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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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199号

1990-09-24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税务局:
  1990年8月16日税外(1990)474号《关于侨房转让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华侨转让自有房产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考虑到有些华侨转让自有房产时,因购买时间较早(有些是解放前购买的),难以提供购买房产时所支付价款的有关凭证,或虽能提供有关凭证,但因当时使用的货币价值不同,目前审核确定房价也很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此类房屋转让时的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进行重估,并经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对其取得的收入扣除重估房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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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
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
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
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
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
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
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
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
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
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
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
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
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
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
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
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
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
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
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
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
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
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
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
(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
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
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
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
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
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
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
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
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
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
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
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
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
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
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
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
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
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
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
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
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
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
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
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
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
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
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
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
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
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
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
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
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
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
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
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
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
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
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
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
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
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
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
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
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
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
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
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
罚款代收机构当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
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
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
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
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
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
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
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
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
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
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
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
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
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
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
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