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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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征稽机构回复申请者。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可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的办法或者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的办法。
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的,应当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辆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报停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车辆报停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入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入户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换发牌照、报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或者报废手续。
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负责缴纳;车辆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缴纳。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表。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监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转让、涂改、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凭缴讫公路养路费的签证办理旧车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手续。对未按规定缴清公路养路费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布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和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外,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续办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每月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实施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被扣证、车的当事人应在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证、车的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期满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们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参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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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政办发[2000]3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白山市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人事局制定的《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随时奖励和年度奖励两种。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一般应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奖励。 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并发给1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并发给200—3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并发给500—1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并发给1000—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晋升一级职务工资奖励,或发给2000元的奖品或奖金。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同意。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建立大型表彰奖励会议审批制度。 市政府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市)区政府和全市各系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按奖励审批权限,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每年拟召开的大型表彰奖励会议方案须在年初上报市政府人事部门。 各地各部门未经市政府人事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不得随意升格和重复奖励。奖励证书实行验印制。省以下政府颁发的奖励证书,由其上级政府人事部门验印;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奖励,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验印。 在晋升职务、工资和确定离退休待遇需审核受奖励情况时,均以经过验印的奖励证书为准,其它奖励证书不作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受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