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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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四号)
 (1986年5月6日)


  根据《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现将已向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序 号  名 称                    地  址1 商业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总布胡同弘通巷3号2 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和平里第四小学内3 中国科学院专利事条所          北京三里河52号4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直门外车公庄大街19号5 地质矿产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阜城门外北街275号6 冶金专利事务务所            北京市灯市口74号7 机械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         北京阜城门外百万庄南里1号8 核工业部专利法律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9 航空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百万庄北街3号10 电子工业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复兴路23号11 兵器工业部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车道沟10号12 航天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2813信箱13 航天工业部第二研究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永定路4号14 煤炭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15 煤炭工业部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北京和平里煤炭科学院研究院内16 石油工业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化工部情报所内17 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北京学院路18号18 化学工业部化工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化工部情报所内19 纺织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北京东长安街12号20 轻工业部专利代理服务部        北京阜城路3号21 铁道部科技情报所铁路专利咨询服务中心 北京西直门外北大柳树22 交通部情报研究所专利室        北京北环西路12号23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40号24 航空工业部贵州管理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贵州省安顺市66信箱25 国家气象局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演区国家气象局科技情报所内26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北京月坛北街5号27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专利代理服务部   北京和平里7区16楼总公司情报所内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业事务所   北京德外大街97号29 中家建材工业局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专   北京百万庄    利代理处30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东交民巷30号南门31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筑材料科   学研究院专利代理室          北京东郊管庄32 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北京大学红3楼224号33 清华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西郊34 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新街口外大街北太平庄35 南开大学专利事务所          天津上津路36 天津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七里台37 大连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大连市凌水河38 吉林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解放大路83号39 东北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斯大林路110号40 复旦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邯郸路220号41 上海交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42 同济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43 华东化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梅陇路130号44 华东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45 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南京大学内46 浙江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杭州市淅江大学内47 厦门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厦门市厦门大学内48 山东大学专利事务所           济南市洪家楼5号49 山东海洋学院专利事务所         青岛市鱼山路5号50 武汉大学专利事务所           武流市武昌珞珈山51 华中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喻家山52 华中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武昌桂子山53 中山大学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新港西路54 华南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华南工业学院内55 四川大学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九眼桥川大内老滨江楼53号56 重庆大学专利事务所           重庆市沙坪坝57 成都科技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成都市磨子桥58 西安交通大学专利事务所         西安市咸宁路59 陕西师范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西安市南郊60 兰州大学专利事务所           兰州市天水路78号61 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花园路3号62 北京市专利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63 首都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门外东街甲5号64 北京市东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四11条83号65 北京市西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二龙路27号66 北京市石景山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院内67 北京市丰台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丰台镇北大地文体路2号68 北京市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北京朝阳门外三里机电研究院内69 北京市仪器仪表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建外郎家园北京仪器厂内70 北京市第二轻工业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西城区旧鼓楼大街47号71 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72 北京市第二商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东总布胡同弘通巷3号7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复兴路34号74 北京市科技专利事务所          北京西外南路19号75 北京电子管厂专利代理组         北京东直门外陈各庄76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10041信箱77 首都钢铁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石景山首钢技术部78 738厂专利代理组           北京酒仙桥路14号79 康华专利事务所             北京富建胡同1号80 北京工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郊九龙山81 北京国防科技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82 北京化工学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和平街北口北三环东路15号83 北京农业工程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清华东路84 北京市第十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复兴路12号85 北京市第九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航空学院主楼235号86 北京林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肖庄87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42号88 北京钢铁学院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海淀区学院路30号89 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新街口外大街2号90 北京市广播电视工业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东城区灯市东口史家胡同90号91 北京市朝阳区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朝外神路街33号92 天津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服务部     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2号93 天津市第一机械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红桥区金钟大桥大街15号94 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78号95 天津市卫生局专利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8号96 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技术开发室   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97 天津市纺织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33号98 水电部天津勘测设计院科学        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研究所专利代理小组99 天津市第二机械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处   天津市解放南路449号100 天津市合成材料工业研究所专利代理小组 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洞庭路101 天津市冶金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西)友谊路40号102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局专利代理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4号103 河北省专利事务所           石家庄市裕华路富强大街33号104 石家庄市专利事务所          石家庄市长安东路12号105 山西省专利服务中心          太原市迎泽大街60号106 中国科学院山西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165信箱107 沈阳市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一段28号108 抚顺市专利服务中心          辽宁省抚顺市东七路市政府楼科委内109 大连市专利服务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斯大林广场1号(东                       1-4号)110 鞍山钢铁公司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鞍山市东风街109号111 辽河石油勘探局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辽河油田科技处112 沈阳冶炼厂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马路二段4号113 中国科学院沈阳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三好街一段2号114 辽宁省国防科技工业专利事务所     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一段2号115 中科院长春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科学院长春分院-134号116 吉林省专利服务中心          长春市民康路8号117 第一汽车制造厂专利事务所       长春市东风大街44号118 黑龙江省专利服务中心         哈尔滨市中山路264号119 哈尔滨市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37号120 哈尔滨电机厂专利管理办公室      哈尔滨市大庆路35号121 齐齐哈尔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号院科委505室122 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地区行署科委123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大兴安岭地区科委124 黑龙江省鸡西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鸡西市科委情报所内125 哈尔滨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66号126 牡丹江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七星街市科委127 佳木斯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楼内128 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动力区和兴路6号129 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黑河市西兴路41号130 黑龙江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4号524室131 黑龙江省鹤岗市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鹤岗市科委132 上海市专利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永嘉路33号133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北路80号134 上海石化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金山卫135 上海纺织专利咨询服务组        上海市兰州路545号136 上海化工专利服务室          上海市思南路30号137 上海市轻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南京西路754号138 上海铁路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天目东路251号139 机械电子工业部上海工业自动化仪    上海市漕宝路103号     表研究所专利事务室140 上海航天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5号141 上海冶金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江西中路181号142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番禹路508号143 上海市第五钢铁厂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吴淞同济路332号144 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岳阳路319号145 上海高校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南路202号146 上海市崇明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崇明县南岗东门路1号147 上海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长路149号148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149 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        上海市零陵路345号     研究所专利办公室150 上海市第一机电工业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福州路89号151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衡山路706号152 