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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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社会管理,强化公共服务,规范我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的管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活动。

  受委托提供便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供便民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含办事窗口,下同)、各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

  第四条 行政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名称、场所标志、进驻部门、办理事项及运行模式,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进行政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服务体系建设,将行政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逐步延伸政府公共服务网络,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建设,实现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全覆盖。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拓宽其公共服务职能,规范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并在场地、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是各级行政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集中办事平台。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提供行政服务,并同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评议。

  纳入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规定,个别事项调整可授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

  各级行政组织应当将行政审批权限依法下放到基层便民服务中心,提升窗口服务功能。上级行政组织下放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到当地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便民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及对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和监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各进驻单位办事窗口提供服务保障,为公众办事提供舒适的环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统筹落实。

  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组织,可以书面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项职责,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协调和窗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进驻单位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在编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派驻人选须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确需非在编人员从事辅助性服务的,应当严格控制。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窗口负责人原则上由行政审批处(科)室负责人担任,作为派驻单位的首席代表,全权代表所在单位行使授予的审批办事职权。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单位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窗口人员的考核优秀比例应予倾斜,具体实施方案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同级人事部门研究决定。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单位,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由派驻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根据派驻单位授权,代表本单位履行行政服务职能,办理本单位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完成本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上下联动、横向协作的全程办事代理工作机制,确保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有效落实。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全程代理服务机构,负责重大项目、联办项目等的无偿代理和协调督办,指导、监督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办事窗口的代办工作。

  各部门办事窗口负责人为本单位受理事项的首席代办员,负责申请事项在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程代办服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应指定窗口办事人员为所办业务的代办员,同时发挥驻村干部、大学生村官等作用,设立兼职的全程代理员,帮助居民办理依法可以代理的事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以设立专职代理员。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窗口办事模式,严格执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AB岗、服务承诺、群众评议等效能制度,并畅通投诉举报通道,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联合审批等服务创新机制,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以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其他部门协同联办,联办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由一个内设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确实难以单设行政审批机构的,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能,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审批事务。

  经本级政府确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各级行政组织一般不得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对下级部门入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要加强指导、监督,并列入本系统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规范其服务行为,并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推动各行政组织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行政组织对本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第二十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事窗口的收费统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收款机构结算窗口收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组织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组织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下载服务。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内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行政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承诺办理期限,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期限内,但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组织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组织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办事窗口在授权完整的条件下,对不涉及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等复杂程序的办理事项,推行窗口“一审一核”办理制,审查员、核准员由行政审批机关任命,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服务的电子化管理,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各办事窗口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与政府及有关审批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和信息共享平台。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部门专门办事窗口其业务办理系统数据必须纳入本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效能监督。

  第四章 基层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依照本章规定提供服务,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分别隶属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纳入四级行政服务体系。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便民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便民服务中心规范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上级政府部门下放、委托其派驻本区域的基层站所(分局)办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设置“一站式”服务大厅,统一设置计划生育、人力社保、民政优抚、农林渔水、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合作医疗等窗口,也可以可结合本地实际,将政策咨询、信息服务、村帐管理、法律调解、技术辅导、涉农补贴等服务事项纳入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依照各级政府规定进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一名班子成员具体分管,日常管理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部门基层站所应当选派适合窗口工作的在编人员进驻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窗口工作人员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出单位双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设立综合办事窗口,落实工作人员提供代办代理服务。因条件欠缺或办件极少的村,可以采用与邻村整合建设或指定代办代理人员等方式为村(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的服务事项下放到具备条件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或委托村级代理员代办相关业务。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要加强村(社区)代办代理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开展上下业务协作,帮助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任可由村两委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由村(居)两委成员、社区工作者兼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招聘专职代办员。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代办代理员的补助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办事登记台账和办理事项档案,及时公布办事结果,定期分析、上报业务办理数据,并逐步实现办公电子化。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便民服务中心管理考核办法,开展便民服务示范中心命名和优秀代办员评选活动,建立评先评优、以奖代补等有效的激励机制。乡镇(街道)便民服务工作纳入县级政府对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管理考核办法,做好对行政服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等参与行政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组织及其派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政令、不守纪律,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服务不周、效率低下以及其他侵害办事群众利益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基层便民中心聘任的代办代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予以辞退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尽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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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主要责任形式——给付一部分社会保障资金是一种财政支出:政府既要履行法定职权,又要承担法定职责,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实现社会发展目标时,才合理合法:其有权为化解社会风险而给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包括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和交易成本等。”政府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权是征税权和发钞权,其应对社会风险主要行使的是征税权及财政支出权。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与其社会职能紧密相连,并且只有政府能够担当,是政府职能所垄断的责任。“当政府与经济发展关系用法律规范确定下来后,就成为具有广义的经济法律的责任。当政府执行这些法律时,就是在履行政府的经济法律方面的责任。”政府提供社会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而是税收如何支出必须依据预算安排。“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反映了社会权力的分配:谁在上层,谁在底层;法律还保证这种社会结构保持稳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变。”

