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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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城市青年中心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市**区**街道(社区)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由本区域内青年和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联合发起成立的,以服务青年成长发展为主要目标,直接联系、服务、引导青年的城市社区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服务青年创业成才,依法自主开展相关服务,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所在街道团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对中心进行具体业务指导;中心同时接受所在市(区)、县(县级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心的地址:

  第六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青年中心形象标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是:

  (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合法,比如:会员活动、教育、培训、劳动中介、会员联谊、维权等。)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第九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专业经济协会、中介服务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兴趣小组等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务的单位、组织。

  第十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承认中心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十一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入会须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入会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向中心推荐理事;

  (五)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会员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会员退出须交回会员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中心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终止事宜;

  5、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1/2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2-3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街道团组织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候选人,**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候选人,街道团组织可推举部分理事候选人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1/3。理事数量不超过会员总数的1/4。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

  (四)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五)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1/2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中心主任)一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实行选举制度,一届任期2-3年(也可实行理事长一年一任制)。

  第二十五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中心主任)的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四)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指导、检查和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五)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办理新团体会员入会手续;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心经费来源:

  (一)团体会员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拨款;

  (四)依法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中心以社团法人注册,形成长期良性运行机制,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资产管理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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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
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
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九五”期间铁路四大干线提速规划

铁道部


“九五”期间铁路四大干线提速规划
铁道部



京沪、京广、京哈、陇海四大干线提速是“九五”期间铁路系统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进程的一项重大举措。提速工作是一项包容运、机、工、电、辆、供电和运营管理、技术改造、工业生产等各方面工作的系统工程。为搞好四大干线
