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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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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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

论文提要:
法律思维有别于其他思维,作为一名职业化法官,裁判案件时,应将合法性思考放在第一位。本文以法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分析为基本线索,强调法官判案应该做到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理由优于结论;并强调法官裁判案件要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这样,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职业化法官的要求。这是撰写本文的主要内容和目的,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当社会争议发生时,法官们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的方式能为他们接受和容忍,这也是撰写本文的另一目的。全文共8200余字。


人们在思维的方法上主要有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法律思维、道德思维、科学思维等等。当社会争议发生时,我们用不同的思维方式来解决它,可能会有恰恰相反的结果。因此,问题不同,运用的思维方式也不同。法律思维是指在公共决策及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其特点是合法性的思考方式。 政治思维则偏重于平衡、妥协、制约,其特点是思维过程始终围绕着政治上的利弊来权衡这样一个中心,如果以此来处理案件,则会使简单案件复杂化。经济思维是追求经济效率,其特点是投入产出比较,如果以此来处理案件,则会助长腐败,天平失衡。法律是人们遵循的最高底线,而道德是最低底线,不能用法律制裁不道德行为。以道德思维来处理案件,往往迎合大众的非理性心理。如果用科学思维来解决法律问题,将会造成许多案件无法得出结论。因为科学思维注重的是客观事实,用科学实验的方法可以无数次的重复;而法律事件中的客观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无法重复的。在法律思维与政治、经济、道德、科学思维发生矛盾时,作为一名职业化法官应该是法律思维至上。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再作细致划分,检察官、律师的思维与法官的思维有一定区别。检察官是进攻性的法律思维,列举大量事实证据,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律师是防御性的法律思维,尽一切方式辩解,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提供并要求法庭从轻、减轻、免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法官是中立性的法律思维,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能得以获得的技术”。这充分说明了法官的思维与普通大众的生活逻辑并非雷同,而是根据职业的专门逻辑进行的,并且这种独特的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官的法律思维所遵循的原则和规律要求是以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为基本线索,强调合法性要优于客观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理由优于结论,中立、平等裁判案件。
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合法性是指法院的裁判有法律上成立的理由来支持,客观性是指法院的裁判有案件的客观事实来支持。法官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那么,这个“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叫法律事实。有些案件由于时间长、时过境迁,直接证据少,无目击证人,或者关键证据灭失,以及人的认识能力所限等原因根本无法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法官就只能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判案。因此,在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有时存在很大的认识上的误差。如果法官不按当事人认为的所谓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肯定说你这个法官不公正 。就会出现缠诉上访事件发生,因此,我们在立案和诉讼过程中,要正确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导诉。
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两者在有的案件中可调和,如借贷案件,原被告诉辩一致,证据的“三性”具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的裁判结果一般是完美的。但有的案件只能选择不能调和,这在案件审理中常常出现,我们认为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即两者发生矛盾不能调和时,法官要牺牲客观性,选择合法性。在司法领域中,客观真实性原则要受到合法性原则的限制和超越。这种限制和超越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不查明事实真相,就不能下结论。司法活动则恰恰与之相反,裁判者对其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结论,即案件事实真实性难以查明,他也必须以确定的裁判意见来解决争议。换言之,在认识行为的目的不能达到,事实真相不明的时候,司法裁判者也不能推卸作出确定结论的责任 。应根据现有的法律事实下判。如一小学生放学回家,被一楼上掉下的一块装潢瓷砖击中头部而死亡,而当时该楼有四户人家正在装潢,使用的瓷砖与砸死该小学生的瓷砖一样,如这四户人家对其无过错不能举证,法院则要判令该四户人家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们知道,这样下判按照客观真实性的原则要求,必有三户人家是冤枉的,但法官判案是按照事先确定的游戏规则——证明责任分配——举证不能——责任自负。在刑事诉讼中,则要坚决贯彻执行控方举证,疑罪从无的原则,绝不能久拖不决,超期羁押。
2、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无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司法活动要求是有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不是存在就有效,而是合法才有效。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按规定作出四条警告,就进行讯问,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而律师尚未到来之时就进行讯问,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兰达警告”意味着证据的价值必须经由合法性来检验,不能通过合法性检验的证据,如肉刑逼供、任意搜查、非法窃听等不择手段获取的证据,尽管在客观上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的意义上都等于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诉讼证据中有关举证时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就是这样规定的。
3、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不能以虚构的事实下结论。但现代司法创造了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必要时用虚构的事实下结论。一是法律推定。不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以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法律推定是某种事实不问客观上有无此事,由法律规定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硬性规定。法律推定分二种,一种是属于允许证伪(抗辩)的推定,如某人失踪之后,经过一定期间,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推定并宣告其死亡;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法律推定其无罪;民事上有过错推定规则等。如果能够有效地证明存在着相反的客观事实,那么原有的假设推定就会被抛弃。另一种是不允许证伪(抗辩)的推定,如买受人在货物交付后,于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不提出质量异议,即推定货物质量合格等,这类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质量确有问题,也不会加以更改而会继续被法律所承认,并具有排斥客观事实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律拟制。“拟制”英文翻译为胡编乱造。即把事实上本来不存在的事说成存在。如人,法律上拟制“法人”、“公告送达”又称拟制送达,事实上并没有送达而视为送达,并不许抗辩,法官并依据这些虚构的事实判案。这些虚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大相径庭的,但在司法活动的领域中,这些都是合理和自然的事实,相反,谁要是主张用实事求是和客观真实性原则来清除这些背离事实真相的拟制和推定,才会被视为丧失理智的举动 。