“政府的法律任务之一是提供确定如何分配因行使公共职能而产生的风险和成本的责任原则。……法律责任的财产费用被分担有两个主要的途径:课责险和自我保险。课责险在潜在的负有责任的人群里进行分担。自我保险涉及将责任的费用转给另一个群体。”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的需要,社会学理论关于社会公民权的研究最值得称道。公民权是给予一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一种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成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权从民事权发展到政治权、再到社会权,进而指出公民应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权是指通过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某种权利,包括劳动保障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是享受少量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和按照社会中通行的标准而生活的权利,对应的实现制度是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

社会权要求公权力积极干预,为公权力划定其应该做的范围,并要求建立某种福利制度,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使得人们能够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生活条件。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方面:前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后两部分保护社会成员的发展权。社会权的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作为政府的法定作为义务来确定。国家义务确定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金为基础的。因此,社会公民权的实现,意味着政府承担了支出财政资金的责任,而财政资金大多数通过税收的方式筹集,即由纳税人让渡部分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权往往对应着一定的政府责任,因此,需要对政府责任的履行作出判断。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源自社会公民权,恰如其分。根据社会公民权的理念,“福利权被认为可提供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机会,其途径是保障所有社会成员享有最低水平的权利资格,所以,社会公民权在考量国家福利提供的观念基础和评价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方面是个有用的概念”。

社会公民权应当保证全体社会成员最低水平的经济财富和社会保障。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从法律上、经济上为其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乃至不断发展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社会保障是通过预先防范和即时化解社会风险来发挥其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功能的。国际劳工组织也反复强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地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障,实行社会援助,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医疗照顾。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风险及其补助;1962年通过《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规定凡批准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对其在领土上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法应有的各种社会保障同等的待遇;1982年通过《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规定维护社会保障权利的范围,并提供了国际协调的示范性协议。社会保障旨在保障社会成员在遭遇社会风险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帮助、补偿和安全保障,不至于生活无着。

社会权是享受健康、文化的生活而不仅限于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现代国家的政府最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公权力对公民的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风险社会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社会公民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社会风险的应对责任。当前的后工业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的表现形式多样,覆盖面广泛、具有不确定性、宏观性和隐蔽性。现代性总是涉及风险观念,而风险来源于决定,即人类的任何一种行动和决定都在制造风险。风险社会的风险不仅有外来的,而且有来自于人类自身的,甚至包括人类的每一个决定、每一种选择和每一次行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是人们没有多少历史经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风险”。