的提速工作,必须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科学、周密地编制好提速规划。
一、提速规划的实施原则
(一)在充分利用既有设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少量技改,增加机车功率,采用新型客车,改进运输组织等措施,根据各区段的实际条件提高旅客列车的旅行速度,同时适当提高部分货物列车的牵引重量和旅行速度,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
(二)在制订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条件下,提速区段的快速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为140~160km,一般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为120km,各区段根据运输能力、运输组织、运输安全条件和技术经济分析后确定提速具体目标。其它区段的旅客列车最高时速不超过120km。货物列
车的提速目标为最高时速80~85km。
(三)开行快速旅客列车要适应市场需求,提高运输质量,吸引旅客流量,增加运输收入。在部分区段提速的基础上,尽量多开旅行时间在12h以内、旅行距离为1500km以内的快速旅客列车,以四大干线为骨干形成大城市间的快速旅客运输。在200~400km范围内,开
行当天往返的快速旅客列车。随四大干线提速改造进程,逐步全面提高客货列车旅行速度。
(四)提速工作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提高投入产出的效益,选择条件好的区段先行改造,用三年左右时间改造四大干线有条件提速的线路。逐年增加投入快速旅客列车的数量,增加快速旅客列车和时速120km的普通客车的比例。
(五)提速必须确保安全,尤其要确保旅客列车的绝对安全。提速工作要与建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建线的成果作为提速的基础,通过提速进一步提高建线的水平。
(六)为发挥四大干线的辐射作用,也可对其相连的少数繁忙干线进行改造,以便在更大范围内组织开行大城市间的快速旅客列车。
(七)提速工作要发挥部、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两个积极性。路局要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自己的财力条件和运输需求,加速实施步伐。
二、提速技改工作实施步骤
京沪、京哈、京广、陇海四大干线的总计营业里程为6762km。为了适应提速需要,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见附件),并按下列实施步骤进行改造。
(一)1996年
沪宁线303km、沈山线113km(新民-沟帮子)、京秦线277km(北京—北戴河)、郑武线140km(郑州—漯河),计营业里程833km。
(二)1997年
京哈线:北京-天津-山海关(437km)、沈阳-山海关(426km,扣去113km=313km)、沈阳-长春(302km)、长春-哈尔宾(224km);
京广线:北京-郑州-武昌(1213km,扣去140=1073km),武昌-广州(1064km);
京沪线:天津西-济南-南京(1013km);
计营业里程4446km。
(三)1998年
沈阳-大连(397km),济南-青岛(390km),西安-郑州(511km);
计营业里程1298km。
由于1997年线路、道岔补强任务量过大,可能还有部分工作量需移至1998年完成。同时,其他有关设备的相应补强与改造,如桥梁加固、路基病害整治、平交道口改立交、部分路段封闭、设置安全隔离栅栏等任务需延至2000年前完成。
(四)除上述线路外,在2000年以前,选择客流量较大的、有明显经济效益的线路进行提速补强与改造,满足旅客列车提速的要求:
徐州-郑州(350km),
上海-杭州-宁波(369km)。
(五)选择条件较好的一段电气化铁路进行适当改造,做为时速200km的试验段。
三、快速旅客列车开行方案
(一)1996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快速旅客列车:
上海-南京、北京-秦皇岛、北京-大连。
(二)1997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北京-长春、北京-哈尔滨;
北京-武昌;
北京-上海、北京-南京、北京-济南。
(三)1998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北京-吉林、哈尔滨-长春;
北京-长沙、北京-西安、武昌-广州;
北京-合肥、北京-烟台、北京-青岛等。
(四)1999年在下列城市间开行跨局快速旅客列车:
哈尔滨-大连、沈阳-上海;
北京-杭州、天津-上海、济南-上海;
郑州-上海、西安-上海、西安-南京;
天津-广州等。
(五)在提速技改过程中和完成以后,各路局可根据客流的需要,开行部分管内快速旅客列车。
四、普通列车提速问题
为了充分利用改造后的线路,除开行快速旅客列车外,要大力提高普通旅客列车的速度,适当提高货物列车速度。各路局应尽快增加提速列车的数量,实现客货列车普遍提速(快速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40~160km,其它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20km,货车最高时速80~85k
m)。
1.1997年
在保证既有的运输能力条件下,京沪、京广、京哈、陇海四大干线有条件的区段,开行时速120km的旅客列车,以及部分重载、提速货车。
2.1998年
实现四大干线的普通旅客列车最高时速120km,扩大开行重载、提速货车。
3.1999年~2000年
普遍提高四大干线客、货列车旅行速度,全面提高运输能力。
五、提速技改工程和资金以及机车车辆生产安排
(一)技改工程和资金
各路局要在部的统一规划下,按照提速技术措施安排好设备的补强和技改工作,逐步实施;同时要多渠道落实技改资金。
对时速超过120km区段的自闭信号改造,有关路局要保证资金投入,在部提速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部对计划更换的提速道岔和转辙设备给以适当的资金补助。更换提速道岔和转辙设备,计划1997年安排3019组,1998年约1300组,1999年约700组。
(二)机车车辆生产
为落实部提速旅客列车开行计划和1997年新运行图的实施,部计划安排了提速机车车辆的生产:
1.1997年
DF11内燃机车43台,SS8电力机车35台,DF4D内燃机车150台;提速客车325辆。
2.1998年
DF11内燃机车45台,SS8电力机车120台,DF4D内燃机车135台;提速客车400辆。
3.1999年
DF11内燃机车20台,SS8电力机车60台,DF4D内燃机车135台;提速客车530辆。
4.2000年
SS8电力机车20台,DF4D内燃机车90台。
规划期内年度实际生产数量,按当年下达计划执行。
附件:提速工作的主要技术措施

