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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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 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 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 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同级办案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得向办案机构另行收取;其他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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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1年12月14日,化学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总结化学矿山安全生产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冶金、煤炭系统“安全规程”制定了《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是化学矿山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必须遵循的准则。为此,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局(厅)和化学矿山各主管部门,化学矿山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要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山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
三、本规程为试行稿,在执行过程中,各主管局、公司、矿应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本矿条件暂时不能执行本规程某些条文时,可根据本矿具体情况,制订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并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化学工业部。

附: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化学矿山全体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化学矿山的全体干部和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化学矿山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公司)、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局(公司)、矿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工区(车间)、段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班、组长、工人对本班组和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各局(公司)、矿、工区(车间)都应建立专职的安全机构,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负责安全工作。
专职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法规(规程、规范)、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分析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当发现有可能造成事故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和设备,同时报告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批和验收;
(五)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六)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管理网。
第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经上报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挪用。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在实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及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
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必须进行不少于三天的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和采、装、运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生产;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的错误决定及作法,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十四条 职工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灯具。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内工作,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六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局(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车间(工区)、段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二十条 各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有缺陷强行带病运转或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资料差错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山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者;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时,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者;
(四)对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第二十二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崩落区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二十四条 矿山都必须备有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实测图:
①矿山地质图,②地面井下对照图,③巷道布置图,④运输系统图,⑤通风系统图,⑥采掘进度图,⑦排水系统图,⑧管路系统图,⑨通讯系统图,⑩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示意图。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下井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坡度不得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1米,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或金属板(网)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有轨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米,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四)斜井人行道,应根据巷道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子间。
第二十九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二)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米;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条 人行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米以上的人行道,巷道有效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中,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小于0.3米;
(二)运输机运输中,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4米;
(三)无轨运输中,设备与支护间的距离不小于0.6米;
(四)有轨运输中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7米。
第二节 井巷掘进

一、竖井掘进
第三十二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起重机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竖井施工或在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碴、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井盖门没有关闭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只许吊桶通过时打开,吊桶通过后要立即关闭;
(五)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和底卸式吊桶禁止乘人。
第三十七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
(四)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在吊桶附近;
(六)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七)禁止用抓岩机拔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三十八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立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凿井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井筒按设计施工、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四十一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板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
碴子间的岩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碴子间的岩石上作业。
二、斜井、平巷掘进
第四十二条 斜井、平峒开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四十三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行人必须隔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斜井中移动设备时,下方不准有人。
三、天井、溜井掘进
第四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8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8米时,应设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五)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1.6米;
(六)上、下人员必须有信号联系;
(七)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七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讯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要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及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好安全带;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六)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孔内;
(七)吊罐绞车要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四十八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九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五十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超过20度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倒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五十二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护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五十三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小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采用砌■支护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胎间距超过2米,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胎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五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第五十七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要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旋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节 井巷维护
第五十八条 矿山应建立井巷维修制度,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禁止将任何设备、材料堆放在井巷的人行道上。
矿长应组织专人定期检查和维修井巷,发现支护和巷道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杂物应经常进行清理。对地压较大的井巷,每班要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大修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条 在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斜井维修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要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六十一条 在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节 巷道报废和旧巷修复
第六十二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等,都必须封闭,设置坚固的盖板或填实。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在未封闭前,应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六十三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第六十四条 报废竖井、斜井、平峒或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坑内外对照图上注明。
第六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从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六十六条 修复主要的旧井巷时,要编制修复施工方案,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七条 修复旧巷时,竖、斜井口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平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平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六节 防坠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或车辆通过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联接处按设计施工。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七十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七十一条 在检查矿仓、溜井、漏斗及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等上面的废石、杂物等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三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回采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四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连通上下中段平巷。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矿块,禁止同时回采。