北安法院孙浩

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1964年2月19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零售业务发展的需要,改善经营管理,严密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提高服务质量,简化会计核算,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的特点制定《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是建立以仓库、零售店实物负责人为中心的责任制度,也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贯彻这个制度,必须领导挂帅,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无产阶级觉悟,使广大职工树立起高度政治责任心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
从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出发,切实做好人的工作。相应地建立健全采购、运输、业务、会计、计划统计、物价等人员的责任制,并加强相互联系,相互检查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基本内容:
(一)拨货计价,售价核算:商品购进后,即按照零售价格计价,拨交仓库(或中心门市部,下同)或零售店(门市部、分销店、供销店,下同),会计部门以零售价记帐,并以总金额控制各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
(二)建立实物负责制:商品运交仓库或零售店后,即由各该实物负责人对所经管商品的总金额和数量、质量负全部责任。
(三)严格实行商品盘点和商品管理制度: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盘点、交接、销售和升溢、损耗,都应当根据规定手续,填制凭证,登记帐簿。月终实地盘点商品、全面核对帐目与实物,改进商品的管理,实行合理的销货方法。
(四)正确计算商品进销差价:月终,会计部门根据帐面商品进销差价总额,按照商品存、销比例,正确计算库存商品和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并及时调整转帐。
第四条 商品入库,要严格验收,对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和包装等情况,要详细检查,发现问题,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条 加强商品价格管理,坚决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根据上级社和国营公司规定的价格或价格幅度,确定各种商品的售价。商品售价的变更,必须按照规定的变价时间和手续办理。物价员应该建立商品价格登记簿,定期审查仓库和零售店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建立盘点委员会,加强商品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盘点委员认真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严格执行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七条 有损耗的商品,必须规定合理的损耗率,或执行上级社规定的损耗率,正确划分商品损耗与差错的界限,提高实物负责人工作质量,促进降低商品损耗。
第八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组织机构的特点,合理规定凭证的编制方法和传递程序,加强凭证审核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核算的正确性。
第九条 加强帐簿记载工作。仓库要设置按品名分户的商品数量帐,零售店要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会计部门要设置按仓库、零售店负责人或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分户的金额帐。帐簿记载要正确及时,有凭有据,按时结帐,不错不漏。做到帐帐相符,帐货相符。

第二章 责任制形式
第十条 零售店负责人、采购员、售货员、仓库保管员、运输员(包括赶车工人、船工)、押运员均为实物负责人,对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交接、销售、盘点和报损等工作分别环节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组织机构、业务大小、人员配备等条件,明确划分为个人责任制和以个人负责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规模较小的零售店也可以实行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采取那种形式,由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论采取那种形式,售货员之间必须相互信任,相互帮助。
零售店采用个人责任制时,个人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对商品和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但在工作上必须受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的领导,固定互助对象。
采用以个人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对全组的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售货员在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领导下,明确分工,互助合作,在组内实行个人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应查明原因,并将实际情况及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处理。
采用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作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但对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全组售货员共同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要在组长领导下,共同查明原因,弄清责任。
采用集中收款方式的零售店,售货员与收款员凭收款付货凭证如定量卡片、小牌、小票等办法结算,货与款由售货员与收款员分别负责,收款员应分别计算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的销货款,以明责任,会计部门不以收款员为结算对象。
第十二条 经常的、固定的下乡送货组织(如流动货车、货郎担)一个人下乡的采用个人责任制,二人以上的,采用小组责任制,个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应该办的手续,与零售店同。
零售店的临时下乡送货组织,每次领取商品时,应当出具收据,回来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十三条 集日(或庙会)摆摊售货,应当有本店、组人员参加,指定一人为实物负责人,摆出的商品应该办理点收手续,出具收据;收摊时,要点清存货和销货款,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集日临时帮忙人员,应当尽可能固定帮忙对象,帮忙人员应该于营业终了后,将经手的商品货款向有关的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
第十四条 所有实物负责人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实物负责人工作调动或长期离职,理事会应指定专人接替,并且必须在盘点委员会派员参加下进行交接盘点。被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的实物负责人应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帐表、凭证、票证、备品等向接替人交接清楚,并填制交接报告表,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盖章。送交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实物负责人才能离职。如原实物负责人所经管的商品、现金发生残损、短缺,或商品霉烂变质,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接替人员得拒绝接替工作,应该迅速提交领导处理。任何领导人无权决定实物负责人在未办清交接手续前离职。采用小组责任制的短期离职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由小组研究确定。采用个人责任制,实物负责人短期离职时,应该由理事会指定人员代理他的工作,实物负责人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向代理人员交接清楚。

