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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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管理
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
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
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
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
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 中介评估、
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明施工
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
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依据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规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
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不予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其使用、划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标评
估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
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达标评估,达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的,开户银行凭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出具的备案证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划拨给施工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建筑业的安全评价资质,对作
出的达标评估结果负责,并将管理达标评估报告向建设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文明施工
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确定的内
容同步实施。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
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
位的管理,并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施
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直接负责,组
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
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 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设
置,实行区划管理。生活、办公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
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场区应干净整齐,施工现场的楼梯口、
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筑物临边部位应当设置整齐、
标准的防护装置,各类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施工作业面应当保持
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余料及时清理、清扫,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 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现
场制品、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
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
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堆放砂、 石等散体物料的, 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
0.5米的堆放池, 并对物料裸露部分实施苫盖。土方、工程渣土
和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并采取苫盖、
固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围
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围挡必须稳
固、安全、整洁、美观;
  (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
道及机场、 码头、 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
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特殊情况不能进
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
施;
  (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
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内,
地面应当实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从大门入口处应
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
或采用绿色防尘网苫盖。在大门入口处应当设置冲车设备,对驶
出场区的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檐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要求的全封闭的绿色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建筑粉尘飞扬。
安全立网应当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 泥浆及废弃物应当随产随清。
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苫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
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现场渣土和垃圾清运应当采取喷淋压尘装载。禁止将建
筑物内的垃圾凌空抛撒。
  施工单位运输工程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建
筑材料,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
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
应当实施简易绿化、绿色防尘网苫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
  第二十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和外环线以外的区县建成
区、风景旅游区内施工, 应当采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
洁能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
灰,焚烧垃圾等有害物质。在施工现场不得将煤炭、木材及油毡、
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
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搭建的单层建筑
物屋顶不得高出施工现场围挡。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
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 应当建立健全
宿舍管理制度。每间宿舍住宿人数不得超过15人,人均使用面积
不得少于2平方米, 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
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
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 应当符合
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
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
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
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
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
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 应
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
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
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
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
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
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
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
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
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
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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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
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9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经研究,现对电影、电视剧剧本作者取得的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调整如下: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