4、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真相未查明,调查工作不停止。司法活动在某些方面是不允许查明事实真相的。一是法定期限限制。如刑事过去受实事求是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影响,为查明案情,致使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他被超期拘留28年》一文的报导就是血的教训,法的悲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期限一到就不允许再查明真相,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放人。二是既判力限制。司法已决事项是在罗马法律规定,裁判一经生效就是法律,不允许改变,即客观事实不允许再查明。今后对既判力,民事审判几乎不能改,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新发现证据。刑事有罪改无罪,但罪轻罪重不改。三是合法权利限制。如作亲子鉴定,当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允许再探究事实真相,即推定小孩是亲生的,以保护公民隐私权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当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司法过程中发生矛盾时,法律思维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法律事实,必要时可根据虚构事实判案,绝不允许久拖不决。
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指的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的公正。法官判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个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在多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受“成者王候败者寇”的丛林文化结果论的影响,去努力追求结果的真,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实体裁判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并不重要。要知道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法上所规定的各项证据规则、庭审规则,必要的期限限制以及方法步骤,限制了法官判案中的专断,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程序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我们把审判比作是一场球赛,如果没有比赛规则,裁判员不是根据严格的规则程序进行裁判,而是球场吹黑哨,那么这样的比赛结果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我们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开庭没有通知被告人,就作出判决,即使判决实体是公正的也不存在司法公正可言。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个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
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和客观真实性与法律事实也有联系。民事诉讼可能不会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因此也可能不会完全实现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是,如果我们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即使不能接近客观事实,也能让当事人理解自己败在什么地方,法院为什么未支持或未完全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从而心悦诚服,减少和避免缠诉上访现象发生。过去,我们习惯于“纠问式”审判方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就是法官负责调查取证,任何因事实不清而导致的问题,责任都难免要有法官来承担。现在,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诉讼方式中,查证事实的工作已转有当事人或控方承担,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导致败诉,只能是责任自负 。因此,程序公正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因为,人们有时候并不确切地知道判决的“公正标准”,只要法院办案的程序符合了他们心目中的公正要求,比如,应有的权利给予了保护,意志得到尊重等,他们就确信法院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由此推断:判决是公平的。所以,我们认为,只重实体法,不重程序法,会造成程序不公正,程序不公正也会导致实体不公正,不按程序法给刑事被告人足够的申辩机会,审清所有关键事实,就会可能造成冤案。反过来,只重程序公正,不顾实体公正,也会放纵犯罪,造成对社会更大、更多的不公正,如美国黑人球星辛普森杀妻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可见两者并重才是我们正确的改革方向 ,也是我们办案的努力方向。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二者发生矛盾时,我们绝不能对案件久拖不决,法官要明智地选择,即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因此,我们要以程序公正为条件去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能绕开程序公正去追求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永远是司法公正的第一位要求。
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合法理,实质合理化指的是合常理。在司法领域中,对各种争端的处理都必然会涉及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问题,对于我们法官来说,一个裁判能够做到既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也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在两种合理性可以兼得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有什么人会故意地非要减损某种合理性不可。但是,在两者发生冲突且不可两全的情况下,是坚持实质合理性优先,还是坚持形式合理性优先?理性化程度越低的法律制度,强调人治,就越会倾向于前一种选择。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法制,因为法律是一个形式化的公共理性,高度抽象化的公共理性,法律依其形式合理性运作。如果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二者必取其一时,我们法官只能牺牲实质合理性而取形式合理性。如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并不能代表他们的身体状况,智力状况与其年龄成正比,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父母对已满18周岁的子女无抚养义务;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优势证明标准等;刑事诉讼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等;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以及有关时效规定、法律推定、法律虚拟规定等以法律形式作出明确的硬性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等的规定,更说明了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因此,我们法官判案要合法理。
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强调用同样的标准约束每一个人,法律规则本身具有普遍性,但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的一面。法律思维应强调普遍性优于特殊性,案件情形在立法上被考虑到了,就上升为普遍性,如果立法上未考虑到,就是特殊性。现在法院工作中,困扰法官的就是立法上未考虑到的情形往往会为社会公众左右。法院因强调某种利益从而达到排斥普遍的结果,法官为公众服务的方式与行政官员不一样,行政官员常主动为公众服务,而且这种主动服务对社会任何一方不构成危害。法院为公众服务的方式,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来增进另一方利益,即把钱从甲的口袋里放入乙的口袋里。法官服务方式的特殊性,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规则办案 ,不能改变判案标准,要求同一类型情节的案件同一定罪量刑尺度,不能一个“师傅一把尺”,搞下不为例。因此,在法律思维的作业过程中,必须坚持普遍性规则的优先地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坚持按优势证明标准判案;在行政诉讼中要坚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而不是审查原告有无违法行为。因而不能以本案的特殊性来排斥普遍性规则的适用,除非这种处理方法成为一种先例——特殊性被提升为普遍性。