第三章 商品购进、验收与保管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商品经营的计划性,采购员、保管员、售货员、物价员、计统员和会计员要建立经常的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库存情况,了解市场变化和群众需要。采购员采购商品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服从市场管理,按照计划采购商品。购进的商品要严格检查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完整、唛头标签情况。
购进商品的货款,除按照银行规定的限额以现金支付者外,应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采购员借支旅差费或零星备用金,应填具领款单,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向会计部门借款,商品购妥后,应及时向会计部门结算清楚。
第十六条 采购员办妥进货手续以后,应该及时调运,并尽可能地选择合理运输路线,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环节和迂回运输。商品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委托社外运输部门或由自有运输工具承运时,采购员与运输员之间都要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对应该押运的商品,要派人押运,押运员与运输员对途中商品的安全共同负责,注意轻装轻卸,防止丢失短少和残坏破损,减少运输损耗。没有派人押运的商品安全,要由运输员或承运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运到仓库或零售店以后,仓库保管员或零售店实物负责人,要会同运输员、押运员或其他证明人及时验收。验收时,根据发货单逐件秤量点数,检查规格质量,遇有包装的商品,原则上须打开包装逐件查点;如果包装完整,唛头清楚,无有疑异的可以按件数点收或抽查点数。
验收后,按实收数量填制商品验收单,并根据发货单位或物价员提供的零售价格,计算商品总值及差价金额,一并填入单内,连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十八条 实物负责人验收商品数量和质量与发货数量或规格质量不符或发现商品残损、霉烂、变质时,应该会同采购员、运输员分析情况,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分别处理:(1)属于发货单位少发多发或错发时,采购员应该向发货单位要求退货、换货、赔偿或补开发货单;(2)确属运输途中发生的升溢或损耗时,应该由收货单位的实物负责人按原进价填制运输升耗报告单,经业务部门审核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3)如超出规定的损耗,或发生残损短缺等情况,应该由实物负责人报请理事会主任按照规定处理;(4)属于偷盗换货情况,由实物负责人追查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主任处理;(5)属于包装物腾空后的实际重量超过原除皮重,而使商品不足时,实物负责人应该通知采购员要求发货单位补足商品。如确实不能补足时,应该填制《包装物过重商品损失报销单》,经仓库或零售店负责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6)一时不能查明升耗、短缺原因需待处理的,实物负责人应将情况记录清楚,报告会计部门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溢余)——采购员等有关帐户,并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对验收商品数量的短少和溢余,必要时,理事会或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应该进行复验核实。
第十九条 由商品发货单位直运到零售店时,填制凭证的手续有下列两种办法:
(一)业务部门事先按照计划将直运商品品名、数量、售价等通知零售店,零售店于商品到达后验收,填制验收单,送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后,转送会计部门记帐。
(二)要求发货单位按照直拨分配给收货单位的数量,分开发货单,零售店验收后填制临时收据,或在发货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由验收人签章。临时收据或发货单送业务部门填制商品验收单,一联转送收货单位,一联随同发货单转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没有单独设立业务部门的,由零售店填制验收单,经验收人签章后,随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计帐。
第二十条 仓库保管员、零售店负责人、售货员应该对商品在保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加强商品养护和检查制度,经常研究改进商品管理方法和保管技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改善保管设备和条件,尽量降低损耗,为了便于取货和盘点,仓库的商品应该参照统计商品目录和编号的次序,并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分类,合理存放。容易发生串味、变质及有危险性(有毒、易燃、易爆炸等)的商品,都必需隔离或单独存放。