附件:提速工作的主要技术措施
一、工务工程
1.线路平纵断面
线路平纵断面原则不动。
2.曲线
对曲线进行检算,按欠超高一般75mm、困难地段90mm、个别情况110mm的原则调整曲线超高和缓和曲线长度(顺坡率1/10~1/8Vmax)。
3.钢轨
正线钢轨全部采用60kg/m钢轨,小半径曲线及大坡道地段应尽量采用全长淬火钢轨。
提速区段正线上全部铺设成整区间或跨区间无缝线路。
4.道岔
枢纽内正线上的12号普通道岔暂不更换,限速通过。提速区段(140~160km/h)正线上的12号普通道岔更换为60kg/m轨12号固定型提速道岔;预留发展至200km/h的地段可考虑更换为60kg/m轨12号可动心轨提速道岔。
对9号道岔,当站场平面有条件时直接换铺为60kg/m轨12号提速道岔;无条件时则换铺为V直=140km/h的60kg/m轨9号特种道岔。
对60kg/m轨12号AT型道岔进行直轨护轨改造,换铺为长6.9m的加长护轨。
道岔原则上铺设混凝土岔枕。
5.轨枕
逐步更换69型轨枕,在提速区段应尽量换铺为Ⅲ型轨枕。
如保留木枕时,要采用260mm×160mm断面和弹性分开式扣件。
6.道碴
提速区段逐步换铺为硬质道碴,提速道岔区要优先换铺为硬质道碴。
7.路基
对病害地段进行重点整治,其余原则上维持现状。
8.桥涵
除按广深准高速和沪宁快速线已定的原则对桥梁加固外,对承载能力不足及有病害的桥进行加固整治,对砖砌墩台进行改造,更换陈旧的小跨度钢梁和小跨度无碴无枕梁;对板式橡胶支座进行更换加固,对并置式T梁进行横向加固;对半穿式钢珩梁和下承式钣梁进行测试监护;对横向
桥幅超限的上承式钣梁,在加强明桥面线路的同时,对钣梁进行加固;对需限速的桥梁按限速通过办理。
9.平交道口
对提速区段各类道口的改造,要本着积极协调、统筹规划、多管齐下、分类推进的原则进行。
加强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部分道口监护费用可用于立交改造。
加强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积极利用科技成果,确保安全措施落实。
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全部实施有人监护。
站内平交、区间人行过道施行重点防护。
10.安全隔离栅栏
根据需要,应逐步设置安全隔离栅栏。
11.逐步配置大型养路机械,实行大型养路机组开“天窗”维修线路。
12.逐步配置先进的线桥检测设备,承担日常的线桥设备质量检测,指导维修和作为大型养路机械施工作业的验收设备和手段。
13.编制快速线工务技术装备标准、养护维修技术条件。实行修程和修制的改革。
二、电 务
1.结合技改大修逐步采用多信息四显示自动闭塞制式,能力紧张区段由8min间隔改为7min间隔。优先采用移频18信息轨道电路,电气化区段采用UM71转道电路。
2.提速机车采用通用式机车信号,根据需要配置不同类型的超速防护设备。
3.结合正线道岔更换,正线道岔转换设备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及外锁闭装置。同时根据维修技术标准,实行修制改革。
4.站内采用叠加预发码电码化。
5.改造现有DX3道口信号设备。
6.提速区段的调度监督设备应增加列车紧追踪报警、车次号及分界口统计等功能。
7.三显示自动闭塞信号系统下,当地面信号机位置不动时,开行时速120km旅客列车,进站信号机显示双黄灯时,预告信号绿灯应改为黄灯;区间运行黄灯限速100km/h。
三、机 车
1.以DF11型内燃机车及SS8型电力机车为提速客车的主型机车。
2.以DF4D型客运机车为120km/h客运主型机车。
3.提速、提重货运机车的机型为DF6、DF8及双机DF4机车。
四、车 辆
1.在四大干线运行的最高时速拟为140~160km的客车,采用相应的转向架和车体及其它配套技术。
2.既有的25型客车可适用时速120km运行,制动距离为1100m。
3.目前还有大量旧杂型货车,特别是其中还有装用非转8A型转向架的车辆,该类车辆不适应提速的要求,不准进入四大干线。
五、运 输
1.快速旅客列车的旅行速度应控制在90km/h左右。
2.在四显示自动闭塞区段,以闭塞分区为间隔组织行车;在尚未改为四显示自动闭塞的区段,开行少量快速旅客列车时,可采用站间间隔行车方法过渡。
六、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1.采用补偿效率高于96%的张力补偿器,保证接触网导线张力为10~15kN,承力索张力为20kN。
2.在单弓受流工况下,离线率不大于10%,最大离线时间不大于100ms,弓网间的动态接触压力小于200N,大于50N。



19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