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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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9号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批准《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1~13项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14~15项由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商务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实施日期
1 SB/T 10441-2007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2 SB/T 10442-2007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3 SB/T 10443-2007 早餐经营规范 2008年5月1日
4 SB/T 10444-2007 商贸企业信用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5 SB/T 10445-2007 成品油仓储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6 SB/T 10446-2007 成品油批发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7 SB/T 10447-2007 水果和蔬菜 气调贮藏原则与技术 2008年5月1日
8 SB/T 10448-2007 热带水果和蔬菜包装与运输操作规程 2008年5月1日
9 SB/T 10449-2007 番茄 冷藏和冷藏运输指南 2008年5月1日
10 SB/T 10450-2007 胡萝卜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1 SB/T 10451-2007 苦瓜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2 SB/T 10452-2007 长辣椒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3 SB/T 10453-2007 膨化豆制品 2008年5月1日
14 SBJ 14-2007 氢氯氟烃、氢氟烃类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2008年5月1日
15 SBJ/T 08-2007 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 SBJ 08-1994 20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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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97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形式,市直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领导,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本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
  (十五)本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市政府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市档案馆、市图书馆以及各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厅(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网站上公开。
市直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交工作的通知》(锦政办发〔2009〕57号)的规定,及时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应当及时领取各部门送交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超过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市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编制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告知公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程序和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及现场受理等方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后),并告知填写要求和所需证件。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传真、邮寄、网站下载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它相关证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直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对于要件不完整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未重新提交申请书的,视同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无法与申请人进行联系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主动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但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同一申请人反复向本部门提出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本部门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市直行政机关主办、本部门协助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向主办部门申请。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本部门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间为准。
  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起开始计算。
  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部门当地邮戳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现场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即刻计算。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开始计算。
  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视为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计算。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直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拟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尽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可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按市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提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和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认真负责地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接受群众的正确批评和建议,及时妥善处理信访案件。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秉公办事,切实解决来信来访人的正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三)件件有着落的原则。对于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凡能够解决的,要认真给予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讲明情况,耐心说服;对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认真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对于群众的合理申诉,要认真复查、核实,妥善解决。
对于群众的揭发和控告,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转交相应机关查实处理;对反映问题不实的,要予以澄清。
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和无理取闹、带头串联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四)专人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每件信访都要有专人负责,除疑难的和涉及面较广的信访外,承办人应在十五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和县处级劳改、劳教场所应根据信访工作量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地专职干部,统称信访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司法局、地(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设信访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干部。
第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信访工作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决定来信来访是否属本部门受理及受理后的处理方式;
(二)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转办信访问题或案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有关信访问题,协调、督促、检查、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反映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建议、批评;
(四)了解、掌握信访工作情况,有计划地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推动信访工作的开展;
(五)定期分析、综合信访工作情况,及时搞好信访统计,为领导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当地党委、政府信访部门的业务指导。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本机关所属单位、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劳改、劳教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并建立领导干部接待处理来信来访制度,亲自处理一些重要来信来访,直接参与查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积极解决信访工作的接待用房、装备、业务经费和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
(一)揭发、举报司法行政干警、职工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司法行政干警在执行职务方面的问题;
(三)司法行政干警对本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信访问题;
(四)有关司法行政业务方面的信访问题;
(五)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问题;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留厂(场)就业人员的安置、待遇问题。
第九条 司法部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办的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问题;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和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或地方处以下单位和干部中案情重大、需要由部立案查处的信访案件;
(四)向司法部反映对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司法行政干警申诉的问题,经当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后仍不服的;
(六)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揭发问题没有得到适当处理和需要跨省解决的问题;
(七)其它应由司法部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人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信访问题和司法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本厅(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控告;
(三)对地(市)、县级司法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四)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对原单位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并向当地地(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其处理仍不服的;
(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系统内跨地、市和跨部门及不易归口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第九条范围内的信访,分别由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处受理,各业务职能部门也应受理有关的信访问题,具体分工依照《司法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受理的信访,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四章 制度和方法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阅办来信,文明接待来访人员,不得推诿、敷衍。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正当要求,采取漠不关心、办事不公和顶着不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群众举报,保护揭发人、控告人,对揭发、控告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查办。举报人要求为其姓名、单位保密的,受理单位应尊重举报人的意见。严禁将举报、揭发材料转给或透露给被举报、揭发的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受理范围内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立案,交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属机关查办的,要及时催报处理结果。必要时,交办单位可派人协助调查。承办单位对上级机关交办要处理结果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应在交办后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申诉案件的结案报告,应有申诉人对结案处理的意见。凡办结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交办单位收到结案报告后,要认真审查,提出可否结案的意见,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主办单位要及时向来信来访人回告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问题要立足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地处理,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凡属基层单位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应按照就地处理的原则办理,把大量的信访问题解决在初信初访阶段,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第十七条 对集体上访,特别是集体进京上访的,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劝阻不力、工作失职、官僚主义导致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信访干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干部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
(三)模范地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四)顾大局,识大体,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协助,互相尊重,密切配合;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信访纪律,不得扩散来信来访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