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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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琼人劳保专〔2006〕108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人事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南省体育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1.三级教练:
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满1年。
2.二级教练:
(1)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3)中专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高中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本条款只适用于1983年以前的高中毕业生)。
(三)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参照省人事劳动部门关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1.三级教练:
初步了解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掌握训练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能够完成训练教学任务。
2.二级教练:
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较好地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工作,能够较熟练地运用训练教学方法、手段,出色完成训练、比赛任务。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4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一名以上运动员。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体育专业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可认定三级教练任职资格。
2. 体育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体育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一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6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市、县级业余体校教练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现状暂不作外语要求。其他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 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 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第1、2项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和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 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曾获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集体项目全国比赛前八名(主力队员)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
2.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获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全运会比赛前八名。
(2)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2.按照体育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3.及时了解本人所教项目的发展动向,能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4.在公开发行的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
(二)业绩成果
1.在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前八名。
(2)取得全国青年锦标赛前三名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前三名。
(3)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十六名。
2.在各类业余体育学校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6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2)在全国青少年比赛中获得前六名或在全国分区赛中获得前三名。
(3)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五年内取得(二)款第1项所列业绩成果之一项。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 获得体育博士学位,可认定为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2.获得体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高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学位,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3年;
3.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 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取得一级教练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的优秀运动员,曾取得下列成绩之一,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并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业绩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人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3.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亚运会或亚锦标赛前三名3人次、全运会前两名、全国锦标赛第一名2人次成绩;
(2)直接向国家运动队输送5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
2. 按照优秀运动队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训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3. 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的技、战术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4.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全国体育科学学会、全国体育单项协会组织的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其中在体育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不少于1篇)。
(二)业绩成果
1.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两年以上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六年内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取得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参赛资格或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或世界青年锦标赛录取名次。
(2)获得全运会前三名或2人次前六名或4人次前八名或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或2人次前八名。
(3)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1人次亚军并1人次前三名。
(4)全国城市运动会冠军或2人次亚军或3人次前三名。
(5)超破1次全国纪录或亚洲纪录。
(6)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80%达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并向上级训练部门输送8名以上或越级输送3名以上运动员;同时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取得前项所要求的成绩条件之一。
(2)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有2人选入国家队。





附 则

一、本附则为我省副高级以下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有关规定和名词的解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事部门委托体育总局或外省评审。
二、学历系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系指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
三、本条件规定所指的工作量、业绩、成果均为任现职以来所取得。任职资历计算方法:从获得相应技术资格并受聘之日起计至申报当年12月底。本专业工作年限:一般由毕业参加本专业工作后起计算至申报当年12月底。但后续学历获得者,须将全脱产学习时间减除。
四、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以上。
五、凡本条件中规定“以上”、“以下”的均含本级。如“1年以上”含1年;“3名以上”含3名。
六、“论文”是指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研究性学术文章,一般不少于3000字。在研讨会上宣读的必须是在省级以上的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本条件所要求的论文、著作均指独立完成或第一完成人,用笔名发表的论文,须由所在单位和出版部门同时出具证明。
七、“核心期刊”系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总览》或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所列期刊。
八、“省、市级专业刊物”是指由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主办(主编)并公开发行的刊物。
九、非本专业人员调转本专业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后,方可参加评审。如已取得其它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先转评本专业相同级别技术资格后方能晋升,当年不得同时转升。任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十、本条件其它有关问题或名词的解释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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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01?

1997-07-3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山西、甘肃、新疆、内蒙、山东、江苏、广东、湖南、广西、河南、福建、陕西、江西、贵州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九五”期间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卫星发射单位应单独核算国外卫星发射业务的收入和费用。发射国外卫星发生的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应以发射国外卫星取得的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
,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原第四条的“工会依法维护”之后,修改为“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原第五条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之后,修改为:“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在总则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五、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原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七、原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九、原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之后,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原第十三条“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之后,修改为“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十一、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十二、原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二款。
十三、原第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在“特殊权益”之后,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十四、原第十八条“企业增加劳动工时”之后,修改为“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十五、在原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十六、在原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之后,修改为“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款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之后,修改为“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在原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十九、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