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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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6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19号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暂行意见》[甘房改组发(1998)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所有住宅,包括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以及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查处维修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个人出售的住房。住宅的自用部位是指包括门、窗、顶棚、墙面、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
自用设备是指包括户内电器、煤气、暖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地下室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照明、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电梯、绿地、道路、路灯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二章 住宅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住宅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住宅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规范的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第六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代修。
第七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九条 住宅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煤气、供暖管道、窨井、下水井及化粪池等)第一个井子或距离楼房两米以外的支干线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侵占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栋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三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改售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1、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时,购房者要按购房款1%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完成售房后,售房单位要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2、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的约定。购房者要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本办法施行前销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未提缴维修基金的,经审查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补收或者由售房单位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房改售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维修基金未建立前,维修费用暂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售房单位要将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存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计入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住宅小区分别设置,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为每户建立维修基金收支手册,注明业主维修基金的缴交、支付及维修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会审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该小区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存款户的利息收入中支取。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利息收入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维修养护单位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可使用维修基金本金。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后,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撤销或合并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其它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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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遏制醉洒驾驶和飙车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情形之一入罪。醉驾、飙车入刑实施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衔接方面的疏忽,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亟待加以解决。
困境之一:羁押诉讼无法采取逮捕措施。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最低刑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娣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是说除了社会危险性要件之外,适用逮捕的另一要件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能是拘役。这样一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得适用逮捕措施。
困境之二:非羁押诉讼遭遇多重尴尬。既然逮捕措施不能适用,就只有非羁押诉讼模式可供选择。法定非羁押措施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相对而言,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重,且司法成本高。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时限特别短暂,公、检、法三机关很难交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与诉讼阶段相对应,即案件运转到哪个阶段,应由哪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每个阶段十数天的办案时限,要由三机关之间频繁变更取保候审手续,因过于繁琐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一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实践中,全部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尤其是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出现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而居高不下的“醉驾”案,则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造成巨大压力。
三是仅采取取保候审后直诉,法院的主刑判决与交付执行遭遇两难。一般的非羁押诉讼案件,由于不受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判处实体刑的可能,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实施羁押。危险驾驶罪非羁押诉讼则因受到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实需要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无权作出逮捕决定。而不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法院的判决书将无法确定被告人刑罚执行的起算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拘役的实体刑,欲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又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致所判刑罚无法交付执行,不得立即决定逮捕的法律障碍;而判决生效之时可能难觅被告人踪影,交付执行陷入困境。这就人为加大了司法成本。
由于上述困境的存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乱象:一是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拘留,直接采取非羁诉讼。由于很多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久拖不决,造成案件大量长期积压。二是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再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
这些乱象是司法机关为了案件“正常”运转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其违法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非羁押诉讼,仅对被告人处以罚金而不科处实体刑罚,很可能存在放纵犯罪问题,破坏了实体公正,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二种情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变更措施,直接超期羁押至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更是明显违法行为。这种“变通”做法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者在创设危险驾驶罪时,仅考虑到这是一种轻微刑事犯罪,主刑适用拘役即可罚当其罪。却没有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无缝对接,导致该罪主刑刑种设计过低而与逮捕要件相冲突的法律障碍。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减少不必要羁押的理念,逮捕的刑种要件非但没有降低,还有某些方面的拔高,使得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降低逮捕的刑期要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期待落空。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司法乱象已逐渐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乱象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势必会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较大危害。
笔者认为,由立法疏漏引发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以便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徒刑要件相衔接。考虑到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六个月以上”,在主刑刑期基本相当的基础上,可将相关刑法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9)206号《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如自诉人杨其霞确已向沭阳县法院控告过被告人李珍兰,而李珍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即法院应对被告人李珍兰的侮辱犯罪行为予以受理。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请示 苏法研〔1989〕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自诉人杨其霞于1982年7月18日与被告人李珍兰及其丈夫蒋步立(系大队会计)、两个女儿为一棵椿树发生争吵,彼此谩骂。被告人李珍兰的两个女儿抓住杨的两臂,李用塑料纸包着粪便抹在杨的头上、脸上及身上,并以“讲理”为名将杨架到大队部、公社示众,所到之处均引起众人围观,造成了很坏影响,杨其霞遭到极大侮辱。嗣后,杨其霞多次上访告状,曾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控告,虽然控告了李珍兰对其侮辱的行为,但主要控告蒋步立等人欺压她,故县法院将此案移交县纪委处理。县纪委对李的丈夫蒋步立党纪政纪处分后,杨仍不服,要求追究李珍兰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长期滞留南京向省委、省政府控告。由于杨在此期间未再直接向法院控告,同时法院也未收到任何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因此县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致使李珍兰等人的侮辱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受到追究。
现对李珍兰等人侮辱行为是否应该追诉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侮辱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已经过七年,故不能追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本案应该追诉,理由是:一、被告人李珍兰等人的侮辱行为当时确已构成犯罪。二、侮辱案件是刑事自诉案件,追诉权属于自诉人,而且自诉人杨其霞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自诉人杨其霞在追诉期间内曾向人民法院控告过被告人,但法院并没有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示复。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