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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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司法部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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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9年4月27日经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公民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适龄青年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健康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条 妇女被确定妊娠后,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资格者,不准接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以根据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三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给予工间休息,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当休息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在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每天给婴儿授乳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儿童应当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应当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时,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没有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的,托幼机构不得接纳。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应当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机构,医务保健人员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托幼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应当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场所,应当与环境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场所,保持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幼机构,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托幼机构应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相应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

第二十六条 驻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保健,系指围绕新生命诞生前后,即孕前、产前、产时、产后,以保护母婴安全,提高出生质量为目的的,对计划受孕夫妇、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新法接生即消毒接生,包括产包、接产者的手、产妇的外阴部和婴儿的脐带四消毒。接生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四)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五)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六)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七)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八)托幼机构,系指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等儿童托管、教育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23日起施行。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2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军分区关于印发《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市、区人民武装部: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保障国防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2000〕2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威海市人民政府与威海军分区成立威海市国防工程军民共管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定期组织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密等进行检查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威海军分区司令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参照市里的做法,成立相应机构,认真组织实施好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其良好的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搞好协调、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威海军分区司令部在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领导下,主管全市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武装部、开发区人民武装部门(以下称市〈区〉人武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作为“双拥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职责分工:
  团以上指挥工程、平时战备、训练使用的工程、设防岛屿工程、驻地附近工程由部队管理,其它远离部队驻地的工程,由市(区)人武部实行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区)人武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村镇干部、民兵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镇(街道办事处)推荐,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与其签定聘用合同,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职责和义务。
  市(区)人武部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进行安全保密和履行职责的教育,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结合民兵训练,集中实施对国防工程的启封、保养和伪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考虑国防工程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国防工程。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要按程序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商济南军区同意后,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经国务院或省级批准重点项目所涉及的;
  2.必须是经济建设确实需要且又不能避开的;
  3.必须是对该国防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它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4.必须是对国家或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必须交齐补偿经费。
  (一)国防工程报废或改作民用的经费补偿,应按照有关规定、工程性质与规模、国家(地方)现行价格等情况,由济南军区作战部和兵种部门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现工程造价。
  (二)补偿经费上交总后勤部,主要用于易地新建、改建国防工程及主要国防工事的封闭伪装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发生变化或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调整时,主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管理任务的移交。
  第十八条 国防工程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国防工程的重要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涉密载体,应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军分区司令部是全市国防工程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武部负责辖区内国防工程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军费开支,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申请上级或地方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在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