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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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企业,系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和控股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厂长系指本条前款各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含特殊情况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指定者)及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厂长任职期间任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任职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对任职厂长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职届满,以及提升、调动、辞职、免职、退(离)休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单位)领导的决定和要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在任职期中进行。
第四条 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
第五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部直属国家铁路独资公司、在京企业、境外企业的厂长,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授权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进行审计。
(三)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任命的所属企业的厂长,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逐级负责审计。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实行先审后离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审计。
第七条 遇有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比较集中、审计机构力量不足时,审计机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
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支付的审计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地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审计的收费标准及其实际审计的年限核付。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厂长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构申请,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决定。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是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的真实、合法性,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任职期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其他资产是否完整真实,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五)任职期间企业债权债务形成的合理合法性,清理是否及时,余额是否正确。
(六)投资者投入被审计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或评估,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是否合理合法。
(七)资本公积的来源,盈余公积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利润的构成是否真实合法。
(八)委托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上述审计内容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对提升、调动、辞职、免职等不能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人事管理部门届时向审计机构办理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事管理部门的委托,制订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由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以下准备:
(一)向审计组提供厂长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报告,经济活动分析,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变动清理等有关资料;企业现行管理办法,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资料;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整改情况;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匿,不得涂改,不得造假。如发现虚假,责任自负。
(二)通知被审计厂长提出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任期内重大的经营管理举措,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后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说明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步骤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厂长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实施阶段的审计任务;必要时,可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和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议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根据实施审计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效益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综合经济评价。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对其异议作进一步核实,并写出说明。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核实说明,一并报审计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拟写对被审计厂长的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厂长。被审计厂长应在审计评议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将审核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报送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据此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同时将审计评议书送达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厂长。
第十九条 铁路局和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对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的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评议书应抄送铁道部人事管理部门和审计局。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厂长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经营目标是否完成,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二)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计划(决策)管理、国有资产营运管理、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严格执行,有无因计划不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任期内企业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合法性,以及各种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情况,有无隐匿、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厂长任职期间有无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侵占企业财产、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按财经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审计机构作出审计决定,报请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对任职期间经营守法、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厂长,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表彰的建议。
对厂长应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管理部门;发现厂长在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请复议。
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议。
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议决定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复议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复议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证据等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委托审计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铁路企事业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与铁路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营并由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铁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铁审〔1991〕13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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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叶文炳


案情:
200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
化,农民)为谋取利益,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二本百元版的“福建省漳平市石灰
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编号为0000501~0000600的票据,骗
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使用掉59份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
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实际少缴资源费5900元,从而占为己有。另外一本伪造的“漳平
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则由另案犯曾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福建省漳平市人,高中文化,原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使
用,被告人曾某某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借自己在征收石
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便利时,侵吞公款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
590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处罚,理由是陈某某某与曾
某某先共同伪造两本“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该行为已经构成
了伪造有价票证罪,而后陈某某又用伪造好的假票据进行犯罪,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5900元。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了诈骗罪。二者法定刑
相同,以结果行为(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有用
假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而少缴资源管理费的行为,但这管理费尚未被收费人员实际收
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物持有者相信,
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因而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范畴。但
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票据行为明确,应以伪造有价票证定罪处罚。再者,应以伪造有价票证
罪处理。因为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而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
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有价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
造有价票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春日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曾某某非法伪造票据,陈某某与曾某某属共犯,应以伪造有价
票证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用非法伪造的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
费,将属于公有的资源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二罪的构成不能简单地重罪
吸收轻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应考虑到伪造有价票证不仅仅自己使用,而且还供他人
使用,非法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很大的危害,因此应以数罪并罚。笔者认为,
第四种的定罪意见较为妥当,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对该案进行深入分析,让我们先回顾一下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一些主
要特征。所谓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
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
物的行为。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
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被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
欺骗手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前者是指捏造某种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指掩盖某种客观
上存在的事实。这里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并非其本意,骗取的财物数额
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以骗取手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
3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车
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这两种犯罪的
主体都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这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上分别表现为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
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伪造有价票证是指仿照真的、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状、规格、色彩、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晋市政发(1993)88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冶炼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暂行办法

近年来, 我市小冶炼业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的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推动全市经济上新台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类企业分布广、规模小、管理水平普遍较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加之缺乏防治污染的必要设施,对城乡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冶炼行业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同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极人民政府加强冶炼行业的管理。搞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要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环境特点,制定冶炼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镇上风向,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公路、佚路干线、河道两旁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冶炼炉。现有的要限期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冶炼。现有的要限期搬迁。

今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冶炼炉,规模不得小于六立方米,现有六立方米以下的小冶炼炉要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条:所有小铁厂、小冶炼炉都要制订环保措施,都要有消烟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的排放置。冷却水要闭路循环使用。

第四条:冶炼废渣必须按指定的专用场地堆放,严禁在城镇街道、公路、河岸乱堆乱倒。严禁向河道、水库倾倒。统一排渣场地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条:新建冶炼炉要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的规定。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环保部门接到报告或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冶炼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冶炼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所有冶炼炉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1998)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条一、二项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外,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三项的责令停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部门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2、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投入生产的,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条规定,向河道、水库等非专用场地倾倒废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冶炼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