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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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员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方市的长安客运行业进行监督
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
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驾驶员、售票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
第七条 长途客运的运营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型符合长途客运的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和识别标志。
(三)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
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不得用作长途旅客运输。
第八条 长途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
(二)取得正式驾驶证2年以上,并在从事长途客运前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前必须持营业执照和有关保险单据,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长途客运经营者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表述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
第十一条 外省市长途客运经营者在本市的道路上从事跨省市长途客事经营的,必须持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领取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外省客车通行证,到指定的长途旅客运输站停发车辆。
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旅客运输站。
长途客运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销道路长途客运的证件和票据,在长途旅客运输首末站向旅客发出通告,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车辆,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或者减少车辆,
第十四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批准的线路、旅客运输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三)运营中携带长途客运证件和票据。外省市在本市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携带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和客车通行证。
(四)在运营车辆车身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张贴票价表。
(五)车容整洁。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严格执行安全行车规定和载客定员标准,保证旅客乘车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司售人员守则、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七)按规定使用本市统一的客票和执行道路长途客运运价标准,不得随意提价或者降价。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本市统一印制的各种长途客运单证或者票据。
(九)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报表。
(十)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过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按营运车辆的载客座位数定额征收。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长途客运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汽车或者将旅客转交其他长途客运经营者运送。
第十七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加倍退还票款。
长途客运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可以加倍收取票款。
第十八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运营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长途客运证件经营长途客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从事非法运输的车辆或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和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照批准的班次和时间运输旅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营车辆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或者超员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随意停运或者变更行车路线、班次、旅客运输站、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次发生运营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多次受到旅客投诉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者随意提高票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运营单证或者票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交纳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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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1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7月6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11号)
  
  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87号)
  
  3、《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环管〔1994〕140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
  
  修改内容:删除其中项目类别中的流域开发和区域开发。

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监资质_2012_47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国家电监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许可人经营电力业务的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 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其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应当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可以向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电监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电监会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