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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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卫生厅(局)、技术监督、盐业管理部门:
碘缺乏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儿童智力发育的地方病,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消除碘缺乏病是关系到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整个民族素质的大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1991年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
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上签了字,承诺到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全球目标,而食用碘盐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措施。但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盲目发展小盐场和土盐、硝盐、平锅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贩运、销售活动,
使大量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尤其是在碘缺乏病地区大量倾销非碘盐,严重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致使部分地区病情回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提高对食盐管理工作的认识,严格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盐产销的管理。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要坚决取缔,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非加碘盐冲销碘缺乏病区。
二、国家对食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关于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实施;对食盐批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单位换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的予以注销。
四、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五、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生产,保证完成国家计划;食盐批发部门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食盐的购销,保证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规定的渠道进货,保证供应。
六、从事食盐生产(含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含加工)、销售的食盐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
(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四)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加强对食盐销售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各地要按国家规定保证碘盐供应,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
区的非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严肃处理。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卫生、技术监督、盐业等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九、各地要广泛开展食用加碘盐和防治碘缺乏病知识的宣传活动,定期公告碘缺乏地区,提高人民群众对碘盐缺乏病危害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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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就业机制,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工作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促进就业工作的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大中专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工作环境、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宣传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指导和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健全就业服务功能,统一就业服务流程,规范就业服务标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指导;
  (二)代理招聘;
  (三)异地招聘;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劳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六)其他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参加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实施培训的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劳动力资源状况统计调查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和登记所需要的数据资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反映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需求,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信息服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依照国家规定放宽资金、经营场所等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劳动者实行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担保体系,支持和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构和担保企业为劳动者、企业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根据市场需要,积极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自主创业劳动者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回乡创业者提供创业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回乡创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组织开展创业项目采集、发布和咨询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和支持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和方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就业援助计划,宣传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适时提出设定和调整方案。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登记、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接续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平等自愿、市场主导、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加强区域劳务合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劳动力资源状况,面向市场需要,制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竞争优势的劳务品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有求职愿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