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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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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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对企业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增长,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
工资指导线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的基准线、上线、下线。基准线指政府通过宏观调控要求实现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平均增长幅度;上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允许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的最高幅度;下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应达到的最低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年度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以本省年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和工资增长、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共同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工资指导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行政部门发布。
工资指导线每年4月发布,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分类调控。
(一)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调控办法: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并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其工资增长在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但增长率未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和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以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在下线和基准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所下降的盈利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未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只能在下线幅度内执行。
(二)对其他类型企业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应根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参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工资增长线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第九条 企业因亏损等特殊情况,工资发放有困难的,依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国有企业必须按规定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亏损企业必须确保企业应负担的规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形势预测,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本企业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不审批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报批;对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工资增长超过或应该达到而未达到工资指导线规定的相应幅度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可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企业工资增长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8日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市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建成后应当进行为期六个月的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正式启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年检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九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应当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
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均应如实填写备案表,并由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协助向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