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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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一月三十日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包括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离休人员,下同)的医疗待遇,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30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指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按照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实行属地管理。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驻潍城区、奎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生物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属及其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业务工作。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筹集标准:

  依据统筹范围上年度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出的平均数,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10%调增比例作为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予以公布。2003医疗年度(医疗年度指自公历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市级统筹离休人员筹集标准为每人7000元。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缴纳办法: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其所在单位于每年3月份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齐,不得拖欠、拒缴,不得减、免、缓。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离休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着方便就医、有利管理,中西医兼顾的原则,可在确定的承担离休人员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可选择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急诊和急救外,离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人均筹集标准的30%记入,剩余部分作为统筹金。

  第九条 离休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由医疗统筹费支付。其中,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离休人员个人不再负担。

  因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批后,单独处理。

  第十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冲减,年终有结余的,可将当年结余部分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离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的50%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统筹金。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程序:

  离休人员应持经办机构核发的个人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对离休人员进行身份验证和单位缴费确认,使用专用处方、专用病历,符合应由医疗统筹费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作记帐处理,与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超支部分二者合理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转院、急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因病情确需转院的,应先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但应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离休人员在本地发生急诊急救时,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三)离休人员在外地期间因急诊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持所在单位证明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和本人定点医疗机构。

  (四)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在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

  (五)离休人员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时,应提供住院或门诊病历、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等有关材料;凡是不能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的,个人先自负总费用的20%,剩余部分再按规定报销。报销时的最高标准按照我市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监督管理。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和审计。

  离休人员要增强自我约束和费用节约观念,自觉遵守各项医疗管理规定,个人医疗证(卡)等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的,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当年度有结余时,结转下年使用;不足时,由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内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费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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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合同的审查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于朝

关键词:证据 司法鉴定 文检 笔迹鉴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被人三次盗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涉及到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问题,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专家也从改革我国鉴定体制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争议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完全是鉴定水平和鉴定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到笔迹鉴定原理,也涉及到诉讼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因错误结论误导错案而给诉讼机关案件、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够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的科学性,还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巍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巍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在实践中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一些书写习惯。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笔迹鉴定专家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假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笔迹鉴定专家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相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没有同时样本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会拒绝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笔迹鉴定专家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鉴定原理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笔迹鉴定专家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笔迹鉴定技术及证据学原理,笔迹鉴定专家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司法实际工作中,诉讼机关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来解决,而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笔迹鉴定专家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笔迹鉴定问题实务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可见,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承认实践中的一些尚未进行理论推敲的做法。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其他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非结论性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笔迹鉴定结论及非结论性证据均被提供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根据这些证据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案件承办人员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笔迹鉴定专家无权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已经解决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而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还是普遍存在的。过分依赖此类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迹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笔迹鉴定专家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2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