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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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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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6]2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将于今年12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条例》的颁布实施,是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科学发展、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的原则,把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推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宣传。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落实《条例》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指定专人负责,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各地和景区要在今年11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对《条例》及宣传活动进行全面报道;发放各类宣传音像制品、小手册;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有奖问答、法律咨询服务等活动;统一宣传标语,在风景名胜区及有关城市主要街道张贴。要在游客集中的景区景点、游客中心、停车场、展览馆等场所,向游客和群众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宣传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意义。通过宣传月活动,使《条例》深入人心,引起全社会的关心、重视和支持,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使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变成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制定实施方案。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坚持边学边改,加强分类指导,深入持久开展学习贯彻活动,深入领会《条例》的精髓。各地要结合《条例》的学习贯彻,推进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管理、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各项制度,依据《条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保护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景区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强化资源保护意识,促进景区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2006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宣传《条例》的阶段工作总结和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我部城建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3月7日发布的粤府〔2000〕25号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粤府〔2000〕25号)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