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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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津档〔2004〕35号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第三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与管理。第五条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根据需要适当建立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逐步建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档案馆网体系。(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区、县以下不设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五)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第六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立,由设置单位按照档案馆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立。经批准成立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档案局申请档案馆名称代码。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第七条申请设立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50000卷(盒、册);设立部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20000卷(盒、册);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10000卷(盒、册);(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工作用房和阅览室。设立综合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0m2;设立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000m2;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500m2;(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四)有经过培训的档案专职工作人员及符合档案专业职称结构比例的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置档案馆的申请书;(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三)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四)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五)档案馆业务经费来源及预算;(六)档案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简况及资质证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设置档案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设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渍、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第十三条部门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进行登记造册,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销毁。未经鉴定、批准和同意的,不得销毁任何档案。第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馆应当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简化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第十五条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每年在6月30日前,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部门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企业、事业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流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于擅自设立的档案馆,由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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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交设施,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设施是指车辆、站点、站牌、候车亭、站务用房、停车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使用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资格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授权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通过市政府授予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取得专营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并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具备营运资质的发给《黄石市公共汽车营运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同意,经营者在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5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乘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必须遵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线路营运作业计划,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悬挂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标牌;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五)营运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六)车辆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八)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当严格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应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遇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车辆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持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第十七条 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进站点规范停靠,不得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靠上下乘客,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乘车票证;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后序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戴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悬挂在车内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处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场站定点、指示标牌等公交设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公交设施。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损毁及占用场站等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给予补建或补偿。损毁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场站、车身上设置广告,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审〔2005〕646号


委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  现扬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委属各高校及委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对其管理单位资产、负债、权益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的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人员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委属事业单位财经管理,并为有关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加强干部管理。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委属事业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防科工委审计要求,准备并如实提供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三)按照国防科工委下发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要求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1、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2、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3、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6、债权债务情况;
  7、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
  8、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1、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与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2、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3、重大经济决策是否取得预期效果;
  4、可能发生的损失或风险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正确、有效执行。

  (四)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个人经济上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1、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2、是否存在挤占、挪用预算资金,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问题;
  3、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
  4、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
  5、是否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6、领导干部个人经济上是否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和其他经济问题。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要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任职情况。包括单位职能、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二)所在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
  (三)履行经济决策权的情况。主要陈述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投资情况,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和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执行不力、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务收支不真实、不合法和经济效益差的问题。
  (五)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措施、办法和效果;制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规章制度,有无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有无管理不善,渎职或失职造成单位、部门或下属机构财务管理混乱,影响干部职工利益和正常经济秩序的问题。
  (六)履行经济监督权的情况。主要陈述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行使对下属核算单位的监督职责,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七)任职期间接受的历次审计中,单位或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本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八)当前单位或部门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重大潜亏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委属事业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述职报告;
  (二)审计组要求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被审计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六)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领导人员任期内主要业绩;
  (三)领导人员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领导人员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范围 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委属事业单位本级和重要的部门或二级单位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需要延伸审计的重点单位或部门包括:

  1、有接受被审计单位财政资金拨款的单位;
  2、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单位;
  3、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延伸检查的单位;
  4、有举报被审计对象且线索基本清晰,需要检查的单位。

  第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3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五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承担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被审计单位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工委对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受托承担国防科工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防科工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离任前1个月,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按程序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通知;
  (四)成立审计组;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实施审计14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审计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属于未定性的,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室依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委内相关司局会签并经委领导签发后,一般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下发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单位领导人员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财经法规及审计证据,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界定和评判,作出结论性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以审计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评价;
  (二)准确性原则。要依据可靠证据和客观事实,采用写实、量化的方法给予评价,力求做到事实表述准确,问题定性准确,责任界定准确。
  (三)重要性原则。对与经济责任的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必须评价,对经济责任的履行无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较少评价或不予评价,并就事项性质和数额大小选择评价的重点。
  (四)谨慎性原则。对审计证据不足的事项不评价,对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以保证审计评价的正确性和稳妥性。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要求,只能就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只对相关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区分前任与后任的责任,同时责任认定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责任证据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业绩评价应当采用对比评价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领导人员任职时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三十六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人员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因对主管的财务管理事项和其他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要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核。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建议是否正确等。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单位资产状况严重不实以及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或所在单位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委属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于2000年发布的《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科工审字[2000]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