理由优于结论
在民商事案件中,诉辩双方一般都有部分理由,如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或反诉称等,这要看谁的理由大,一般很少有案件一方百分之百有理,另一方百分之百无理,正义和邪恶的较量在民事案件中很少 ,法官判案有一个自由心证问题,因此,所有判决结果都不是唯一的,在刑事案件中,还存在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如果有罪无罪、此罪与彼罪证据充分,无争议,则还存在量刑的问题。刑种的选择,刑期的选择也不是唯一的。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在法律思维中,要找到充分的理由,因为判决结果并不能信服社会,而是让理由信服社会。法官切记不能信服结论,而是信服理由,法官事先不能作结论,而是选择哪个理由最充分,再选择最靠近的结论。否则要犯逻辑理由偏格错误。因此,我们法官审理案件、合议、写判决书时,一定要注重理由,使人们看了判决理由,就会必然联想到结论,认为作出这样的结论是顺理成章的事。
中立、平等裁判案件
法官裁判案件的思维特点是要保持中立性。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众、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中立;诉讼制度的设计使法官处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审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场、语言和方式驾驭庭审,即庭审中立;法官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者辩护一方的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的属性 ,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而不能像足球裁判那样满场奔跑。法官严守中立是由司法权的特殊性所决定,也是法官独立性所要求的法官角色定位。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事实上,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超然、中立、刚毅的品格,保证不偏不袒地审理案件,使当事人看到的是文明、威严、博学、亲和的法官,当事人及公众在心理上就会产生公正感和信任感。由此作出裁判,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必然上升。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予以任何歧视。我国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官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的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要平等地追究。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平等、对等原则不仅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一律受到平等制裁,对于自恃地位高、权势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者,坚决刹住其嚣张气焰,依法平等制裁,做到“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平等对等各方当事人,不搞地方保护主义,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也是现代司法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应当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来解决法律问题,但法律思维不单是法官的事,必须要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不然,难有生根发芽的土壤。一些当事人甚至领导同志对法院审判的案件有这样那样的意见,很大程度是由于不同思维方式的冲突所产生的,也就是说,他们不是以法律思维来看待法院的审判。而全民的法律思维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法治建设刚刚起步,在社会中培育法律思维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今后的法治实践进程中,要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增强对法律的信仰,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尤其是在观念及社会生活中建立起法律的最高权威,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此外,根据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办案除坚持将合法性思考摆在第一位的考虑因素外,还要考虑到办案的社会效果。一是要正确处理好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关系,既要坚持质量第一,确保案件裁判结果正确,经得起检验,又要讲究效率,树立“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的观念,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二是要积极推广调解方式结案,能调则调,需判则判,争取多调少判 ,减少讼累和执行难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维护司法权威;三是法官要从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从办案的每一个环节抓起,做到“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使法官的言行举止符合司法礼仪要求和法官职业要求,增强人民群众和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感,切实做到“司法公正树形象”。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保证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经营管理,总行在1988年各行试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征求多方面意见,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各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以便修改完善。
对于1987年以前到期确实难以收回的贷款,请结合信贷资产清理工作,按照总行(88)工银发字第129号文件要求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专案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各行加强对贷款管理,及时处理呆帐损失,真实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准确核算损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结合工商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是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于弥补各行因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二章 贷款呆帐的范围
第三条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企业法人进行清偿后,不能还清的贷款。分以下几种类型:
1.全民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二款,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银行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清偿欠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2.集体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并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终止登记并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用企业所有财产清理变卖和可以收回的应收款项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企业贷款凡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4.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不同经济所有制联合经营的企业依法终止企业法人并公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不能还清的银行贷款。
