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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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徐守盛
二OO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生产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六条 经营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并应当从具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企业购进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八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的采购、验收、入库、销售、储存养护、使用管理、用户登记、随访、质量跟踪、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注册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储存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

  第十一条 产品入库验收及出库销售或使用必须有详细的可追溯性的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包括购销(使用)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商或经营商、销往单位(使用部门)、生产批号或单个产品序列号、灭菌批号、有效期、产品合格证明、包装标识、包装情沉、验收(发货)、保管、复核(领用)人签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前,医务人员必须将病情、医疗措施、使用器械、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让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患者的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植入医疗器械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对措施、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患者使用合法合格产品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由医疗机构统一采购和管理,并纳入患者的整体医疗服务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用户登记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后必须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保证产品质量信息跟踪。使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手术名称、手术者、患者病案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产品使用日期(手术日期)、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产品包装、单一产品序号等。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时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十六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建立医疗器械质量跟踪制度,制作质量跟踪随访卡,适时收集质量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过的植入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十八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程序及管理权限,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若发生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并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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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9 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 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 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期满需重新换证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证。
  种畜禽场及其孵坊的验收办法和畜禽种质要求,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有效期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出场或调运的种畜禽,必须持有种畜禽场质量鉴定员签名的《质量合格证》和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疫证明。无《质量合格证》的不准出场;无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的,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不准安排运输。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凭《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刊登、设置和播放种畜禽广告。

  第四章 种畜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种公畜使用的条件:
  (一)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二)无有碍其配种质量的疫病;
  (三)符合当地的品种改良区划。
  第二十条 使用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提供精液和胚胎的种畜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基职责是:
  (一)掌握本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假劣种畜离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畜禽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未按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将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
  可并处生产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种畜禽无《质量合格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经营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有关检疫要求的,按有关畜禽检疫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家畜配种或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种公畜未取得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去势或淘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商品畜中自行选留公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商品畜处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刊登、设置、播放、散发无“三证”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省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