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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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做好对外汇大检查中发现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工作,1998年12月25日,总局下发了《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当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但目前部分分局上报的《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中仍反映出处
罚依据不足、擅定处罚标准及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为维护外汇检查执法的严肃性,顺利完成此次大检查工作,现就外汇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定性、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
严格执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公开性法规、规章予以定性和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8)37号、43号、55号和98号文件供处罚时内部掌握,不应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作为
定性、处罚的依据。对信用证、托收项下,骗购外汇行为,按照假报关单的查处办法查处;对信用证、托收项下,未送验报关单或未核销的企业的处理,按照汇发(1998)98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处罚。
二、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主体主要是做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公司,罚没款全额上缴总局对地方财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外汇检查罚没款上缴政策的连续性,现调整此次外汇大检查分局罚没款(包括支局罚没款)上缴比例,50%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50%上缴地方财政。总局汇发(1998)107号文中有关外汇大检查罚没款全额上交的规定,停止执行。已将罚没款全额上交的分局,请将交款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总局清理后予以退回。
对于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无法按期上交罚没款需缓交的,各分局应从严掌握,由分局上报总局做个案处理。上报时要说明原因,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经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罚没款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移交
对于涉及逃避海关关税或走私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对逃税和走私行为依法查处。对于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属于“三无企业”或被假冒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由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直接将案件移交购汇(售汇)地外汇局立案查处
,并报总局备案。
四、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主体消失的处理
如果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涉嫌企业已经消失,无法归案,由各分局汇总列出清单,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予以注销、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外汇业务,然后做结案处理。清单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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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管理规定

化工部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管理规定
1994年5月1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的质量,确保其安全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除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GB151《钢制管壳式换热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设计图样和有关技术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常压不锈钢容器的制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材料
第四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不锈钢材料及焊材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进口材料的技术性能符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规范。其质量证明书应由材料生产单位提供,内容必须齐全、准确。
第五条 用于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不锈钢材料,其质量证明书中项目不全或实物标志不清时,须进行必要的检验或试验,判明其牌号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
用于制造三类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不锈钢材料,除按有关要求进行必要的化学成份、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复验外,对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应对材料的抗晶间腐蚀性能进行复验。
第六条 不锈钢材料需作晶间腐蚀复验的,按GB4334《不锈钢晶间腐蚀试验》或GB1223《不锈耐酸钢晶间腐蚀倾向试验方法》进行,设计图样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制造压力容器的不锈钢不得有分层,表面不允许有裂纹、结疤。经酸洗供应的不锈钢板表面不允许有氧化皮和过酸洗。
第八条 不锈钢原材料应按钢号、规格、炉批号分类在室内放置。并与碳素钢材料有严格的隔离措施。
第九条 不锈钢材料上应有清晰的入库标记。该标记应采用无氯无硫记号笔书写,不得打钢印,不得使用油漆等有污染的物料书写。

第三章 制造环境
第十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制造应有独立、封闭的生产车间或专用固定生产场地,应与碳素钢制品严格隔离。
不锈钢压力容器如附有碳素钢零部件,其零部件应分开制造。
第十一条 为防止铁离子和其它杂质的污染,不锈钢压力容器生产场所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地面应铺设橡胶或木质垫板。
生产中应使用专用的滚轮架、吊夹具以及工装设备。
第十二条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操作人员应穿着软质橡胶工程鞋,鞋底不得带有铁钉等尖锐异物。
第十三条 不锈钢零部件,应配有木质堆放架,不得任意堆放。
在不锈钢零部件周转和运输过程中,应配备必要的防铁离子污染和磕划伤的运送工具。
第十四条 不锈钢材料在清除油脂、油漆之类的杂质后方可进行热加工,热成型或热处理过程使用的加热炉气氛中硫或硫化物的含量须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处理应有独立的场地,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 加工成型及焊接
第十六条 不锈钢板下料时,应将不锈钢板移至专用场地下料,严禁在不锈钢材料垛上直接切割下料。加工过程中不能去除的不锈钢材料表面严禁用钢针划线和打洋冲眼。
第十七条 不锈钢材料移植标记和检验确认标记应在不锈钢板上用无氯无硫的记号笔书写,同时做好下料的书面记录。在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过程中,如发现材料标记不清晰时,需经检验确认以后及时补写。
第十八条 不锈钢板应采用等离子切割或机械加工下料。当利用机械加工下料时,机床应清理干净。
不锈钢板圈圆时,卷板机应用无铁离子的材料覆盖轧辊表面。
第十九条 不锈钢封头采用热成型时,要控制炉内温度,严格控制始压温度与终压温度,并做好记录。不允许与碳钢封头同炉加热。
第十二条 经热加工成型的不锈钢封头、弯管、锻件等零部件,凡是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均需采取固溶或稳定化处理措施,固溶或稳定化处理应有热处理工艺和热处理时间—温度曲线记录。
第二十一条 壳体组装过程临时所需的楔铁、垫板等与壳体表面接触的用具应选用与壳体相适应的不锈钢材料。
不锈钢压力容器严禁强力组装。组装过程中不得使用可能造成铁离子污染的工具。
不锈钢压力容器筒体的开孔,应采用等离子切割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应按照JB4708《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编制焊接工艺。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上施焊的焊工必须具备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不锈钢压力容器在焊接时应严格执行焊接工艺规范,严格控制焊道层间温度。
焊道清根时,应将渗碳层打磨干净。
与工作介质接触的焊道一般应最后施焊。
第二十四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施焊不允许用碳钢材质作为地线搭铁,应将地线搭铁紧固在工件上,禁止点焊紧固。
第二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施焊前需用丙酮或酒精将接头处的油污等杂物清洗干净。采用等离子切割的坡口,应打磨至金属光泽。
焊接时,不允许在不锈钢非施焊表面直接引弧,采用手工电弧焊焊接时,在接头二侧应有100mm范围的防飞溅涂层,以易清除飞溅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不锈钢压力容器的焊缝返修次数,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焊缝返修后仍应保持原有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应根据设计图样要求进行晶间腐蚀试验,除设计图样另有要求外。晶间腐蚀试验办法和检验依据按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时,应避免尖锐、硬性物质擦划伤不锈钢表面,如进行容器内工作,应采取铺设衬垫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如有局部的磕碰划伤等影响耐腐蚀性能的缺陷,必须修磨。
第三十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铭牌座应选用与筒身同型号的材料。