第二十一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凭商品调拨单才能相互移动商品,手续不完备的或没有商品调拨单的,不得付货,也不得先发货后补调拨单。
商品从仓库调给零售店,由业务部门或保管员填制调拨单;零售店之间的调拨,由调出单位填制调拨单,调拨单上注明双方一致的记帐日期,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转帐。
第二十二条 商品发生残损、霉烂、变质损失时,仓库或零售店必须立即填制《残坏破损商品损失报告单》,并说明发生原因及有关责任人,送会计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理事会按照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的规定批准减价出售、报销或责成有关人员赔偿;此项残损、霉烂、变质商品损失,应该本着尽量减少财产损失的精神,随发现随处理,不得拖延至月终盘点混入商品自然损耗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保管员必须设置商品数量帐。根据商品验收单,调拨单等凭证随时登记商品的收付存数量,并经常与仓库商品卡片和实存数量进行核对,每日或定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以留底一份代替金额帐,一份连同本期内的报帐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对帐。仓库在保证商品数量帐经常记载正确的情况下,接到变价通知时,得根据商品数量帐结存数量进行变价,并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四章 商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售货员必须认真正确执行有关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经常检查度量衡器的准确性,做到货真价实、秤平、提满、尺码足,现钱交易,严格禁止赊销、揶用、借出商品和白条顶库。
零售店要设置公平尺,公平秤,以便利社员复量所购商品,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售货员要注意了解群众需要,建立缺货登记簿,反映群众意见,按时提出要货计划,要经常掌握库存情况,实行定额管理,并建立商品经营目录和必备目录,避免商品的积压和脱销;要熟悉商品的知识,提高售货操作技术和业务能力,防止不合理的升益和损失,并力求减少商品损耗。
第二十六条 零售店应该根据商店的具体条件,从既严密售货手续又便利群众出发,实行合理的售货方法,一般地采用一手收钱,一手付货的售货方法,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钱货分管,集中收款的方法。在销货计数方面,分别计件商品、贵重商品、大宗笨重商品和需要随时考查销售数量的商品,得采用开票、筹牌、划码、卡片售货等计数方法。计量商品已规定合理损耗率者及规格品种复杂、交易零星的商品可采用盘存计销,定位定量等计数方法。理事会可以根据零售店的具体条件和经营商品的特点,选择适当的销货计数方法。
第二十七条 零售店经营的奖售商品,一般应该专柜存放,单独记帐;收购站经营的奖售商品,应该作为库存供应商品处理。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的商品,也应该单独存放、单独记帐。代销商品的销货款,要与自有商品的销货款划分清楚。如果不易划分,也可以对代销商品采取计数划码的方法,每日或定期根据销货记录计算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同一品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按照规定实行平价、高价两种价格供应时,必须加强管理。对高价供应的商品,零售店原则上采取分别存放,商品登记簿单独立户记载,销货款单独上缴的办法,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分别注明议价、平价的销货额,会计部门分别按照两种价格计算记帐;如该种商品数量较少,采取分别管理有困难时,对于按照低价供应的商品,能够取得购货人的购货证明,也可以混合存放,商品登记簿混合记载,会计部门按高价的商品一种售价核算。购货证明随同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物价员对两种价格的商品要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售货员收入的销货款,在送存银行或会计部门之前,应该全面清点,并将货款整理包扎,注明数额;采取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部门,还应该进行票、款核对工作,除按规定留存一定的找零备用金外,于当日存送银行或会计部门,取得收据。当日缴款有困难的,由理事会根据各零售店的具体情况规定缴款日期,但一般的不得超过五天。
零售店兼办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在销货款内坐支,但必须办理领款手续;对收购的农副产品,应该编制收购收据,并应按照品名分户登记数量帐,收购收据随同销货款或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向会计部门报帐结算。
