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0:15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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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促进我市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消除重特大安全隐患,防止和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将安全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决定建立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
一、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三)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资金;
(四)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愿捐赠;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其它资金。
二、资金主要用途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建设,重特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二)安全生产示范、试点单位经费补助;
(三)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及应急救援开支;
(四)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者的奖励;
(五)治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救援演习活动开支;
(六)其他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的必要开支。
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资金管理专户,建立资金财务,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按季向财政报送报表,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二)资金使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组织专家实地调查研究,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出使用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对安排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资金不挪作它用。
(二)对不按规定使用、挪用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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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2004年9月2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8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黑政发[2004]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由道里区石头道街迁至松北区世纪大道。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按份共有中优先购买权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于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享有的先买权与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之间相冲突的情况的解决办法,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讨论视之。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 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某一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出或转让。二 在与第三买受人同等条件下,其他的共有人对该份额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是否全如此呢?
本人认为应该分情况对待:
根据我国民法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共有人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负有向先买权人通知的义务。这种通知既可以是在出售时明确告知,也可以是在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之前通知,告知的内容既包括要出售份额的情况,也包括价格及其其他重要的交易条件。通知的到达是……可见,出卖人的通知义务是行使先买权的关键。如果出卖人违反通知义务,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可以优先购买受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关键是看出卖人有没有履行对共有的通知义务。下面就以出卖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为标准进行划分讨论。
一 出卖人履行了对其他共有人的通知义务。
1 优先购买权人对此表示允许。则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有效。此中情况的法律效果很明显,故不多讨论。
2 优先购买权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我赞同王利明教授对此中权利规定期限的作法。即在该除斥期间,优先购买人仍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行为法律效力待定。但超过期限,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
3 优先购买权人反对出卖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而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如出卖人仍与第三人达成交易。这种情况又要细分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而对待:
○1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出卖人出售的该财产是共有财产,这样,在这里就有了阻却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事由,此时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该交易行为有效。
○2第三人知道出卖人出售的是共有财产的份额,但并不知道共有人在出售份额时没有尊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或者不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很难说第三人是善意的,因为第三人在交易时应负有上面事项的注意义务。因而,第三人不知道转让份额的共有人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这就表明其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或有过失的,违反了交易时作为一个合理的商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当然,如果转让人明确告诉第三人其已通知了其他共有人,实际上并没有告诉,则不能视为受让人是恶意的。此时也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3第三人与出卖人串通或者明知出卖人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显然也是不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的。
二 出卖人没有履行了对其他共有人的通知义务。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此时,时效的计算以权利人知悉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计算。
1 在除斥期间,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对交易行为的默认。超过一定的期限,权利人优先购买权消灭。
2 权利人在知悉交易行为后,可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具体情况与上面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样。在此不再罗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