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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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目标,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大学生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办法已单独制定)及其他未成年人、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原则。一是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二是要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三是要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四是要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就
医,降低医疗成本,杜绝医疗浪费。

  第四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门诊统筹基金每人每年按40元标准划拨,实行
专账管理,单独核算。在校大学生门诊统筹基金提取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

  第五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和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实行零差价的基本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详见门诊统筹诊疗项目目录)均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医疗费用、或因急诊抢救留观转住院和急诊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门诊统筹基金不予重复支付
费用。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门
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累计承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年累计300元。

  第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县(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认定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
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基础健康查体;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
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要按时完成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
。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八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本着就近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将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或乡镇卫生院作为本人门诊统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乡镇卫生院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门
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一旦确认,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因普通门(急)诊或意外伤害门诊就医时,应持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选定
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予支付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市医保中心负责按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参保人数、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拨付。每年分两次预拨付90%给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统筹使用,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评达标后返还(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到下年度门诊统筹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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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第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民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
第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包括:《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六条 旅行社经理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职高)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上列情况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宜从事旅游工作的不良行为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需要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必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培训。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培训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材,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四条 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时间由国家旅游局公布。
第十七条 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资格考试科目为:旅行社经营管理、政策与法规。
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旅游经济〔旅行社〕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政策与法规。
国家旅游局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国家旅游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设立旅行社者,应当将其聘用的旅行社经理人员的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年检时,须将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经查验通过的,由该年检机关加盖通过年检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在设立后的经营期间,其所聘用的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未达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同不符合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审批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
注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理资格证书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人员资格证书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没收其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其经理人员凡未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设立的旅行社,凡未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应当在旅行社设立之日起四年内,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旅行社)者,经审查合格,可凭原证换取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全国经济专业(旅行社)技术资格证书者,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可免试相应科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