第七十六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等杂物投入井内、以防止发生堵塞事故。主溜矿井不准有水流入。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堵塞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检查巷道内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七条 禁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板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七十九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十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和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崩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八十一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八十二条 采用全面法采矿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八十四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放矿必须按顺序从各漏斗中均匀放出,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的留矿面到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八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六)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七)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八)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九)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八十六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6米的人行道;
(三)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六)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八十七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械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9、3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六)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八十八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八十九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要保持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规格尺寸和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矿房间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固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订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九十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绳打伤人员。
第九十一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一、电机车运输
第九十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洞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九十三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
(四)列车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五)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第九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以及任何两车厢之间均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九十五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有突出长度不小于0.1米的碰头。
第九十六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九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驶方向的前端;
(二)一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同方向车距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禁止放飞车;
(四)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九十八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九十九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在此限;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四)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
第一百条 维修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一百零一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式、底卸式矿车等),不小于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高硫、自然发火的并且在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如要离开机车,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一百零四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四)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在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列车行驶在接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一百零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应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作电机运输用的轨道(不通电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连接处须安置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相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通电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一百零七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岔点,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2米;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一百零八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一百零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米以内的导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一十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二、皮带运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钢绳、钢丝芯带运输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根据物料的性质、块度,向上应不大于15~18度,向下应不大于12~15度,胶带的最高部分与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大于250毫米;
(二)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三)如在倾斜井巷中,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输送轨道,如利用卷扬输送道作为辅助输送时,应在中间加隔墙;
(四)在多点装矿的装料点,应设固定保护和电气保护装置。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的坡度小于30度,垂深超过90米,或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车要带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装有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打开。
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二十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铺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盖严;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其高度不得小于1.2米;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六)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层或多层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米。其它层净高不小于1.8米。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2平方米/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的规定并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防坠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须经常上油,保持灵活可靠;
(二)防坠器至少每半年试验一次;
(三)建井初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井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相同,须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的总重量的二分之一;
(三)提升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三)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四)导向槽(器)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与导向槽(器)在一侧总磨损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
序|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号|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1| 2 | 3 | 4 | 5 | 6
----|--------|------------------|------------|----------------------|------------------------
|木、喷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 |提升容器正面(进
1|射混凝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 |出部分和井壁| 200 |出口端)装有罐道
|土 |器的一侧或两侧 |之间 | |时间隙可缩小到150
| | | | |毫米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2|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15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3|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20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木,混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 |两个提升容器| |使用钢轨罐道
4|凝土, |不设罐道梁 |最突出部分之| 200 |
|料石 | |间 | |
----|--------|------------------|------------|----------------------|------------------------
|木,混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 |提升容器和梁| |
5|凝土, |梁或木质梁 |之间 | 150 |
|料石 | | | |
----|--------|------------------|------------|----------------------|------------------------
|木,混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 |提升容器两侧| |提升容器上如装有
|凝土, |罐道 |除导向槽外,| |突出的卸载滑轮
6|料石 | |最突出部分与| 40 |时,滑轮和罐道梁
| | |罐道梁之间 | |之间的间隙要增加
| | | | |25毫米
--------------------------------------------------------------------------------------------------
续表
--------------------------------------------------------------------------------------------------
序号|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 |提升容器最突| |
7|料石 |木质罐道 |出部分和罐道| 50 |
| | |梁之间 | |
----|--------|------------------|------------|----------------------|------------------------
| | |一套提升设备| --|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50+Q√H|Δ1——提升容器之间、
| |钢丝绳罐道——单 |间 | |间隙、毫米。
| |绳提升 |------------|----------------------|Δ2——提升容器与井
| | |两套提升设备| Δ2=250+-- |壁之间的间距,毫米。H
| | |的相邻提升容| Q1+Q2√H |——提升高度,米。Q1、
| | |器之间 | -------------- |Q2、Q3——最大终端荷
| | | | 2 |重,吨。
| | |------------|----------------------|Δ1=300~700毫米
| | |提升容器与井| |Δ2=240~500毫米
8|混凝土,| |壁之间 | Δ1=0.8Δ1 |
|料石 |------------------|------------|----------------------|------------------------
| | |一套提升设备| |Q,Q1,Q2,Δ1,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00+QV |Δ2所代表的含意与单
| |钢丝绳罐道——多 |间 | |绳提升相同。
| |绳提升 |------------|----------------------|
| | |两套提的设备| 1 |
| | |升相邻提升容|Δ1=200+—(Q1|V,V1,V2——最大提
| | |器与井壁之间| 2 |升速度,米/秒。
| | | |V1+Q2V2 |
| | |------------|----------------------|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300~7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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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