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4:2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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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号
现公布《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曲 靖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强曲靖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整顿城市交通秩序,构建“珠江源大城市”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曲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曲靖城区范围。

第二条 禁止三轮摩托、货车、拖拉机、畜力车进入环城东路(含)以西,建宁东西路(含)以南,长征南北路(含)以东,麒麟南路与花柯路平交路口以北的城区。

第三条 禁止人力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于7时30分至21时30分进入麒麟东路、麒麟西路、麒麟南路、南宁东路、南宁西路、文昌街、廖廓南路、翠峰路。

第四条 残疾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代步车除外)须喷涂或悬挂统一标志后方可在环城东路以东、花柯路以南的居住小区内行驶。

第五条 二轮摩托车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城区通行证(“准”字号牌)后方可驶入城区。

第六条 麒麟南路、廖廓南路无信号灯控制路口以及其它需要禁止车辆左转的路口禁止左转。

第七条 禁止车辆在城区无停车泊位的路段乱停乱放。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门两侧无停车泊位的禁止停车。

第九条 禁止公交车、出租车在指定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或站内长时滞留。

第十条 长途客运车辆须按指定路线行驶,禁止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 为减少噪声污染,城区禁鸣喇叭。

第十二条 禁止两人和两人以上骑乘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行人须走人行道,横过街道须从人行横道、地下通道或过街天桥通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建部门批准,严禁占道经营及非交通占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通告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通告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十七条 本通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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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分析

李俊杰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第4条中明确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罚之。”从此,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这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因此成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仅仅为社会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其最终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刑事司法。我国新刑法自实施以来,有不少人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质疑既来自理论界也来自实践方面,当然这其中不乏一些合理的质疑,但很多质疑却是源于对罪刑法定的误读和浅显认识。因此,要确保罪刑法定在司法中的真正贯彻,就必须解决认识上的问题。
  一、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读
  普通大众包括很多司法人员对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发了实践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功能和其实施的必要性的疑问,因此,我们首先要从刑法入手,阐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才能释清这些疑问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理解。
  (一) 刑法的最后性
  所谓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在法律体系的调整动态序列上,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以弥补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这种最后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其次,运用刑法调整,其本身成本昂贵:它断然地规定某些行为是完全禁止的,没有回旋的余地,而实际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却是复杂多变的,而运用刑法调整一旦不正确,不但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还会防碍人们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延缓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才不得不考虑运用刑法来干涉。还有学者主张进行刑事立法时要遵循“过滤原则” , 即对某类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刑法来调整,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的筛选来确定,这时刑法的调整才是应该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其实施应当是有节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一种节制方法。
  (二) 刑法的相对性
  所谓刑法的相对性是指,刑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以及刑法在这个方面的作用的有效发挥程度有赖于社会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对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能适用于既成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根植于社会生活,具有综合性和深层次性,可以说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永远是滞后的。刑法不可能将所有应予以刑罚制裁的不法行为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因为犯罪的实质内涵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状况及价值观相对地呈现浮动现象。这就决定了利用刑法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只是一种非根本性的措施。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要想有效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刑法就必须与社会的其他规范、制度和法律互相配合。
  但是由于我国古代社会一直是小农经济占主要地位,商业和手工业担当附庸角色,因此重农抑商的观念始终在思想上占统治地位,其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则表现为重刑法轻民商法,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发达,其调整范围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传统对我国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由于对刑法威慑力的迷信,所以1979年的刑法中存在着类推制度而现在也仍有类推的做法。一些人认为刑法应当也可以成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起码是绝大部分社会关系的手段,但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同时,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经济领域需要的自由竞争的宽松环境,动辄以刑法来干涉社会将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的广泛适用所带来的一些消后果就是明证)。另外,大众一直都有这样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即认为在同一段时期内,刑事法制也是应当和可以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变革完全兼容和同步的,而这种认识就直接导致了人们对罪刑法定主义合理性的怀疑,一旦社会上出现了某种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认为刑法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阻碍刑法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发挥的绊脚石。但在事实上,我们根本不可能要求刑法随时随地对所有的犯罪作出反应,而认为刑法既不周严又滞后的观点本身也是错误的。这些错误的观点很明显都是源于对以上的刑法特性的不了解和受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产生的。因此,我们应当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功能以及它与罪刑法定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刑法的以上两个特性要求我们在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行政、民事和经济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树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新观念。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主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