物化石及产地)调查、评价及保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信息系统建设等有创新的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较为复杂,工作难度较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较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较为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

(六)基础研究

奖励范围: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研究方面科学理论、学术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技术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主要专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公开出版两年以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上有重大发现,理论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重要科学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应用技术开发

奖励范围:国土资源调查应用技术,地质勘查技术,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评价及矿业权评估技术、分析测试技术,信息技术应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规范与标准等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生产实施应用,证明完全达到设计技术指标,性能稳定可靠,成果经转化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大的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很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

(八)国土资源管理

奖励范围: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研究开展的基础理论、战略、规划、制度、经济政策研究成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创新和决策支持做出重大贡献的研究成果;在技术和方法上有创新性,基础研究深入,具有全国性示范作用的土地和矿产规划成果;为普及科学知识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一年以上的应用,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重大突破,在国家层面的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对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全行业乃至全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理论上有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较大突破,在大区域和各省(市、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作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在全省(市、自治区)乃至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奶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      脂    │    │    │     │      ││           │    │    │     │      ││价格元/kg 肪   │33% │33%-│31%  │3.0%以下││        %  │以 上 │3.1%│以 下  │-2.8% ││全乳固体       │    │    │-3.0%│      │├───────────┼────┼────┼─────┼──────┤│11.5%以上    │1.22│1.18│1.18 │1.16  │├───────────┼────┼────┼─────┼──────┤│11%-11.5%  │1.18│1.18│1.16 │1.14  │├───────────┼────┼────┼─────┼──────┤│10.5%-11%以下│1.18│1.16│1.16 │1.14  │├───────────┼────┼────┼─────┼──────┤│10%-10.5%以下│1.16│1.14│1.14 │1.14  │└───────────┴────┴────┴─────┴──────┘


附表二:   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       项       目       │  指      标───────────────────────┼──────────── 脂肪(%)               ≥ │    3.10───────────────────────┼──────────── 蛋白质(%)              ≥ │    2.95───────────────────────┼──────────── 密度(20℃/4℃)          ≥ │    1.0280───────────────────────┼──────────── 酸度(以乳酸表示)(%)        ≤ │    0.162───────────────────────┼──────────── 杂质度(mg/kg)          ≤ │     4───────────────────────┼──────────── 汞(mg/kg)            ≤ │    0.01───────────────────────┼──────────── 六六六滴滴涕(mg/kg)       ≤ │    0.1───────────────────────┴────────────

  3、细菌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