第三十条 对合营商店、合作商店、小商贩的转手批发销货,必须填写转批发货单(存根联上必须由购货方盖章),同时填写批发价和零售价金额。每日或定期根据转批发货单计算批发总金额和批零差价,列入拨货计价对帐单,连同转批发货单一并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一条 零售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主要商品或试销新产品的价格要挂牌公告。
商品售价变更或改变收票标准时,事先必须严守秘密,理事会应该指派专人或以书面通知零售店负责人,并会同有关的售货员,将变价或改变收票标准的商品逐一盘点清楚,再宣布变更新的售价,或新的收票标准,更换有关价格标签,并由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会同监盘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二条 零售店要加强各种票证的管理,调入凭证供应商品的时候,应该随时折算应收票证数。并在商品调拨单、验收单上加以注明。收回的票证应该注销的要加盖注销戳记或剪角,当天整理,交给业务部门集中保管,并应取得收据备查。业务部门和有关的实物负责人均应该设置票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票证收、付数量,按照规定填制票证收、付、存表单与有关部门进行票证的领收、回缴的清算与核对,发生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弄清责任,报告理事会主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零售店应该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商品拨入、拨出、升溢、损耗的数量;根据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结果,或根据汇总销货计数记录,登记销售及结存数量。采用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必须逐日登记销售数量。
第三十四条 零售店每天或至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除留存一份作为金额帐外,一份连同有关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对帐。如有数字不符,必须随时查明更正,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五章 鲜活商品购进与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店经营的鲜活商品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售价核算,但因鲜活商品具有鲜嫩易于腐烂,价格变动频繁等特点,如果实行售价核算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实物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办法,各地可视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与差错,理事会对出售鲜活商品,应当尽可能的实行小组责任制,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对鲜活商品应该适当规定调价额度,在额度内,零售店负责人有权及时决定变价或分等论价,超过额度时,必须以最迅速方法报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的具体做法是:会计部门在进货时,按照进价记帐,销售时,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记帐,并应与一般商品分开,单独立户记载,定期或者月终按照实际盘点的商品结存数量乘商品的最后进价,作为库存商品总金额;期初库存加本期进货减期末库存即为销货成本。有些鲜活商品分批进货,分批销完,并且能够做到一批一清的,可以采用逐批清结的方式,售货员按照每批商品填制“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每日销货以后凭以交款,售完送交会计部门凭以结转销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时,商品帐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会计部门设置库存供应商品(鲜活商品)明细帐,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只记载商品进价金额,不记品名和数量;售货员按照商品品名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收入数量,定期或不定期根据盘存计销方法计出的销货数量,登记付出数量。
(二)会计部门不设置商品明细帐,只在库存供应商品和商品销售帐户内单独登记鲜活商品库存和销售总金额;零售店或者柜组每天将进、销货金额汇总填入《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内,销货款应该当日送存银行或送交会计部门,由收款员在报告单内盖章,不另填交款单;定期或者月终结帐的时候,根据商品盘存的结果,填入本期存货金额项目内。送交会计部门作为考核鲜活商品经营情况的依据。

