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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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1号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 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 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 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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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第二批缴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第二批缴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发行的1000亿元10年期附息债已公告发行,其中700亿元发行款已于1998年9月4日缴入国库。根据预算用款需求,另外300亿元发行款将于年底前缴库,现将本次缴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财债字〔1998〕11号)规定:“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今年12月7日银行存贷款利率再次降低,根据上述规定,10年期附息债未
缴款部分利率应作相应调整。经研究,本次缴纳的300亿元10年期附息债利率由原来的5.5%调整为5.2%。
2.本次缴纳的300亿10年期附息债的缴款时间为12月25日,从缴款之日开始计息,12月28日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其他发行条件仍按财债字〔1998〕11号文件规定执行。
3.本次缴款各行数额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1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60亿元;中国银行3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60亿元。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依上述额度于12月25日前将发行款一次缴入我部指定帐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3



1998年12月21日

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甬人才〔2006〕3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局,大榭开发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及国家、省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市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在宁波全市范围内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和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为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两种。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专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人才交流会须由专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在本市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   (三)具有5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主办单位,同时必须明确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其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在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或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申请举办面向全市范围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报宁波市人事局批准。申请举办其他人才交流会的,报举办地县(市)、区人事局批准。

  经县(市)、区人事局批准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须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原则上应联合专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提前60天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3.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5.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在举办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年度计划;  3.拟刊播的广告稿样式,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4.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6.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三条 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  (一)受理。人事行政部门接到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决定。人事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符合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超过15日未做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收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到交流会举办地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必须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举办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或广告稿样式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在筹备举办经批准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申请。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场所及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举办单位共同承担。    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人才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 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年度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举办单位未能按照批准文件落实交流会组织计划或者管理混乱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人事行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在本市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出现重大事故的,由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