5.固定资产性质贷款所建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借款人依法终止企业法人的,贷款凡有担保,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借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贷款没有担保的,借款人以资抵债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6.实行抵押贷款的企业,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政府正式宣布撤销、解散、关闭,或企业不能承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银行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二)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的贷款,因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他各种原因不能归还的银行贷款,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贷款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本息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分别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借款人用其财产变价收入加保险赔偿费及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的款项之和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必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保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及保险赔偿情况证明。
2.未参加财产保险或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的借款人,借款人用其财产变卖收入、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款项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呆帐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
第五条 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其借款由兼并企业承担偿还义务,不得列作呆帐。

第三章 提取与管理
第六条 呆帐准备金按照以城市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三级经营的体制,实行“三级提取、三级管理”办法。即总行、分行(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各自按规定提取与管理,地市行及其所辖县支行、办事处发放的贷款,由地市行统一提取与管理。
第七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方法是: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根据全行各类贷款科目(含外汇贷款)年初余额(即上年12月31日余额),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比例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
第八条 提取范围及具体比例为:
(一)国营工业、国营商业及信托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对外贸易贷款为1.5‰。
(三)农业贷款、集体贷款、个体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森工多种经营贷款、专用基金贷款、商业网点设施贷款、外汇贷款、外事贷款、外贸中短期贷款、特种贷款、特区固定资产贷款、经济开发区贷款、扶贫贷款及其他专项贷款为2‰。
第九条 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最高帐面余额为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要按上述规定计算出应提取数,然后与帐面余额比较并求出差额,如果帐面余额小于应提取数则补提该差额,反之,帐面余额超过应提取数则冲减该差额。
第十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后要专户存储,列入“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科目,集中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准予核销。
第十一条 帐务处理手续
(一)提取或补提呆帐准备金时: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二)冲减呆帐准备金时: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蓝字)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红字)
(三)地(市)行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后,下划各县支行、办事处列帐时:
地市行
收: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付:辖内往来
县支行、办事处
收:辖内往来
付: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核 销
第十二条 核销审批权限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贷款户计算(下同),每户金额不满10万元的,由地、市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由各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3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确认当年发生呆帐损失的依据是:凡当年宣告破产、借款人死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符合第三条各款所列条件,无论何时发放的贷款,均应作为当年发生的呆帐并在当年核销完毕。确有困难的,可转次年核销。
第十四条 核销申报手续
(一)发生贷款呆帐损失的行处,在申请核销时,必须由信贷部门填报“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见附件1),同时拟写“核销呆帐损失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状况,贷款发放过程,呆帐形成原因以及由此应该总结的教训,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二)附报有关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破产、失踪、死亡、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法律有效证明,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气象部门、保险以及银行等单位的有关文件、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核销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规定的条件。
(二)构成呆帐损失的法律依据及真实性,事实是否确凿,借款人宣告破产、关闭、死亡、失踪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资产作价、变卖、清偿凭据是否真实、正确。
(三)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贷款经办行的现场勘察报告是否详尽,是否与证明文件相符;财产损失、保险赔偿凭证是否真实可靠。
(四)专项批准核销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真实。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贷款呆帐的核销,无论是申报行还是核批行,均必须严格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初审
首先,信贷部门按第十五条款规定的内容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呆帐,能否核销,并提出处理意见。其次,稽核部门按照第十五条各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分析贷款形成呆帐的原因和责任,签署审查意见。最后,会计部门根据第十五条(二)至(四)款规定的内容,详细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凭据等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呆核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有效地监督。
(二)复审
由主管稽核的行长和信贷、稽核、会计、计划等部门组成复审小组,对初审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讨论。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详细调查,待事实澄清后再进行复审;对复审讨论通过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行长或主管行长签署意见。
