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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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城市规划或者城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者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有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和商业气象服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使用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


(三)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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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做好大中专教材的出版亏损补贴工作,根据国办通〔1994〕22号文精神和财政拨款的数额,我委制定了《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以便贯彻执行。
各出版单位应合理安排好教材的编辑、出版工作,加强经营管理,降低出版成本,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材的优质出版和按时供应。
附件:一、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
二、199 年度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表(略)
三、199 年度教材出版利润率计算表(略)
四、大中专教材小专业目录

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
一、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出版工作,是加强教材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教材出版单位要坚持优先安排教材出版,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确保教材质量与出版周期,完成好教材的出版任务。
二、我国高等和中等教育中有相当一部分小专业教材发行量很少,造成教材出版的非经营性亏损。对此,国家除对教材的价格逐步进行适当调整外,在一段时间内仍继续实行“低价微利、亏损补贴”的政策。
三、大中专教材的亏损补贴办法旨在调动出版社出版高质量教材的积极性,减轻国家和学生的负担,稳定学校的教学秩序,保证国家规划和教学急需教材的出版。
四、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及核算办法。
1.补贴范围:1993年1月至1995年年底出版,按国家教委统一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和审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小专业课新版教材,以及经国家教委、省教委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编小专业课新版教材,其他教材不在此列。
2.补贴标准及核算办法:对教材出版利润率低于5%的出版社,理工科类每种教材补贴4500元,文科类每种教材补贴3500元,超出5%教材出版利润率部分不再补贴。
五、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申报办法:
1.有关部委出版社及部委所属院校出版社,于每年2月向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申报上一年度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时要求报送下列材料:
(1)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表并加盖公章(只填报补贴教材);
(2)教材出版利润率计算表(补贴年度所出全部教材);
(3)样书及版权页副本;
(4)规划教材及自编教材的证明并加盖公章;
(5)季度与年度图书出版统计报表(包括一览表和专项统计报表);
(6)补贴年度及其下一年度的教材出版计划。
2.根据以上材料,我们将进行严格审核,并对部分出版社进行核查;然后,在财政部核定我委的补贴额度内拨款。
六、教材出版亏损补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申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数字、材料要求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扣除当年全部教材补贴。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大中专教材小专业目录
一、工科
(一)地质类
1.石油地质勘查
