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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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商务局(市招商局)。郑州市商务局是统一管理全市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的职能。

2.原市商业局承担的职能。

3.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4.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和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加强内外贸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规划。

(二)负责郑州市商贸城建设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研究拟定总体和区域商贸流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乱建滥建商品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重要商品市场和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听证工作,协调解决建设中的有关问题;承担郑州市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三)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指导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和内外贸企业的体制改革、结构调整、资产重组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四)研究拟定流通领域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情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负责商业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内外招商引资工作,实施东引西进战略,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审报、管理国(境)外经济组织驻郑代表和办事机构,审核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并综合协调和指导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组织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计量和标准的监督检查,负责成品油、润滑油的管理工作;负责拍卖、典当、生猪屠宰、旧货流通、实物租赁、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等管理工作。

(七)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许可证的申报和实施;负责国家、省下达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大众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及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实施;指导和协调加工贸易业务。

(八)拟定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拟定进出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九)推进全市科技兴贸战略;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依法颁发与防扩散相关的出口许可证。

(十)负责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和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定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工作;拟定我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

(十二)负责外商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限额以下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和限额以上、限制投资、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

(十三)研究拟定会展经济发展政策和规划;组织、申报、指导以郑州市名义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交易会、展览等经贸活动。

(十四)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管企业的改革工作。

(十五)负责局管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党组织建设。

(十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务局设1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的工作;负责机关公文处理、政务信息、提案和建议的办理、综合治理、机要保密、档案、催办查办等工作;负责承办会务、接待以及机关财产、后勤保障、计划生育、安全保卫等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商贸史志、年鉴的编纂工作;负责信访工作。

(二)组织人事处(三资企业党建工作处)

负责局管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党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负责机关和下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作;负责局系统安全消防和安全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政策法规与对外开放处(郑州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办公室)

负责研究、宣传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参与起草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承担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反垄断调查和取证工作;负责拟定重大经贸协议、合同及章程,协调处理重大争议案;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世贸组织规则的研究、咨询;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对我市产业损害的调查起诉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承担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审报、管理国(境)外经济组织驻郑代表和办事机构,负责审核市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财务处

负责机关财会工作、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财会工作;负责出口退税的稽核工作;负责监管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申报管理和争取国家、省有关各项业务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市场运行监测处(郑州市茧丝绸协调办公室)

监测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茧丝绸协调管理工作。

(六)对外贸易处(郑州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指导、协调商品进出口工作;编报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进出口许可证的申报;指导境内外业务对口的交易会、洽谈会等贸易活动;指导协调加工贸易业务,联系出口加工区的加工贸易工作;拟定并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报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负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投标业务管理。

(七)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拟定鼓励技术出口的政策和措施;负责技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执行国家高技术产品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目录;负责争取国家有关扶持高技术出口资金和项目。

(八)招商引资促进处

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对外招商引资活动;负责组织对外发布合作项目;协调外商投资项目的谈判及外资项目的立项;拟定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市招商引资代表处的管理工作。

(九)经济技术协作处

负责组织、协调境内以及区域性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实施东引西进战略;研究拟定企业经济技术协作政策;协调、组织企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协作;组织、指导全市重要展览展销活动;指导企业跨区域投资活动。

(十)外商投资管理处

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有关经营事项的审批或申报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和依法经营的情况;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工作。

(十一)对外经济合作处

拟定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有关政策;负责协调对外投资及相关服务工作;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对外援助项目和援外资金的申报工作;争取联合国发展系统和政府间双边和多边援助项目并组织实施。

(十二)市场体系建设处(郑州市商贸城建设管理办公室)

拟定流通业发展战略和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政策措施,推动流通业态和流通组织形式的创新;研究拟定流通领域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负责研究制定商品流通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重要商品市场和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听证工作;承担郑州市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现代物流业发展处(郑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办公室)

负责拟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协同相关部门培育和规范物流市场,引导扶持物流企业的健康发展。

(十四)行业发展处

负责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计量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商贸系统开展“商业诚信指数定期发布制度”、“百城万店无假货”、“三优一满意”、“卫生创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负责创建名街、名店的管理工作;负责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工作。

(十五)特种商品管理处

负责成品油、润滑油批发零售企业的申报、审批与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零售网点的设置规划、布局定点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再生资源、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等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畜禽屠宰管理处(郑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畜禽屠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设置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对畜禽产品市场进行监管,打击私屠乱宰等违法行为;负责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承担郑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商业改革发展处

研究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商业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培育大型企业集团,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指导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和内外贸易企业的结构调整、资产重组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商务局机关核定总编制96名(其中:行政编制80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8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中层领导职数39名(含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核定领导职数3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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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5月5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刻乱画、污损园内林木、花草、设施、设备及标识;


(二)不按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四)毁林开垦、开矿、采石(沙)、取土;


(五)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公用信息标识、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安全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服务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而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兴建的森林公园,其管理体制不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①潘斌: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中山大学学报》,1989年第三期。
②张学文:优先购买权优先顺位新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