第六章 商品盘点与升溢损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该在主任领导下,由会计、计划统计、物价、业务、零售店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共同组织盘点委员会。盘点委员应该亲自到仓库、零售店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盘点时,既要查清数量,又要查清质量,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对盘点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质次价高等商品,应该分别查明情况,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第四十条 仓库、零售店的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盘点应该尽量在月终进行,也可在月终前五天内分别进行。如在月终之前进行,自盘点日至月终销售的商品,应该列入本月销货额内。
除了定期盘点外,理事会每年要对仓库、零售店的商品进行若干次不定期的抽查盘点。
遇有零售价格变更,凭票供应商品改变收票标准;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商品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盘点。
第四十一条 商品盘点前,仓库、零售店必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原有分类依次存放的基础上,对所有商品进行整理;在盘点前点验入库和应该调拨出库的商品,必须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对零散的商品进行集中归类;对残坏破损、霉烂变质商品应该单独存放。
(二)将所有尚未记帐的凭证登记入帐,并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做到在盘点前与会计部门的金额帐完全一致。
(三)检查和校正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和测量仪器,检查价格标签是否与规定售价相符。
(四)根据商品数量帐,将商品名称、编号、单位、单价等预先登记好盘点表。
第四十二条 盘点工作由经管该项商品的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或指派的人员共同进行,以2~3人为一个小组,分别担负盘货、记数、复核等工作。盘点开始时,应当首先检查未缴的销货款、票证数量和票证的收付记录。然后对库存所有的商品,逐项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对于大宗和笨重商品,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时,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也可以采取根据平时的进销记录计算,结合对该种商品的一批一清进行盘点。同一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有两种价格并分别存放的,应分别盘点。
盘点期间一般应停止调出调入商品,新购进的商品因来不及入帐,应当与原存的商品划分清楚。代销、代管的商品应当与自有的商品划分清楚。
第四十三条 盘点后,应该编制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由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复核无误后,共同签名盖章,一份由仓库、零售店留存,一份送交会计部门,根据实际存货金额与商品金额帐或拨货计价对帐单结存金额核对,除去合理损耗外如发生差额,及时处理,必要时得进行复盘。
第四十四条 合理的商品损耗率是促进减少损耗和划清损耗与差错界限的重要依据。商品损耗率由上级社规定,对上级社没有规定损耗率的商品,由业务部门参考历史资料与仓库、零售店具体条件,召集有关实物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个别的或综合的商品损耗率,经理事会通过报县(市)社批准后试行。
查定损耗率时,指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实物负责单位,随时用定量盘存计销或计数的方法分批进行查定。计算出实际损耗率与规定的损耗率相比较,修订原有的损耗标准,逐步提高其正确性。
商品的销售与储存损耗,原则上应该分别计算。如同一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无法划分销售与储存损耗时,得按销售损耗计算,但需照顾到储存损耗的因素。销售损耗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个别商品 个别商品实际损耗量
=-------------×100%
实际损耗率 个别商品销售量+实际损耗量
第四十五条 按照商品不同特点,核销商品损耗的计算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通过月终盘点,将有损耗的商品销售额分别乘以各该商品的损耗率或分类(分组)的损耗率,各项相加得出总的损耗限额,作为本期核销损耗的标准,与盘点后的帐实差额相比较,如无其它错误或原因,此项帐实差额即为实际损耗额,如实际损耗额小于损耗限额时,按实际损耗额核销。如实际损耗额超过损耗限额时,按损耗限额核销,其超过部分为超额损耗或差错,另作处理。
(二)专柜销售的大宗笨重商品(如煤炭、食盐等)月终采用测量方法或根据进销货记录计算库存数量的,会计部门可按规定的个别商品损耗率个别核销,避免影响核销其他商品损耗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变价抽查等临时盘点、发现商品残坏破损霉烂、变质、超额损耗,较大的短缺和升溢应该及时报请理事会处理外,一般损耗、升溢可俟月终盘点后,一次处理。但交接盘点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应该全部处理清楚。
第四十七条 商品发生超额损耗或不合理的升溢(也可能是差错)由实物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发生超额损耗不合理的升溢或差错的具体原因,送交会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理事会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亲自领导,会计、业务人员参加,依靠群众进行个别了解,或开座谈会,通过民主讨论或算细帐等方式认真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于短款少货及不合理的超额损耗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原因,本着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奖惩相结核的精神妥善处理。一般应于次月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处理原则是:
(一)工作一贯认真负责,但因业务生疏或偶然过失发生的短款少货,经查明后,可免予赔偿。
(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短款少货,以及超额损耗数额较大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赔偿,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如果经过教育,本人检查深刻,确实提高了思想觉悟,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也可以不予赔偿或处分。
(三)经查明确是贪污盗窃使财产遭受损失者,应该追回赃物、赃款或赔偿,并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商品的不合理升溢,也要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原因,分别对待,属于卖货时短秤少尺的,应进行教育,坚决纠正。实物负责人对于商品升溢绝对不得以多报少或隐瞒不报。
对于责任制健全,认真坚持执行各项制度,商品管理良好,经常不发生或少发生超额损耗(或差错),确实降低损耗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应定期评比,依照奖惩制度的规定分别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章 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机构设置、组织分工、商品进销情况,合理规定各种凭证的填制方法,联单份数和传递程序,经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讨论同意后,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部门必须认真审核各单位报来的发货单、验收单、调拨单、变价单、损耗损失报告单、费用单据、拨货计价对帐单等各种凭证。审核的内容包括:凭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完整,是否合理,手续和签章是否完备;数量、单价、金额、差价等计算是否正确;各有关的数字和凭证之间是否衔接一致;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如有不符,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更正或处理。
会计、仓库、零售店须将所有凭证表单妥善保管,按月分顺序装订,以备查考。
第五十一条 会计部门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设置库存供应商品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正确及时地登记。只记按零售价计算的商品总金额,不计数量,定期与仓库和零售店的拨货计价对帐单核对。
第五十二条 每月月终,正确计算和分摊商品进销差价,将已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调整转帐。
计算分摊供应商品进销差价时,为简化计算工作,采用综合平均分摊法,其公式如下:
(一)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月末“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
---------------------------×100%
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余额+本月
“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子目增(借)方发生额


