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条件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