(三)报审
会计部门根据复审小组审查通过的意见,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在本行权限之内的,报送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核销处理手续。超过本行核批权限的,报送上级行。
第十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帐务处理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办理转帐: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二)核销县支行贷款呆帐时:
地市行 收:××辖内往来——××县支行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县支行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辖内往来
(三)被核销的贷款呆帐,如果有应收未收利息,应在核销贷款本金的同时,冲销应收未收利息,会计分录为:
付:到期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增加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会计分录为: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存款——××单位(或个人)户
第十八条 外汇贷款呆帐的核销
发生外汇贷款呆帐损失,申报及审批办法与人民币贷款相同。经审查批准后,会计部门根据外汇贷款呆帐损失金额按上年决算牌价折合成人民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辖内往来——外汇业务部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外汇业务部门收到款项后通过外汇买卖转销有关贷款科
目。
借:××辖内往来(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外币)
贷:××外汇贷款(外币)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贷款呆帐,应在专户存储的实有帐面金额内核销,不允许超支,对收不抵支部分可由以后年度提存的呆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条 贷款呆帐核销时间为:属总行权限范围内核销的,在每年10月份集中核批一次,分行以下在每年6月,11月各核批一次。
第二十一条 呆帐准备金核销的有关材料,包括申请核销报告、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有关部门证明文件等,应由审批行作为会计档案,按时间顺序认真加以保管,期限为15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减少和防止贷款呆帐的发生,保证呆帐准备金的正确使用,各级行处要对贷款和呆帐损失建立监督、检查和经营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总行贷款责任制的要求,对贷款经办行及有关人员贷款发放情况定期检查与考核,发现呆帐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措施,切实有效地控制贷款呆帐损失的发生。凡因信贷工作人员和有关领导严重违反总行颁发的贷款责任制的工作失误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呆帐损失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总行贷款责任制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除对贷款加强稽核外,还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及时纠正。稽核人员未履行以上职责,应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稽核工作规定,追究有关稽核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部门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及核销的帐务处理、审批文件等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金额准确、不错不乱。如发生呆帐准备金被挪用、私分或计算错误、帐务混乱,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制度》第56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挪用、私分贷款呆帐准备金者,除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和法律责任外,并酌情扣减该行利润留成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颁布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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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行 |
|--------------------------------------------|
| |名 称| |
|贷款 |--------------|------------------|
| |性 质| |
| |--------------|------------------|
|单位 |贷款金额(元)| |
| |--------------|------------------|
| |贷 款 种 类| |
|(企业)|--------------|------------------|
| |利 率| |
| |--------------|------------------|
|或个人 |期 限| |
| |--------------|------------------|
| |担 保 人| |
|--------|--------------|------------------|
|贷 款 |审 批 人| |
| |--------------|------------------|
| |信贷科(股)长| |
| |--------------|------------------|
|银 行 |信 贷 员| |
|------------------------|------------------|
|呆帐损失额(元) | |
|------------------------|------------------|
|申请核销数(元) | |
|--------------------------------------------|
|核销理由(原因): |
| |
| |
| |
|--------------------------------------------|
|申报行: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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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查 行 | 核 批 行 |
|--------------------------------------|--------------------------------------|
| |信贷部门: |信贷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行长: | |
|地 |或主管行长: | 年 月 日 |
|市 | 年 月 日 |--------------------------------------|
|分 |--------------------------------|稽核部门审查意见: |
|支 |行名: | |
|行 |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年 月 日 |--------------------------------------|
|----|--------------------------------|会计部门审查意见: |
| |信贷部门: | |
| | | |
|省、| | |
|自治|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区、|--------------------------------|--------------------------------------|
|直辖|行长: |行长: |
|市及|或主管行长: |或主管行长: |
|计划| | |
|单列|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市分|--------------------------------|--------------------------------------|
|行 |行名: |核批行: |
| | | (盖章) |
| | (盖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意见: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 |
| | |
| | (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信贷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第一份由核批行存查;第二份交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据以记帐;第三份退填制单位,第四份交中央企业财
政驻厂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