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4:0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通知发布)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号)的精神,更好地落实《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
简称《实施方案》),经征得劳动部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一)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包括:
1.部直属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部直属单位所办的控股企业。
(二)《实施方案》实施后,凡申请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有
完整的可行性报告和基金收缴、支付的预测及分析报告,报部审批后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人的增长
,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减轻企业的负担,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
达到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单位以全体
职工上年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下同)
为计提基数,每月提取,按季结算(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暂按工资
总额的18%提取)。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
取(1996年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扣。
(四)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五)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六)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应与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1999年开始,
单位缴费要以全体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计提基数。
(七)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与在职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多少密切相
关,必须足额缴纳。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是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职工,由单位社保机构或劳
资部门按照职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号码不变,连续记载。退休后,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
取退休金。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凡到1995年末个人缴费累计未缴满个人
年工资总额3%的,应补足到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也从1995
年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从1995年算起。1996年1月1日到1998年底退休的职工计
算其养老金一律使用“中人过渡”系数表N=3的第一列系数。
(二)个人帐户记人办法
职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分两部分记人: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记人;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划转记人的部分,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9%
划人;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
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当年按1/2记帐利率记息(见例三
)。
(三)《实施方案》实施后,新参加工作和调人的人员,从起薪之日起,按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基数按当月工资计算,从第二年一
月份起,按上年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四)凡是新参加行业统筹的单位,原则上从单位和职工个人向行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五)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要认真填写职工个人帐户,
为确保个人帐户数额的准确性,单位在每年年初与职工本人核对上一年度个人帐户
储存额,并双方签字确认。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办法
(一)符合《实施方案》规定,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
1.《实施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
2.《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系数÷120(见例四)。
系数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定和公布。目前,暂按上海市“中人过渡”系
数表(见附件二)执行。
(二)1998年底之前退休的职工,如果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可以
按老办法计算,并按每缴费一年加原养老金的1%计发;如果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
超过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5%,超过部门不予计算(见例五)。
(三)1996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执行老办法,并可以按照每年基本养老
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退休金。
(四)《实施方案》实施后,为统计口径的统一,以前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退
休、退职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栏内,1993年前进入统筹项目的津补贴分别统计在生
活补贴和价格补贴栏内,今后按正常调整机制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
栏内。退休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实施方案》实施以后退
休的人员只有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进基本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其余一律不进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个人
帐户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本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
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八)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退休时可拿100%
退休金的工人,按现行规定计发养老金,如果按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新办
法的,也可按新办法计发。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
(一)职工在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职工跨上述范围调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按劳动部劳部发[
1996]78号文执行,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
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不得从转移额中
扣管理费。
(三)职工失业,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待再就业时可累计计算,不间断记息

六、加强基金管理
(一)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法律制
度。各级基金管理机构必须依法管理基金,同时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或审计。
(二)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及时存入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当地中国工商银行代为扣缴。具体按水利
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结算〉的通知》(
水人教[1995]472号)办理。
(三)负责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列人本单位编制,其工资福
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用于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管理费主
要用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费、培训费及购置必要的设备。管理费由财政部核
批,直接对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单位的管理
费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提取。二级机构的管理费由一级机构统一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必须做到编报及时,数字真实,内容完
整,帐表相符,正确反映养老保险费收支和结余状况。各单位不得瞒报、漏报,挤
占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改善离退休人员
的生活,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
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办法。
(二)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件和《实施方案》精神,部对原补充
养老保险办法进行修改,将正式颁发。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归职工所有,并有法定的继承
权。
八、理顺和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一)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各流域机构和丹江口枢纽管理局要成立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保险业务和基
金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部直属企业和三门峡、陆水、潘家口枢纽管理局、机械局所属三个企业
,其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直接对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与下拨,直接对水利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局。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暂按现行管理体制,根据财务状况,采
取包干补贴的办法,待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颁发后,按事业单位
改革方案办理。
九、附 则
(一)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
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三)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必要措施并报部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9号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1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力字[1992]54号
1992.10.22
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

2
劳动部、对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246号
1994.8.11
已被《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506号
1994.12.14
已被现有法律法规代替

4
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
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5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4号令
1999.8.12
与《信访条例》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