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