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
杭政〔1984〕167号
(198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现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为办好农村敬老院,使五保老人欢度晚年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是五保工作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村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必须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的方针,切实办好。
第三条 举办敬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
1.领导重视,把创办敬老院工作列入乡政府的议事日程;
2.集体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五保户的供给政策落实;
4.群众有办院的要求,老人愿意入院;
5.有住房条件和蔬菜基地;
6.配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办院形式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可乡办、村办,也可乡村联办,不强求一致。
第五条 敬老院的收养对象主要是五保老人,也可收养农村的孤儿和无依无靠的残废者,有条件的还可以接受自费老人入院。为使敬老院有安静的养老环境,不宜接受精神病患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和病危者入院。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乡政府批准;出院,由本人提出,报村、乡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入院或强迫出院。
第七条 入院老人的原房屋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其房屋可由村代管,生活用具也可带进敬老院。老人去世后,其遗产的处理,应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履行赡养义务和继承遗产权利一致性的精神,原则上归负责供养的集体所有。若亲友曾尽过赡养义务,可根据情况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敬老院经费及供给来源。
1.敬老院老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稍高于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的供给标准。
2.入院老人的生活费(包括口粮、柴草、食油和现金),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统一规定,由老人所在的村负担,每年分一期或二期送交敬老院。
3.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等,由乡统筹解决。
4.因灾减产歉收和长期贫困的乡、村,筹集收养对象生活费确有困难时,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九条 敬老院要妥善安排好老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增进老人身心健康。
1.积极地改善院容院貌,美化环境,切实安排好老人的日常生活,增加花色品种,调剂好伙食,为老人提供舒适的生活场所。
2.关心老人健康,搞好卫生,定期为老人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顾。
3.开展适合老人特点的文体活动,以增加他们的生活乐趣。还可组织老人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生产收入用于改善老人生活,并对参加劳动者,给以必要的奖励和报酬。
4.经常对老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大事,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
第十条 敬者院设专职院长、服务员若干人(院外人员不要来院兼职)。人选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选派。
院长、服务员要选择热爱敬老院工作,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爱戴老人,热心为老人服务的同志担任。并要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失职的,要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处分;不称职的,要坚决调离。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组织领导。
1.在乡党委、乡政府的领导下,有一名副乡长分管,民政助理员具体负责。主要任务是:检查五保供给政策的贯彻执行,筹集办院经费,选拔推荐敬老院工作人员,制定敬老院建设规划。
2.敬老院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由院长负责组建,委员由院内老人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要任务是:制定敬老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监督和协助院内工作人员搞好工作,讨论和决定院内财务和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财务管理。
1.院内粮、款、物要专人保管,建立帐目,民主理财,堵塞漏洞,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公布,由院管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每季向乡政府报告。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挪用院内的粮、款、物,更不得以种种理由或变相侵占老人利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敬者院可根据本办法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外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我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后,可以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具备从事批发条件的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政策允许的商品品种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可以根据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生产经营方式,鼓励走街串巷,灵活服务,鼓励从事正当的商品贩运活动。
第四章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所需的场地、原材料和资金。对经批准使用的门市或场地,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家需要征用的、征用部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及货源,应积极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开立帐户、申请贷款提供方便。
城乡民办金融组织,应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信贷扶持重点。对能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需贷款,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成镇待业青年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办的个体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免征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用于下年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可作为奖励、福利、股金分红等消费基金。对私营企业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有国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体科研人员和有技术等级职称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他们的计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根据依法登记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圆形图章,可不尉冠“个体”、“私营”字样。私营企业的冠名条件与国家、集体企业相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乡村干部赊欠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钱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适于本地条件的各类经营场所。
大中城市,交通方便的资源产地和商品集散地,应发展各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市场建设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税收中适当安排,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村自营专业户和工商企业投资入股建设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者进行清理和疏导,令其申请登记,持照经营;对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出售违禁商品的,应坚决取缔,依法处理。
其他部门不得代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得以行业管理的名义排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十条 税收部门应完善税收管理办法,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建帐工作;对经商的个体户实行和完善批发代扣税收办法;对小本、流动经营的个体户实行测算定额,按货查实等办法征税;对暂时未建立帐目的,应实行评税制度,定额定期征税。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允许税务部门进站、进港征税。在税源较大的港站,可设立税收站点;在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设立税务所或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雇工应签订劳务合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私营企业,雇主应提供保证生产安全所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安全设施。
严禁雇用童工和国家不允许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及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及时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开展技术考评、自检自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选调有事业心、懂法律和政策、原则性强的干部充实各级税务部门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强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各地应继续执行每百户个体户配备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规定。
在税收任务重的地方和税收旺季可增加临时协税员。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勒索、刁难个体户,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贯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个体户”、“信得过个体户”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规定;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