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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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
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
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第十四条 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
、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
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
第十五条 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相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
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签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
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
(一)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
(二)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
(三)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
(四)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
(五)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
(六)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九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
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国内外赠款;
(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八)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
(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
(三)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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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确认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确认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委)、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吉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研究院等20个单位(名单及组成范围见附件一)作为第一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经确认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应在对外签定进口合同后,由企业(集团)及时向海关总署关税司提出申请,并提供进口货物清单(详见附件二)、合同副本和有关单证,经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主管海关
办理免税手续。企业(集团)向海关总署关税司提出申请时应指定专一的归口单位。进口品名应清楚,资料应完备。
二、技术中心中试产品减免所得税比照国家科委、国家税务总局(89)国税所字220号文规定,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部门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定期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三、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在使用项目投资前,应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等手续,经审定,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确定零税率适用范围。
技术中心要严格按照确认的技术中心组成范围申报享受优惠政策。



1993年11月13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庐山云雾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庐山云雾茶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庐山云雾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地保护范围内,按《庐山云雾茶》标准生产、加工的绿茶。
 第三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18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包括九江市的庐山风景区;庐山区的海会镇、威家镇、虞家河乡、莲花镇、五里乡、赛阳镇、姑塘镇、新港镇;星子县的东牯山林场、温泉镇、白鹿镇;九江县的岷山乡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庐山云雾茶保护办”)。
庐山云雾茶保护办设在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庐山云雾茶行业协会应做好本区域内庐山云雾茶生产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做好庐山云雾茶规范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图案以及庐山云雾茶生产企业名称等组成。
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2、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 3、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县(区)生产者的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第十条 生产者只能按公告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 第十一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茶叶,一律不得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茶园、茶叶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第十二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扩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
 生产者应当每年将茶叶包装物和标志使用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第十三条 庐山云雾茶茶园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鲜茶生产台帐和农事记录。
 第十四条 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庐山云雾茶鲜叶或半成品(毛茶)。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卫生有关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仓库内产品界限清晰,数量准确。
 第十五条 庐山云雾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庐山云雾茶》标准,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相符。
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庐山云雾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庐山云雾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标志,经销单位进货时应当验明标识,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