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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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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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燃气专业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县和湾里区的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和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外新建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
(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
(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
(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
(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180日计算。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技术、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在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拆除燃气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三)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四)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不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堆码超过两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六十五条 用作民用气源的新型燃料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草案或者方案和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应当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附有备案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第六章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