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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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04年7月1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甘肃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工作规程
                 (试行)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及其转让的界定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是指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符合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我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及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实现产权多元化。

  (四)有利于引进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提升我省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一)提出转让方案。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由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企业提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企业拟订方案,也可直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并会同企业拟订方案。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转让方及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可行性论证;

  (3)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转让方一般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之一。
 
  (二)选择受让方并组织考察。

  1、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受让能力等进行考察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在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列支。考察评估对象一般不少于2家。

  2、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受让方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4)受让方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5)受让方的净资产规模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受让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能维持和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受让方制订详细的受让方案(含受让方式、价格、承诺事项等)。

  4、考察评估的主要内容:

  (1)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地、注册资本状况、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治理结构等);

  (2)受让方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有效资信证明;

  (3)受让方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4)受让方所从事的行业及资产状况;

  (5)受让方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

  (6)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

  (7)受让方受让股权的意图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8)受让方的持续发展能力。

  5、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考察评估报告,并对报告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独立承担责任。

  (三)组织评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考察评估报告、受让方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一致意见和不同意见一并反映)。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行业专家组成。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受让方受让报告(附受让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草案一并进行审核。

  (五)政府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履行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申请书;

  2、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告;

  3、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须含受让方承诺事项);

  4、转让方(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所形成的书面决议文件;

  5、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6、上市公司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以及公司前10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情况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7、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及法定验资机构对受让方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9、受让方与转让标的上市公司的产业关联情况和对上市公司的考察评估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

  10、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股权转让的意见(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11、受让方在受让国有股权前12个月内与转让方及上市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12、批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签订合同。

  政府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员工安置方案(适用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4、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股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受让方承诺的事项(含国有控股权转移后受让方3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

  9、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1、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2、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

  (七)缴纳预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将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

  (八)制定正式上报文件。
 
  转、受让双方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范的上报文件和材料。

  (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报文件齐备后,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非金融类公司)向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股权的,还需经商务部批准。

  (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工作,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付款与股权过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式批复后,受让方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关条款支付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款。转、受让双方按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充分考虑股权转让后母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处理好相关事宜。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一般应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必要时可适当引入内部竞争机制。

  (五)转让方(企业)与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转让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企业)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妥善解决转让标的上市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七)在国家有关机构批复同意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前,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方式参与上市公司管理。

  (八)转让方(企业)和受让方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有股权过户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转让标的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期间,受让方原则上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需改选董事会的,来自受让方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十)转让方(企业)、受让方在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过程中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

  (十一)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应当依法独立、公正执业。若有违规执业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上市公司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十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专户,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再投入;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后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企业)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后评估,逐步完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制度。

  五、附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省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市(州、地)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程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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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73号

1993-05-14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
  一、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
  (一)专业剧团排练用房:是指专门从事艺术表演的文化事业单位或团体用于排练的用房。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剧团内的舞蹈、音乐、声乐等排练厅,琴房、教室、器乐分部室、练功房、录音室(包括控制室)、声乐室、录像室(编辑室)、化妆室、创作室,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舞美用房:是指专业剧团用于存放或制作布景、道具、服装、乐器、音响、灯光以及其他演出所必需的专业设备用房。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舞美设计用房、舞美制作车间和存放舞美用品的用房、舞美汇景、灯光音响试验室,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
  (一)文化馆(站):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开展群众文化工作,进行社会教育而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文化馆(站)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用房、学习辅导用房、专业工作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群艺馆:是指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及研究群众艺术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群艺馆的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用房、学习辅导用房、专业工作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图书馆: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的搜集、整理、收藏和流通图书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社会公共文化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图书馆的书库、阅览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档案馆: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集中统一管理、保护重要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的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档案馆的档案库、查阅档案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文物保护: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进行保护和维修。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考古和发掘的纪念建筑物,保护存放文物的用房、文物科研技术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六)图书发行网点:是指经营书籍、期刊、画册、图片等出版物的各类书店和门市部。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储存、零售、批发等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
  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是指经国家批准建立的、并下达拍摄计划指标专门拍摄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类题材的电影制片厂家。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录音棚、摄影棚、对白、特技、道具、制景、照明、化妆、剪辑、胶片、洗印、拷贝、放映、文库等生产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一)博物馆:是指收集、保管、研究和陈列、展览有关自然、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方面的实物或标本的场所。
  本税目5%税率范围为:博物馆的藏品库区房屋、陈列区房屋、技术用房、观众服务设施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的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本税目5%税率适用范围为: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库房、安全业务用房、车间办公室、水塔、锅炉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号或国内统一刊号而建立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本税目5%税率适用范围为:上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的编辑、印刷、出版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故事片电影制片厂:是指以拍摄故事片为主的电影制片企业。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为:新建故事片电影制片厂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摄影棚、录音棚、排练厅、放映间(厅)、化妆间,特技、洗印车间、工作间,制景、服装、道具、烟火、照明、仓库等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六、生产唱片的工厂:是指生产密纹唱片(俗称胶木唱片)或薄膜唱片的企业。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为:新建生产唱片工厂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厂房、刻纹车间、电铸制版车间、辅助车间,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七、非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其他印刷厂,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一)非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其他印刷厂:
  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的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从事书报刊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与上述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的适用范围相同。
  (二)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
  非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全国定点出版社以外的出版单位。
  非全国定点的报社: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有“内部报刊准印证”,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陈列或销售,并不得刊登广告,主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内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纸的报社。
  非全国定点的杂志社: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流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的杂志社。
  本税目30%税率适用范围与上述全国定点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的适用范围相同。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