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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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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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4月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文物的征集、保护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继承我国优秀的邮电文化遗产,展示中国邮电发展历史和建设成就,进行邮电传统教育,促进中国邮电博物馆、中国邮票博物馆及省局级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文物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文物,是指从古至今在我国各种邮电通信领域内,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代表性的各种通信实物、文献史料、声像制品、邮资票品,以及与各种通信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国际交往活动的各种历史见证物品。
第三条 邮电文物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邮电通信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是博物馆事业建设的物质基础,必须认真保护。
第四条 做好邮电文物普查、挖掘、征集、保护和管理,是全国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中国邮电博物馆(以下简称部馆)是国家的专业博物馆, 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全国邮电文物的机构。
中国邮电博物馆主管全国邮电文物工作,负责征集各个历史时期的邮电文物,行使对全国邮电文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职能,并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保管、研究、陈列和提供利用。
第六条 中国邮票博物馆是国家级唯一负责收藏、征集、展览、研究、鉴定邮资票品、邮票发行档案和有关邮票图书、资料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建邮电博物馆(厅、室)(以下简称省馆),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本区内邮电文物的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邮电文物征集委员会或征集小组(以下简称文物征集组织),征集工作由单位文史部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各地、市级邮电单位,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邮电文物的普查、挖掘、保护和管理,并代行征集、整理、鉴别属于部定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分批分期报送部馆、省馆收藏,在省馆未建前,管理局应当指定收藏单位。
下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接受上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文物分类
第十条 邮电文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部馆收藏一类文物,省馆收藏二类文物。
第十一条 一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同种邮电文物在历史上时间最早的;
二、在全国是唯一的邮电文物;
三、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全国首批或第一个研制生产,或者第一个在通信中使用的;
四、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历史事件中发挥过特殊作用或者有意义的;
五、在中国邮电历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六、邮票设计原图原稿印板印模;
七、革命战争时期的邮电文物;
八、国际邮电活动中国外赠送具有文物价值的礼品;
九、其他需要部馆作为文物保存、展示的物品:
(一)各级邮电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明信片、邮折等邮品;
(二)各级邮电部门印制发行的电话磁卡、IC卡等电信业务卡;
(三)邮电部颁发的规章制度,各管理局、部属局级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各级邮电部门出版的史志图书。
第十二条 二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除一类文物外,在本地区邮电工作中使用过,省馆展示需要的邮电设备、用具、物品;
二、在本地区邮电历史上有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三、省馆需要收藏、展示的其它文物、史料。

第四章 文物普查
第十三条 为查清全国邮电文物分布状况,为文物征集、保护和依法管理打下基础,各级邮电单位应当根据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支持做好文物普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辖区内各级邮电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场地、办公角落、仓库、档案部门等收存的各种历史遗存物件。对于流散在社会上的邮电文物线索,也应当进行调查、掌握和登记上报。
第十五条 各邮电企业、工厂、研究院所、院校,在更新报废设备时,应当主动向文物征集组织通报情况,经文物组织鉴定是否作为文物予以征集后,再行处理;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对在用并即将更新的设备进行摸底调查,掌握情况。

第五章 文物征集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协助部馆代行征集辖区内的各类邮电文物。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当积极支持,为征集工作提供方便。
凡经确认应当收入部馆馆藏的一类文物,必须送交部馆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报,擅自留存,或者任意加以处置。部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单位陈列室(馆)所收藏的文物,根据两馆的需要有权调拨或者借用、复制。
对于邮电职工个人收藏的邮电文物,应当鼓励收藏者积极捐献。
第十七条 对存藏于邮电系统外的邮电文物,各级文物征集组织要进行了解和掌握,加强与当地文博部门的联系,需要征集或复制时,采取协商办法取得对方支持。
第十八条 征集工作采取按组织系统征集和直接接纳群众捐赠两种方式。
按组织系统征集,由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分别制定征集计划,确定征集任务和工作方法,直接接纳群众捐赠,应当做好捐赠人的工作,涉及奖励问题,可提请部馆办理。
第十九条 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及其成员在征集文物过程中,必须坚持下列要求:
一、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二、坚持文物征集工作依靠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支持的方针。
三、坚持重点和一般相结合的征集方法,既征集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文物,特别要抢救征集具有较高收藏价值的文物,也应当征集有长远意义的一般文物。
四、对征集到的文物和有关的文献史料,必须进行鉴定整理,查清文物的年代、历史背景及其现状与保管部门或个人办好交接手续。
五、对于仍在使用的文物,必须依其实际用途登记在册,责成文物所在单位做好保护工作,待适当时机再行征集送交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条 送交文物要求及处罚办法
一、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将单位或与个人捐送的文物向部馆送交之前,须先报送“中国邮电(邮票)博物馆馆藏文物史料登记表”及与文物有关的各种图片、考证说明和原始记录,并注明文物捐赠日期、单位或捐赠人姓名地址、职业及其所提意愿,经部馆审核同意后再寄送。
二、寄送文物时,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清点和包装。寄送大型(件)或者较珍贵的文物,须经部馆现场考察、鉴定后再寄送。
三、部馆接纳单位及个人送交的文物,必须根据文物清单逐件核对,无误后及时开具收件回单。
四、文物收入馆藏前,博物馆须做好消毒、清理、登记、分类、编号、拍照等项工作。
五、送交省馆的文物也应当按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六章 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文物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除动员群众共同参与保护外,必须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变、防破坏等各项保护措施,积极抢救面临损毁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和要求:
一、必须把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二、对保护对象,文物保护单位必须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三、凡列为保护对象的文物,都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档案,做到原始记录和有关数据健全。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记录文物状态及其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五、馆藏文物按国家公布的《博物馆管理规定》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必须组织文物保护工作,建立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档案,负责对本规定所提要求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有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部馆的事业经费、文物征集保护费由邮电部拨给。各级邮电文物征集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邮电局及邮电部各直属单位分别根据需要,给予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两馆寄送文物,其包装、托(寄)运费,属邮电系统内单位寄送的,由寄送单位负担;凡个人及系统外单位寄送的,凭单据向部馆结算。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文物普查、挖掘工作有显著成效,或者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二、积极提供重要文物线索,对挖掘、征集工作帮助较大,或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将收藏的文物积极捐赠给博物馆,或者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做出特殊贡献的;
四、考证文物,撰写各类文物历史发展史料,叙述翔实,或者对文物进行针对性收集和提供使用、有较高实用价值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为维护文物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或者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认真执行国家文物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对推动邮电文物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其他形式的表彰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保护、挖掘、抢救和研究考证文物等的奖励办法,由相关文物征集组织研究确定,并报部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文物法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及时向部馆和相关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由相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邮电部邮电文史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解释权归邮电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商品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问题。为不影响这一问题的及时处理,1993年12月27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3〕070号明传电报将《关于对实行增值税
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处理。
二、由于企业存货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底数不清,因此当前第一位的是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同时,为了避免引起物价上涨,要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企业存货用于生产或经营时,分离记帐的已征税款不得进入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
三、考虑到国家财政和企业两方面的承受能力,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措施将分期分批逐步实行。
四、在统一的处理办法下发之前,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扣除。
现将《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并认真布置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附件: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
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
增值税存货的 全部存货的 项目营业额合计
= ×------------------
实际采购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 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