2.煤田地质勘查
3.地球化学与勘查
4.勘查地球物理
5.矿场地球物理
6.探矿工程
7.岩矿鉴定
(二)矿业类
1.露天开采
2.矿井建设
3.矿山测量
4.采油工程
5.钻井工程
6.选矿工程
7.矿山通风与安置
8.油藏工程
(三)冶金类
1.有色金属冶金
(四)材料类
1.粉末冶金
2.无机非金属材料
3.高分子材料
4.腐蚀与防护
5.材料科学
6.复合材料
7.超硬材料及制品
(五)机械类
1.热加工工艺及设备
2.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
3.纺织机械
4.印刷机械
5.食品机械
6.农业机械
7.船舶工程
8.铁道车辆
9.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
10.热力涡轮机
11.锅炉
12.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
13.水力机械
14.压缩机
15.真空技术与设备
16.电子精密机械
17.工业造型设计
18.模具设计及制造
19.汽车维修与检测技术
(六)仪器仪表类
1.光学仪器
2.时间计控技术及仪器
3.电磁测量及仪表
4.分析仪器
5.生物医学工程及仪器
6.检测技术及仪器
7.几何计量测试
8.热工计量测试
9.力学计量测试
10.电磁计量测试
11.无线电计量测试
12.放射医学工程及仪器
(七)热工类
1.工程热物理
(八)电气类
1.电气绝缘与电缆
2.继电保护与自动运动技术
3.高电压技术及设备
4.铁道电气化
5.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
6.发电配电
7.城市供电
(九)电子类
1.水声电子工程
2.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3.半导体物理与器件
4.电子材料与元器件
5.磁性物理与器件
6.物理电子技术
7.光电子技术
8.交通信号与控制
9.电子设备结构
10.微电子电路与系统
11.信息工程
12.机电实验技术
(十)通信类
1.无线通信
2.多路通信
3.广播电视工程
4.计算机通信
5.图象传输与处理
6.程控电话交换
7.通信线路
(十一)土建类
1.城市规划
2.风景园林
3.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4.铁道工程
5.桥梁工程
6.城市燃气工程
7.建筑材料与制品
8.土建结构工程
9.岩土工程
10.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十二)水利类
1.陆地水文
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3.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4.农田水利工程
5.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
6.港口及航道工程
7.水资源规划及利用
8.海洋工程
(十三)测绘类
1.大地测量
2.工程测量
3.摄影测量与遥感
4.地图制图
5.大气探测技术
6.测量学
(十四)环境类
1.环境监测
2.环境规划与管理
(十五)化工类
1.高分子化工
2.煤化工
3.生物化工
4.电化学生产工艺
5.工业催化
6.工业化学
7.感光材料
(十六)轻工粮食与食品类
1.制糖工程
2.皮革工程
3.制浆造纸工程
4.橡胶与塑料工程
5.粮食工程
6.粮油储藏
7.油脂工程
8.发酵工程
9.印刷技术
10.包装工程
11.食品科学
12.棉花加工与检验
13.烹饪
14.食品检验
15.食品发酵
(十七)纺织类
1.丝绸工程
2.针织工程
3.化学纤维
4.纺织材料
5.纺织品设计
(十八)运输类
1.海洋船舶驾驶
2.轮机管理
3.船舶通信导航
4.船舶电气管理
5.铁道运输
6.汽车运用工程
7.石油储运
8.总图设计与运输
9.民航运输业务
(十九)原子能类
1.铀矿地质勘查
2.同位素分离
3.核反应堆工程
4.核动力装置
5.核电子学与核技术应用
(二十)管理工程类
1.交通运输管理工程
2.邮电管理工程
3.物资管理工程
4.科学技术管理
5.安全工程
6.系统工程
7.水利工程经济管理
8.设备管理
9.房地产管理
10.计量技术与管理
11.国际工程管理
(二十一)军工类
1.飞机设计
2.惯性导航与仪表
3.流体控制与操纵系统
4.飞行器自动控制
5.仪表与测试系统
6.航空发动机
7.固体火箭发动机
8.导弹设计
9.空气动力学
10.飞行器结构强度
11.飞行力学
12.飞行器制造工程
13.检测技术与仪器
14.应用电子技术
15.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
16.航空火力控制
17.航空动力装置控制工程
18.火箭发动机
19.火箭导弹发射技术与设备
20.爆炸技术与装药
21.火工与烟火技术
22.动力机械
23.飞机驾驶
24.航行管制
25.航行情报
26.导弹制导
27.弹药与战斗部工程
28.火炮
29.自动武器
二、农科
1.热带作物
2.植物遗传育种
3.蔬菜
4.观赏园艺
5.植物病理
6.植物生理生化
7.动物生理生化
8.土壤与植物培养
9.农业化学
10.药用植物
11.野生植物资源
12.农业微生物
13.农业昆虫
14.农业气象
15.茶学
16.烟草
17.蚕学
18.蜂学
19.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20.土地规划利用
