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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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2004年10月18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
  (二)行政补偿决定;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确认行为;
  (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录用、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等作出的答复性意见;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或者解释性答复;
  (八)行政机关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的行为;
  (九)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十)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十二)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作出的确认、鉴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三、本意见所指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六、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八、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证据。
  十、行政复议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十一、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十二、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法制机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申请人要求出具收据的,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和附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五、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和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十七、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内。
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自己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八、有核准登记字号的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申请人。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为申请人。
  十九、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企业或者改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二十二、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二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知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四)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界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逾期仍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行政复议期限,并向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法定顺延事由,由法制机构决定。
  二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所属的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
  (四)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法规授权该内设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工作部门、该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十、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案审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仍然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欠缺的,法制机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补正,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从法制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在责令补正材料期间内未补正并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十五、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前,增加属于受理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并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出意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三十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同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再次转送。转送机关与受转送机关对转送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三十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三十九、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四十、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审查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十一、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四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合并审查。
  四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四十四、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四十五、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四十六、法制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定职权作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公平、合理、适度。
  四十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复议审查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四十八、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十九、下列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处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受胁迫或者欺骗,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十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四)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七)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意见第四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适当的决定。
  五十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十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适用依据或者行政程序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十八、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事实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五十九、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十、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变更的内容或者变更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六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
六十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六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制机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决定。
  六十四、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法制机构应当准许,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十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六十六、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列第三人的,应当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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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进一步推进我市规划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规划在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和《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工作的意见》(惠府〔2006〕6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划编制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必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部门,是指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或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工作的镇(乡)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编制单位,是指自行编制、合作编制,以规划编制部门署名的规划编制部门;以及自行委托编制、招标委托编制,以受托人署名的规划编制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规划编制的组织协调工作,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规划编制的经费预算进行初审,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并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编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十条 我市实行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规划分为市级规划、县(区)级规划、镇(乡)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本级区域规划、本级专项规划、下级总体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上级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本级总体规划、区域内本级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严格编制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上级或同级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上级或同级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或同级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规划编制立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决定,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立项申请,必须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规划编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方式、规划期、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论证方式、经费预算及计算依据、责任人员组成、进度安排、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立项申请进行分析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六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名称(暂用名)、规划目的、编制部门、启动时间、编制费用、编制方式(采取招投标的应明确招标方式)、批准机关等。
  第十七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印发实施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计划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是规划编制的立项依据,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审批。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要求必须立即编制,但未列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的规划编制任务,承担任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可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应当编制而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提出编制立项申请的,应在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时提出规划编制及编制部门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规划起草和衔接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采取自行、合作、委托、招投标等编制方式,按时启动规划编制工作。采取自行编制方式的规划编制单位要设立专门的临时规划编制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编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及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合作、委托或自行编制方式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划编制部门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合作或委托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在50万元及以上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应采用限额招标方式,合同金额应在招标公告中一并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评标必须采用专家评审方式。
  规划编制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划编制计划》(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招标公告、合作合同、委托(承包)合同的要求,向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
  第二十六条 规划文本草案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规划文本草案应当符合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将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规划文本草案提交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县(区)、镇(乡)总体规划提交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
  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要与区域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划编制部门提交规划文本草案后,应邀请相关规划编制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规划文本草案衔接会议,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负责衔接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划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衔接结果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应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划编制部门提出召开论证会议申请30天内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论证会议由发展改革部门主持,邀请相关专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规划编制部门、规划编制单位等相关人员参加,并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论证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论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论证专家组以市政府专家库相关专家为主(县区级以下规划论证,该县区籍专家1人以上),本市外相关专家不少于2人。论证专家组专家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市政府专家库和本市外专家库相关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论证报告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论证报告与衔接结果报告相冲突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经论证、修编的规划文本草案,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在其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区域内主要报纸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公示必须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固定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意见反馈渠道。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集中、反应强烈、但认为不宜修改的问题应通过原公示网站和同级及以上报纸进行详细解释。
  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认为合理且应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的,应形成修编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

第六章 规划审核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规划编制部门的修编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将修编后的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报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批准。
  (一)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有关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编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报批,除申请审批报告(正本)和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正本),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其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副本);
  (三)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除自行编制外的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副本);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副本);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副本);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副本);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副本)。

第七章 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应优先安排已列入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列入规划的政府工作任务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责任单位应根据规划的安排适时申请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计划或投资计划。
  第四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九章 规划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跟踪监测,适时联同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期中期对规划进行中期评估,提出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中期评估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发布和备案程序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可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十章 规划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中的“启动时间”和“编制费用”确定的规划编制启动时间和费用限额,适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资金申请的文件资料要求和资金支付、决算办法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规划编制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统一拨付,专款专用。
  采取委托编制的规划,规划费用应分期拨付。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批准的规划编制费用,合理安排使用,不得突破。
  经批准的编制费用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和省要求编制并已有管理办法的规划,其编制管理从其规定;没有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划,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已有的规划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根据授权对该开发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予赔偿确认立案的几种情形

戴洪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规定,认真开展确认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充分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在工作中,也有部分尚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也以赔偿确认案件立案等问题,对此需要给予高度重视,进一步规范确认案件立案审查工作。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不应作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

一、尚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其权利受损提出相关主张和请求的,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一般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二、对于未造成损害、尚未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执行案件,转由执行部门处理,一般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正在复议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四、在执行监督案件中,执行法院启动了重新审查纠错程序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五、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解决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六、利用确认法院职权行为违法,转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的,不以确认案件立案。
以上六种情形,主要是相关问题可以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或者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得到解决。而不需要,也不应拿到国家赔偿确认程序中来解决。所以,确定以上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六种情形不予国家赔偿确认立案,而由相应的诉讼、执行以及相应的监督程序来处理,是有其道理的。

  确定哪些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件情形不予国家赔偿确认立案,这涉及到了诉讼、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这些程序间的关系,要切实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使得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国家赔偿确认程序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互相促进,互相推动,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获得救济和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符合诉讼结案和执行终止条件的案件,原诉讼案和执行案的办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审结和执行终结手续,不得久拖不决,更不得故意不终结,阻碍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确认案件审查立案工作中如发现原诉讼、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国家赔偿确认审查立案部门也应及时向原诉讼、执行工作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完善诉讼和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人民法院诉讼工作和执行工作依法开展,更好发展。如在确认案件立案后移送确认案件办理部门,再发现原诉讼、执行程序中存在问题的,确认案件办理部门也应及时向原诉讼、执行工作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完善诉讼和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