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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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人民银行按照利率改革和管理的要求对涉及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适当修改。现就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计、结息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邮政汇兑资金在人民银行贷方余额执行超额准备金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金融机构存款的计、结息规定

(一)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以现行的居民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期限档次和利率水平为标准,统一个人存款、单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档次。

(三)除活期存款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外,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定活两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农村信用社以县联社为单位),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存款利率上限为原则,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客户。

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

日利率()=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三)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四)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9月21日起执行。由于部分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基层机构计算机尚未普及,其执行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的时间最迟可延至2006年1月21日。具体执行时间由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决定,并敦促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施。

五、其他有关规定

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制定的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区域性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法人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法人可根据所在县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由农村信用社法人告知客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中有关计、结息条款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存款利息计算方法举例



(一)积数计息法

例:某客户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支取情况如下表,假定适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为0.72%,计息期间利率没有调整,银行计算该储户活期存款账户利息时,按实际天数累计计息积数。

日期存入支取余额计息积数

20061210,00010,00032×10,000=320,000

2006233,0007,000 18×7,000=126,000

20062215,00012,00012×12,000=144,000

2006352,00010,00013×10,000=130,000

200631810,0000

应付利息=(320,000+126,000+144,000+130,000)×(0.72%÷360)=144元

(二)逐笔计息法

1、计息期为整年(月)的

例:某客户2006年2月28日存款10,000元,定期整存整取六个月,假定利率为1.89%,到期日2006年为8月28日。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应付利息=10,000×6×(1.89%÷12)=94.5元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181×(1.89%÷360)=95.03元

2、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

例1:某客户2006年7月31日存入10,000元定活两便存款,若客户2007年3月10日全额支取。支取日,银行确定的半年期整存整取利率为1.89%。

假设银行制定的定活两便存款计息规则如下:定活两便存款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7×(1.89%×60%÷12)+10,000×10×(1.89%×60%÷360)=69.3元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222×(1.89%×60%÷360)=69.93元

例2:某客户2006年2月28日定期整存整取六个月10,000元,假定利率为1.89%,到期日为2006年8月28日,支取日为2006年11月1日。假定2006年11月1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为0.72%。

原定存期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利息计算如下:

应付利息=10,000×6×(1.89%÷12)+650,000×(0.72%÷360)=107.5元

原定存期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利息计算如下:

应付利息=10,000×181×(1.89%÷360)+650,000×(0.72%÷360)=10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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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法确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员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中招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全面发展农业,大力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流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方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坚持农牧并重,发展林草,大养鱼苇,办工兴商,系列开发,综合经营的方针,加强商品粮、畜牧业、水产业、林业和糖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或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田,加强灌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扩大水稻生产,努力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自留地和承包
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生产。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发展家庭畜牧场,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大力种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碱化、退化,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严禁毁草开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在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江河护岸林、堤防林、水源涵养林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鼓励群众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坚持谁造谁有,林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禁毁林开荒和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渔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严禁违法捕渔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原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继续发展国营、集体企业的同时,积极发展城乡合作企业,允许和保护个体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在原材料、燃料的供应、贷款和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按比例分成,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加快城镇建设,对在城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企业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解,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调拨和供应工作。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村、社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特别是把贫困的少数民族村、社做为扶持的重点。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对自治县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进行的基本建设,按中央主管部门的安排办理,事前应征求自治县的意见。
自治县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所属的企业,自主地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统一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前来投资或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之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由省财政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定额上解一定几年不变;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境内开发利用矿藏、水等各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收缴的水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适应,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中学和其它民族学校。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教学工作,在蒙古族小学和中学,要不断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设置蒙古族幼儿园(班),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儿童学前教育。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或定额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治课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发挥技术推广中心和技术培训中心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实行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凡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蒙古族传统优秀文学,繁荣蒙古族文艺创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发掘和继承蒙古族的医学遗产,发展蒙医蒙药。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蒙古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充分调动各族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对其中能够熟练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1日定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9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1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2002年7月2日)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四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紧密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继续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法制观念在青少年中深入人心。

  二、目标

  通过开展“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青少年守法、用法意识,全面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三、工作内容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特别学习宣传与青少年成长成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企业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设立青少年法律学校。聘请专业人士组成志愿讲师队伍,培训青少年法制骨干,使他们掌握培训内容和技巧,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根据不同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组织青少年开展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法律;通过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在同伴教育中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3、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积极组建专业化的青少年法制教育队伍。共青团中央依托中国法学会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该会由从事青少年法律研究与实践的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组成,开展青少年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要继续做好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成立省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并作为“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的团体会员。各级“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为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作出贡献。

  4、依托有形载体,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深入开展。通过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着力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突出问题,在维权工作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权益观念;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建立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活跃社区文化,加强社区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帮助青少年在校外教育中增强法制观念,预防违法犯罪;深入开展“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创建活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大力推进青少年自护教育,通过举办自护训练营、自护学校,普及防范侵害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学会依法维权;要继续开展整治“口袋书”专项行动和“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解决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四、工作要求

  1、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领导。各地要按照普法工作的要求,明确领导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地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共青团中央的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

  2、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理论研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调查的基础上搞好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少年法律和公共政策体系的深入研究,并整理、交流、运用好理论成果,为深化青少年的普法工作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和支持,引导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应形势而变化和发展。

  3、强化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分类指导。要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重点普法对象,分类指导,因人施教。要通过各种途径的学习和实践,提高各级团干部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水平。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推动大、中、小学生在校接受法制教育。要把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深入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重点宣传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把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

  4、注重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范化和实效性。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规划和部署之中,积极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的完善和相关政策的制定,使青少年法制教育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将法制教育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各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编辑出版“四五”普法青少年系列图书,为青少年学习和培训法律知识提供参考教材;各级团组织要加强与职能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认真总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加以推广,切实提高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5、发挥新闻媒体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宣传导向作用。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律宣传声势,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教育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和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