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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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我部不断接到全国各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报告,如:3月18日,甘肃酒钢热电厂发生65人窒息性气体中毒,死亡3人的事故;6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钢铁集团公司炼钢厂发生煤气中毒事故,造成27人中毒,其中3人死亡。最近,福建省仙游县又发生贵州农民工60人患矽肺病,其中18人死亡的事件。截止7月10日,我部共收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25起,涉及人数224人,死亡39人。

近期发生的职业中毒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中毒物质多为硫化氢、一氧化碳等窒息性气体,25起职业中毒事件中有14起为硫化氢等窒息性气体中毒,中毒人数144人,死亡28人;二是中毒人群主要为雇佣农民工,如贵州赴福建打工农民60人患矽肺病,其中18人死亡。

中毒原因主要是:部分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作业场所环境恶劣,卫生防护设施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不落实;劳动者缺乏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违规、违章操作等等。这些职业病危害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常抓不懈、警钟长鸣,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抓紧抓实。

(二)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尽快制定当地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摸清职业病危害底数,明确中长期目标,制定有效预防和控制措施,并确保规划目标和任务如期完成。

(三)要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定期考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切实承担起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责任。严格行政责任追究制。对于领导不力、疏于管理、有令不行、纵容包庇,导致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部门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防为主,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

各地要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管理危害评价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加强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西部开发过程中,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要严格禁止引进。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建设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已投入建设项目的必须停止建设,未经卫生审查合格前不得重新开工。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已经生产的要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防止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发生。

三、标本兼治,形成职业病防治管理长效机制

(一)依靠科技进步,治理职业病危害。对于小型企业和手工作坊集中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向政府建议,设立相对集中的工业园区或企业加工区,加强统一管理,推广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积极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大力推进健康生产,限制使用或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技术、工艺和材料。

(二)加强监管,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要积极推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引导企业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改善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同时要加大职业卫生检查力度,按照企业职业病危害的程度,重点清查那些危害严重、工艺落后、管理不规范的企业,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切实加大监管力度。要明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形成强有力的监管链,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发生。

四、认真做好职业中毒患者的诊治工作

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尤其是雇佣农民工,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就诊,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对于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督促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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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节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


喀署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行署2004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此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全地区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区行署统一领导全地区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条 地区和各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分工、协作的原则,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和强制戒毒的实施,协助卫生等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控措施的开展。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七)社区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卫生部门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控与关怀措施;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对需要临床用血(包括输全血、血浆、红细胞等血液制品)的病人等,应当对供体和受治病人的血液样本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对于创伤性诊断治疗,在知情同意前提下,可对病人进行艾滋病的常规检测。

第四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和各级各类医学服务场所(也包括美容、牙科、个体诊所等)都要落实消毒措施,坚持无菌操作,严防交叉感染。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有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培训的义务,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严禁一次性物品的重复使用。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六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资格。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要对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进行医学指导,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县级以上疾病控制部门负责协调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人治疗档案,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传染区(科)的综合医院(包括中医、民族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并在传染科(病区)内建立相对独立的艾滋病病房,培养专门医护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九条 地区和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保证每个县(市)至少有一个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培养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隐瞒、缓报或谎报疫情的,由县、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