第五章 表面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处理应按设计图样要求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不锈钢压力容器表面处理之前,所有的焊接修补工作应该结束,压力容器表面的焊接飞溅物、溶渣、氧化皮、焊疤、凹坑、油污等杂质均应清除干净。
在表面处理过程中,禁止用碳钢刷清理不锈钢压力容器的表面。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机械抛光时,抛光磨料一般应选用氧化铝或氧化铬,不得使用铁砂作磨料。
严禁不同粒度的磨料混放,一种抛轮只能粘接一种粒度的磨料。
抛轮粘接磨料后,应根据不同磨料严格控制烘干温度和烘干时间。
第三十四条 抛光等级应按顺序逐级提高。粗抛后,应用10倍放大镜进行表面检查,如在局部区域发现小麻点,应将小麻点抛磨干净后方可进行亮抛。
局部区域的小麻点抛磨后,不允许有明显的凹坑。
第三十五条 在整个抛光过程中,应始终控制抛光温度,预防变形和过热,且应注意抛光纹路的一致性。
抛光等级按设计图样和GB1031《表面粗糙度》的要求进行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抛光或其它方法抛光时,应事先进行工艺性试验,工件抛光时应严格按照工艺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的酸洗钝化应以浸渍法为主,亦可采用湿拖法或膏剂涂抹法。
第三十八条 工件在酸洗钝化前,必须进行工艺性试验,制定出适宜的配方和操作工艺。
酸洗钝化液应定期取样化验,及时校正其浓度。
第三十九条 凡不锈钢压力容器上有碳钢零部件的,应尽量避免碳钢件的酸洗,无法避免时,碳钢件必须预先做好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酸洗后的不锈钢表面不得有明显的腐蚀痕迹,不得有颜色不均匀的斑纹,焊接及热加工表面不得有氧化色。
不锈钢压力容器酸洗后,必须用水冲洗干净,不允许残留酸洗液。
钝化后的不锈钢表面应用水冲洗,呈中性后擦干水迹。
第四十一条 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不锈钢压力容器表面处理后,必须进行钝化膜检查。
按设计图样规定进行钝化膜的检查,设计图样无规定时用蓝点法进行检查。
钝化膜检查应避免在接触介质面进行。
第四十二条 需排放的酸洗液,应采取中和措施,达到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 压力试验及包装运输
第四十三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完成后,应根据设计图样要求进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第四十四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作水压试验后,应立即将水排净,吹干水迹。如因结构原因无法吹干水迹时,试验用水的氯离子含量不得超过25ppm。
第四十五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在耐压试验、气密性试验以及包装过程中,与介质接触的表面如有钝化膜被破坏时,应及时采取重新钝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完毕后,所有密封面和管口应及时用盖板盖好,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设备的碳钢部分应涂油漆。除设计图样有要求的外,一般情况不锈钢表面不需涂漆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不锈钢压力容器运输时,必须采用必要的措施防止铁离子污染和设备表面的损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2007年5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 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