21.中兽医
22.草原
23.海洋渔业
24.海水养殖
25.淡水渔业
26.渔业资源
27.制冷与冷藏技术
28.建材能源开发与利用
29.动物遗传育种
30.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
31.水生生物
32.渔业经济管理
33.农业计划与统计
34.农业贸易
35.农业对外贸易
36.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37.农业系统工程
38.兽医公共卫生
39.实验动物
40.农业环境保护
41.农业经济
42.经济动物
三、林科
1.森林保护
2.水土保护
3.沙漠治理
4.园林
5.林产化工
6.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
7.森林道路与桥梁
8.森林采运工程
9.木材加工
10.林业机械
11.林业经济管理
12.木材保护与改性
13.家具设计与制造
14.木材贸易
15.林业信息管理
16.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
四、医药
1.环境医学
2.卫生检验
3.营养与食品卫生
4.儿科医学
5.妇产科学
6.眼耳鼻喉科学
7.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
8.放射医学
9.医学影像学
10.医学营养学
11.麻醉学
12.护理学
13.口腔修复学
14.中医养生康复学
15.中医五官科学
16.针灸学
17.推拿学
18.中医骨伤科学
19.蒙医学
20.藏医学
21.法医学
22.药物化学
23.药物分析
24.化学制药
25.生物制药
26.微生物制药
27.药物制剂
28.药理学
29.中药制药
30.中药鉴定
31.卫生事业管理
32.医药企业管理
33.中医外科学
34.口腔颌面外科学
35.妇幼卫生
36.中医文献
37.计划生育管理
五、师范
1.学前教育
2.教育管理
3.图书馆
4.经济地理
5.无线电电子学
6.艺术
7.技术师范
8.藏语言文学
9.维吾尔语言文学
10.俄语
11.现代化教育技术
12.林学(师资班)
13.彝语言文学
14.特殊教育
六、社会科学
(一)中国语言文学类
1.古典文献
2.蒙古语言文学
3.朝鲜语言文学
4.藏语言文学
5.维吾尔语言文学
6.哈萨克语言文学
7.编辑学
8.对外汉语
9.布依语言文学
(二)历史类
1.民族学
2.考古学
3.历史地理
4.博物馆学
5.人类学
(三)哲学类
1.逻辑学
2.宗教学
3.伦理学
(四)社会学类
1.社会学
2.人口学
3.社会工作管理
(五)新闻学类
1.新闻学
2.国际新闻
3.广播电视新闻
4.播音
5.广播电视管理
6.新闻摄影
7.广告学
8.出版
(六)图书情报、档案类
1.图书馆学
2.档案学
3.科技档案
4.社会科学情报学
5.图书发行管理学
6.档案保护
7.图书情报
(七)政治学类
1.政治学
2.国际政治
3.国际共运
4.人事管理
(八)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1.科学社会主义
(九)外语类
1.俄语
2.德语
3.法语
4.西班牙语
5.日语
6.波斯语
7.印尼语
8.蒙古语
9.泰国语
10.越南语
11.保加利亚语
12.葡萄牙语
13.匈牙利语
14.意大利语
15.英国语言文学
16.俄语语言文学
17.德语语言文学
18.法语语言文学
19.西班牙语言文学
20.日语语言文化
21.科技德语
22.外贸德语
23.外事管理
七、理科
(一)数学类
1.运筹学
2.控制科学
3.数理逻辑
(二)物理学类
1.原子核物理及核技术
2.半导体物理
3.固体物理
4.晶体物理
5.低温物理
6.等离子体物理
7.电光源
8.金属物理
9.传感物理
10.固体电子学
(三)化学类
1.物理化学
2.生物化学
3.环境化学
4.放射化学
5.食品化学
6.半导体化学
(四)生物学类
1.微生物学
2.植物生理学
3.遗传学
4.细胞生物学
5.生物化学
6.生态学与环境生物学
7.分子生物学
8.微生物工程学
9.病毒学
10.生物物理
11.生物工程
12.应用生物学
(五)天文学类
1.天文学
2.天体物理
(六)地质类
1.地质学
2.构造地质学
3.地震地质学
4.古生物学及地层学
5.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6.岩矿地球化学
7.放射性矿产地质学
8.矿物岩石科学
9.石油及天然气地质学
(七)地理学类
1.自然地理学
2.地貌学与第四纪地质学
3.水资源与环境
4.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
5.地理信息与地图学
6.自然资源管理
7.环境地学
8.环境科学
(八)地球物理学
1.地球物理学
2.空间物理学
(九)大气科学类
1.大气动力学
2.气候学
3.大气物理学与大气环境
4.大气探测学
(十)海洋科学类
1.海洋物理学
2.海洋生物学
3.海洋地质学
(十一)力学类
1.力学
2.应用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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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从1997年1月1日

起,一律按此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