(二)本月销售商品应分摊差价=本月“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增(借)方发生额×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将销售商品应该分摊差价,按规定进行调整转帐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余额,即为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
如按照各种商品综合平均分摊方法计算差价,影响损益正确性较大时,得先将差价率特大或特小的个别商品,单独计算其应摊差价,其余仍用综合平均分摊法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为了正确核算库存供应商品的进销差价和已实现的供应商品差价,在年终决算前,可以根据十月或十一月底的商品盘存数,对商品进销差价,按照当时库存商品的最后进价逐一或按商品大类全面核实一次,同时调整已实现的商品进销差价。如最后进价查找困难时,可以按照下列公式倒求单一或大类商品的最后进价:
最后进价=零售价÷(1+价格幅度)
或:=零售价×(1-进销差价率)
调整商品进销差价的具体作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每种库存供应商品的最后进价与售价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库存供应商品科目余额(包括委托代销商品)减库存供应商品实际进价总额(按照库存供应商品每个品种数量乘最后一次进货单价计算后相加的合计数)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
(二)将库存中同一进销差率的商品归并在一起,算出同一进销差率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然后计算出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总额,再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某类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某类商品按照零售价计算的总额×某类商品的进销差率(按照零售价计算的差率)
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各类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相加之和。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总额。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商品进销差价后,如实际进销差价大于帐面进销差价,其差额应记入“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和“营业成本”科目的增(借)方;如实际进销差价小于帐面进销差价,作与上述相反的调整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计划统计人员可以根据仓库、零售店的商品盘点表汇总编制统计报表,也可以由实物负责人根据商品数量帐或登记簿提供统计需要的必报商品数字,由计划统计人员汇总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小商小贩的购销关系,应该尽量采取经销方式。如必须采取委托代销方式时,可以代销员和代销店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按本办法处理。也可以采取由代销员向指定的零售店取货,实行“库存定额、交款补货”的办法,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五十六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加强包装物的管理。设立包装物数量帐,会计部门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包装物的购进、拨入、腾空、拨出、售出、报损。月终盘点后,由有关实物负责人填制包装物收、付、存报告表送会计部门核对。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附属的零售企业得适用本办法处理零售商品业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发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