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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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学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和案件发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

(三)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全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负责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营业执照。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防科工委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经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公安厅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市分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迅线路等设施,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原则选址,落实“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八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临时存放少量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2、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4、爆炸物品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有押运人员,方准运输。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和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运输中禁止在城市、集镇、人员聚居地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方停留食宿。

第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船只或进入其它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五章 销售和购买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各地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物资部门根据计划统一经销。市计委会同市公安、物资部门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由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专门经营。

第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凭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生产厂家进货,并按计划供给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辖区内的用户须持县(市)区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购证”、“准运证”方得到指定的物资部门购买。

烟花爆竹统一由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凭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调入销售。烟花爆竹门市、摊点凭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进货零售。

第十五条 市内生产厂家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只能销售给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禁止将民爆器材或烟花爆竹销售给无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建铁路、公路、矿山、电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爆破器材,一律在施工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购证”、“准运证”,在该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使用,不得自行调入、带入或自制、自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由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爆破员作业证》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操作爆破。

爆破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无爆破员担任放炮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爆炸物品“准购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工程和重要设施等地方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爆炸物品,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个人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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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统一存入市建设银行,做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建行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十八条 违反本章液化石油气储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予罚款。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由公用事业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向用户退还集资款。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气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可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检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户,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供气。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而发生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建国以来,性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早在50年代,软性下疳和第四性病已经绝迹。1964年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了国际上的注目和赞扬,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一些开放城市和地区性病又出现了流行,并有逐年
增加的趋势。有些危害性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也有可能传入我国,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开展性病监测工作。
一、监测的目的和任务
性病监测是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性病的发生、流行以及考察防治效果的一种流行病学工作。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性病的流行动态,了解性病传染来源,调查各方面的影响因素,为制订防治措施提供依据,有效地控制性病的流行。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1.建立性病报告制度:凡实行性病监测地区的各级医疗、防疫单位、私人诊所及少管、劳教和收容站等单位,都应承担监测任务,发现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患者时,除进行诊断治疗外,需填写性病登记卡,上报主管单位。
2.监测机构要与公安、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使嫖宿、卖淫和搞淫乱活动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发现患者立即给予治疗,以消灭传染源。
3.早期梅毒与急性淋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胎传梅毒的父母都必须接受性病检查。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检查时,都需做梅毒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5.梅毒的诊断要根据病史、体检和实验室检查的结果来确定。早期梅毒要检查梅毒螺旋体,梅毒的血清学检查应逐步推广心拟脂玻片试验(VDRL),创造条件,开展荧光梅毒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和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淋病的诊断要检查病原体

并逐步开展淋球菌的培养工作。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要求
性病监测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85号文件精神,争取各地政府对性病监测的领导和重视,争取公安、民政、民委、妇联、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监测规划,确定监测措施。各地各级监测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
和总结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上级监测单位要加强对下级监测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