上海市川沙县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川沙县城厢镇153 上海市嘉定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嘉定镇塔城路360弄10号154 上海医科大学专利管理代理组      上海市医学院路138号155 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专利事务室    上海市福州路89号156 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大统路苏家巷8号157 中国科学院南京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158 南京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四牌楼2号159 江苏省南通市专利服务部        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7号160 连云港市专利服务中心         江苏省连云港市161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苏州服务部     江苏省苏州市饮马桥市科委内162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          南京市北京东路39号163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无锡服务部     江苏省无锡市科委内164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常州服务部     江苏省常州市兴隆巷58号165 江苏省专利服务中心扬州服务部     江苏省扬州市三元路166 江苏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江苏工学院内167 中国矿业学院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学院内168 华东工学院专利事务所         南京市孝陵卫200号169 镇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1号170 泰州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泰州市青年路26号171 江苏省专利事务所           杭州市孤山路22号172 中国科学院合肥专利事务所       安徽省合肥市三孝口四联大楼173 马鞍山专利事务所           安徽马鞍山市湖北路31号174 安徽省专利服务中心代理部       合肥市巢湖路145号175 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     究所专利代理处           福州市西河176 福建省专利代理事务所         福州市湖东路51号177 江西省专利服务中心          南昌市省府大院北二路东178 江西省九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九江市市科委院内179 江西省景德镇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景德镇市广场东南侧科技馆内180 江西省赣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赣州市行署院内181 江西省萍乡市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萍乡市交通路市情报所内182 江西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四交通路195号183 江西省抚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行署大院184 山东省专利服务处           济南市山大路185 青岛市专利服务中心          青岛市广西路24号186 洛阳市专利代理服务部         河南省洛阳市七里河科技楼115号187 河南省专利代理中心          郑州市纬二路73号楼2楼188 郑州市专利事务所           郑州市市委北院科技情报所内189 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郑州市纬二路政一街4号楼190 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上步191 襄樊市专利事务所           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情报所院内192 沙市专利事务所            湖北省沙市航空路45号193 湖北省专利事务所           武汉市武昌中南路(原武汉军区大院                       1号楼)194 邵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邵阳市地区科委195 中南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左家垅196 湖南省衡阳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衡阳市和平南路10号197 河南省国防科技工业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迎滨路4号198 岳阳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岳阳市解放路市府大楼199 湖南省常德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常德市常德行署大院200 株洲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201 湖南省娄底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娄底202 益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益阳市203 湘潭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北路22号204 岳阳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行署大院205 怀化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路206 郴州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郴州市207 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人民路5号208 湘潭电机厂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下摄司209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长沙公司    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书院路83号210 湖南省专利服务中心          长沙市五一路65号211 湘潭大学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湘潭市212 广州市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连新路145号213 广东省高等学校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农林下路72号214 中国科学院广州专利事务所       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215 青海省专利服务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90号2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专利服务中心   广西柳州市科学会堂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服务中心      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小麻村218 广西机械专利事务所          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广西机械工业厅)219 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代理部       成都市东风路一段32号220 成都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西路1号221 成都电讯工程学院专利代理室      成都市建设北路2段4号222 中国科学院成都专利事务所       成都市华西后坝科学院成都分院内223 华西医科大学专利代理小组       成都市人民南路华西医科大学科研处224 重庆市专利事务所           重庆市人民路236号225 绵阳市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绵阳市绵遂路42号226 宁夏发明专利服务中心         宁夏银川市解放西街37号227 云南省专利事务所           昆明市人民东路18号228 昆明市专利事务所           昆明市南大桥科技大楼11楼229 红河州专利事务所           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州政府大院12幢230 甘肃省专利服务中心          兰州市平凉路101-1号231 化工部涂料工业研究     所专利代理服务小组         兰州市东岗路317号232 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工     业公司专利事务所          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112号233 新疆专利服务中心           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自治区科委院内234 中国科学院新疆专利事务所       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路235 太原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新建路桃园一巷西口236 河南省南阳地区专利服务中心      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地区科委237 中国科学院昆明专利代理处       昆明市护国路22号238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服务中心       呼和浩特市自治区政府大院4号楼239 长沙市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人民路(窑岭)240 湖南省陵地区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地区科委241 湖南省专利事务所           长沙市八一路316号242 常德市专利事务所           湖南省常德市科委院内243 开封市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开封市西坡北街8号情报楼244 包头市专利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                       政府东附楼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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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20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6日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关键词】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五、结 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门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养。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生活在一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滕某与张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的义务,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决。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①
  2、日本法认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②
  3、杨立新认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妇女接受精液而怀胎。③
  4、冯建妹认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④
  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义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过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定义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定义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笔者认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确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分,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法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法的行为(过程)。有时,我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含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当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⑤:
  1、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该种情况,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2、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该情况,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会,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该情况一般是采独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热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预计的情形,常态情况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或起码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心妻张某思想守旧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况,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⑥
  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认态度,则难以解释。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否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二审法院认识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出生,由夫妻双方所共同抚养,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满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分娩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应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基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又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当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当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认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养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根据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合法登记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系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理由是: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1、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结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可以认领。
3、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死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法,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况),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样是不无争议。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否定论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认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领养子女抚养,则那些不想结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孙国祥认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⑩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强调的是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