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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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六、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七、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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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洋局


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l、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

  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 、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循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的填海项目,其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